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蕭林韻琴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游國棟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
法定代理人 林重宏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眷舍配售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民國82年間簽立國軍 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下稱系爭重建申請書,就 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房舍 交予被告辦理眷村重建,於87年間獲配址設於臺北市○○街 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於93年10月11 日違法撤銷其之輔助購宅權益,復於103年9月18日違法註銷 其之眷宅核配資格,其遂提起行政訴訟程序,分別經最高行 政法院(下稱最高行)以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及105年度判 字第237號判決認定上開行政處分均應予撤銷並確定在案, 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其得本於買賣契約,先位請 求於其給付自備款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並辦理移轉登 記予其,若認兩造買賣契約已解除,則因其之輔助購宅權益 及眷宅核配資格回復,被告有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之強制義務 ,故備位請求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與其訂立買賣 契約(見本院卷第13-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 有隱匿丈量結果及消極不締約之情事,追加以民法第148條 規定為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或訂定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370-372頁)。核其追加之訴,係追加請求權基礎, 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其輔助購宅權益及眷宅核
配資格回復後,被告應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或訂定新買賣契 約之請求,其先後二訴之請求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被告所屬士官,服務期間經被告同意 撥地自建址設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1棟, 復經被告同意向其他官兵頂讓並自費重建址設於同街222巷 14號建築物1棟(與244巷27弄6之3號合稱原眷舍)。嗣被告 擬重建上開眷舍,兩造簽訂系爭重建申請書,約定伊應負擔 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87萬6,966元,伊乃依約將上開金額 繳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自行結算,提高負擔額為559 萬元,伊應補繳371萬3,034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 ㈠字第209號判決(下稱高院更㈠字第209號判決)確定在案 ,後被告再確認伊應補繳358萬4,589元。嗣因伊認系爭房屋 有瑕疵,並就價金與房屋交付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補 繳自備款餘額,被告於93年10月11日通知伊,因未配合辦理 交屋作業,撤銷伊之輔助購宅權益(下稱輔助購宅權益撤銷 行政處分),再於同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伊乃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判決撤銷輔助購宅權 益撤銷行政處分確定在案;詎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另於103年9 月18日通知伊,因未配合辦理交屋作業,註銷伊之眷宅核配 資格(下稱眷宅核配資格註銷行政處分),伊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 ,並經最高行維持上開判決確定在案。輔助購宅權益撤銷行 政處分及眷宅核配資格註銷行政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回復效 力,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於給付買賣價金546萬1,555元後,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並將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倘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法,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 期間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可推知,若原眷戶 具備眷宅核配資格,被告即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是兩造間 已因伊之眷宅核配資格回復而成立新買賣契約,伊自得於給 付買賣價金後,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縱認上開主張 無理由,然伊仍具備原眷戶資格,依系爭作業要點可推知被 告有強制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伊自得請求被告訂立與系爭 買賣契約內容相同之新契約。又被告隱匿原眷舍丈量紀錄, 遲至99年間始提出,致伊喪失提起再審之機會,且伊之輔助 購宅權益及眷宅核配資格回復後,被告消極未處理購屋事宜 ,被告之舉係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46萬1,555元後,將
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連同地下1樓應有部分及基地, 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暨地下1樓應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 應以總價1,219萬3,863元扣除補助款673萬2,308元之條件, 與原告訂立眷宅配售之買賣契約。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基於相同之證據資料,先位聲明主張本於 系爭買賣契約,於其給付買賣價金後,伊應給付並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予原告,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 0號判決判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下合稱系爭另案,個別案 件及判決以本院第1359號事件或判決、高院第156號事件或 判決、最高法院第2420號事件或判決稱之),原告應受系爭 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拘束,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 除,不得再就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相異之主張。再者,伊已 於93年11月11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輔助購宅權益撤銷 行政處分及眷宅核配資格註銷行政處分固經最高行判決撤銷 確定,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伊自無依系爭 買賣契約履行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又輔助購 宅權益係公法上資格,無從推導出強制被告負有締結私法契 約之義務,縱原告回復輔助購宅權益及眷宅核配資格,不當 然與伊成立新買賣契約或被告負有締結新買賣契約之義務。 又伊係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履約義務,並無原告指 摘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所屬士官,服務期間經被告同意撥地自建址設於 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1棟,復經被告同意向 其他官兵頂讓並自費重建址設於同街222巷14號建築物1棟。 嗣被告擬重建上開眷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 應負擔自備款187萬6,966元,原告依約將上開金額繳入被告 指定帳戶後,被告自行結算,提高負擔額為559萬元,原告 應再補繳371萬3,034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計算 補償坪數有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補繳自備款差額款項 債權不存在,經高院更㈠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 在案,後被告再確認原告應補繳自備款差額為358萬4,589元 ,有高院更㈠字第209號判決、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92 年10月24日信義字第0608號書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41、109-112頁)。
