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147號
TPDV,107,重訴,1147,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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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律師
被   告 周培煜 
      吳敏  
      歐陽淦 
      李福軒 
      廖英妙 
      藍淑惠 
      李中華 
      王生田 
      王雅菁 
      李政謙 
      李明真 
      陳淑真 
      楊曉華 
      曾繁川 
      黃重憲 
      馬佛一 
      莊慶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前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6年10月12 日協商委員會協議書與本院106年12月1日北院民譯106司核1 字第1060023841號函為執行名義,對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即 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執行債務人持有之中 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執行標的)與該公司應發 放予執行債務人之股息股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




(二)原告前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 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第6條第1項規定,認系 爭執行標的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 字第105005號行政處分(下稱原告第005號移轉處分,處分內 容見本院卷第219頁),命執行債務人將系爭執行標的移轉為 國有。從而,
1.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對系爭標的具有法律 上管理權,另參酌德國法制,該同意權係源於信託關係,可 見如未經原告召開委員會確認動支之必要性前,逕對該標的 為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管理權。
2.系爭執行標的屬法律禁止讓與或處分之財產,禁止處分之效 力在剝奪所有權,法律效果無異於行政法之沒收,移轉前發 生類似扣押之禁止處分效力,被告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3.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達成不針對未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聲請 執行之勞資協議,迴避黨產條例第9條及相關子法之拘束, 然於作成協議前,原告僅能列席,原告意見並無法律拘束力 ,未提供原告充分程序保障,更有架空黨產條例立法目的之 虞,應許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除去侵害原告管理權之結 果,以維公益。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第三人地位提起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所有在中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及股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第005號移轉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105年停字第125號、127號、128號裁定(參見本院卷第 305、317、329頁)停止執行,系爭執行標的於未移轉為國有 之前,仍屬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原告對系爭執行標的尚未取 得所有權,且其主張之管理權僅為處分權之一部,非屬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主張 非有理由。
三、不爭執事項:
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尚未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本院卷第 4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標的業經原告認屬不當取得之 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原告對系爭標的具有管理權 ,亦屬第三人得為異議之事由,且勞資協議成立過程,原告 未受程序保障,應認原告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等情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 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 之權利而言,並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68年台上字 第319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例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倘第三人對執 行標的物並無權利可茲主張,僅能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 自由處分,自能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345號民事判例意旨、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意旨參酌)。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執行標的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原告就該權利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1.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 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 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 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政黨、 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 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 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 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 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 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 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可知該條例就「不當取得之財產」 之移轉,分為二階段,前階段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或經原告「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後階段為原告「命… 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經認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後,尚可能依個案具體情形 ,分為移轉「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或「原所有權 人所有」等三種結果,非當然移轉國有。是前階段之「推定 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與原告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等情 形,並無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之形成效果。
2.次觀諸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



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立 法意旨謂:「一、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 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 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 明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 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 )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 者。(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二、 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 之。三、履行法定義務或依本會所定其他正當理由處分財產 者,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四、為使 第一項之禁止處分有效落實,爰訂定第四項之保全措施。五 、第五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等 情,可知第9條第1項本文之「禁止處分」規定,係上述移轉 所有權前之「保全措施」,有「避免脫產」效果。此項處分 效力既發生在移轉所有權命令(下命處分)之前,亦可徵前 階段認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仍為該政黨、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所有權尚未變動。
3.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對本件 執行標的發生禁止處分效力,原告依同項但書規定,具有管 理權,復參酌德國法制,該管理權具有交付信託性質,如許 拍賣執行標的,將侵害原告之管理權,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 的無法達成等情。惟查,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內容,包 括原告之「許可」、「同意」或所稱之「管理權」,具有「 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 權」之立法目的,有上述立法意旨可考,該「許可」與「同 意」實為禁止處分原則之「例外情形」,以兼顧權利保障之 比例原則,並非於所有權移轉前,另授與原告之實體法權利 ,且上揭規定內容並無何交付信託之規範,亦難認與德國法 制得相提並論。故原告所指之管理權能,自與執行標的物之 「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有別 ,核與第三人異議應以「權利」為事由之規定不符,其據以 主張得排除強制執行等情,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許。(三)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管理權能,既發生於移轉所有權之前 ,應屬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禁止處分」之例外情 形,並非獨立存在之物上權利。原告自承其第005號移轉處 分,仍停止執行中,復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 125、127、128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執行標的所有權尚未 發生變動,仍屬執行債務人所有,並非國有。原告亦無本於 所有權而生之管理權能。至於原告主張勞資協議程序,未受



充分程序保障部分,因非屬實體權利變動事由,尚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有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 或讓與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等情,尚難採信,所為核與第三人異議應以「 權利」為事由之規定不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執行標的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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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