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李笑來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謝礎安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鄭伊廷
訴訟代理人 吳祚丞律師
廖維達律師
張嘉予律師
複代理人 李偉琪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 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 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又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司法院公 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相當之資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 之立法旨趣即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 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 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 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 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必要。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我國並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 開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四、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 之律師酬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 元)。準此,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678,000元;另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價額3%(計算式 :5,000萬元3%=150萬元)及最高不得逾50萬元,則本 件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應酌定為50萬元,三項合計為1,856,00 0元(計算式:678,000元2+500,000元=1,856,000元) 。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 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6條第1項、第97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