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馬璽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珍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顏有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號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合新台幣9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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