㈡、被告於93年10月11日以祺政字第0930008208號書函通知原告
,因原告不願補繳自備款差額,且拒絕配合辦理交屋,依系 爭作業要點第伍五㈩項規定,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即輔 助購宅權益撤銷行政處分),被告復於同年11月11日委任律 師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分別向本院及北高行起訴, 本院以1359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該事件中,先位主張被 告違法撤銷其之輔助購宅權益且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買賣 契約仍有效,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連同地 下1樓應有部分暨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系 爭房屋,併請求給付房租及搬遷補助費;備位主張若認兩造 買賣契約合法解除,被告應返還輔助購宅地價款及自備款等 語,先位聲明經本院第135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高院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復不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第24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之輔助購宅權 益則經最高行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撤銷輔助購宅權益 撤銷行政處分確定在案。後原告再向被告申辦移轉系爭房屋 所有權登記,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則於103年9月18日以國空政 眷字第1030003463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繳清自備款、辦 理交屋,依系爭作業要點第陸十點規定,註銷原告之眷宅核 配資格(即眷宅核配資格註銷行政處分),且重申系爭買賣 契約已合法解除之意旨,原告再向北高行起訴,經北高行10 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撤銷眷宅核配資格註銷行政處分,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105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被告93年10月11日祺政字第0930 008208號書函、六合法律事務所93年11月11日六合彭律字第 931111號函、新店碧潭103年第90號存證信函、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103年9月18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3463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89、113-124、127-129頁)。㈢、被告已於9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原告自備款187萬6, 966元、入社金1萬元、房租補助費2萬8,000元,共計191萬4 ,966元,有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359號事件卷第18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之輔助購宅權益及眷宅核配資格業經溯及回 復有效,被告所為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又被告係權 利濫用,被告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於伊給付自備款後,將系 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並將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且交付之義務,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告負有 締結買賣契約之強制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先位之訴是否受系爭另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本件先位之訴是否受系爭另案確定
判決爭點效拘束?㈢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其給 付自備款後,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並將所有權及地下一 樓暨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其輔助 購宅權益及眷宅核配資格回復時起,即與被告成立新買賣契 約,有無理由?㈤系爭作業要點規定有無加諸被告強制締約 義務?㈥被告本於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出售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先位之訴是否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如 有違反,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 經查,原告前以其因檢查系爭房屋發現該房屋有不能達通常 使用之瑕疵,多次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並就自備款與交付房屋 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惟被告拒絕修補並逕自撤銷原告之輔 助購宅權益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為 由,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 ,並將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交付房屋,暨給 付房租及搬遷輔助費。倘上開主張無理由時,被告應給付輔 助購宅地價款及已繳之自備款,暨法定利息,若兩造契約已 解除,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上開輔助購宅地價 款及自備款,經系爭另案判決駁回先位之訴,判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87年10月3日起至93年10月11日止,以187萬6,966 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359號事件全宗存卷可考。 而原告於本件則係主張其之輔助購宅權益及眷宅核配資格經 判決回復而溯及有效,故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且 被告濫用權利,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48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於伊給付自備款後,將系爭 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並將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難謂與系爭另案訴訟之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二者 並非同一事件,自不生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㈡、本件先位之訴是否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另案訴訟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重建申請 書,約定其給付自備款後,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並移轉所有 權予其。惟因其檢查系爭房屋後發現屋頂,地板、牆壁嚴重 龜裂,且無水、電、瓦斯之裝置、磁磚破裂,有不能達通常 使用之瑕疵,便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後再通知交屋,被告拒絕 修補,原告則以其應補繳之自備款與被告之移轉房地所有權 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竟於93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因 其未配合辦理交屋作業,撤銷其之輔助購宅權益,並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然被告不得撤銷輔助購宅權益,且解除契約不 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其給付剩餘自備款後,應將系爭房屋辦理保 存登記,並將所有權及地下1樓暨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並交付房屋給原告,系爭另案審酌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約定 內容、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 規定、原告歷次通知修補瑕疵之存證信函、被告回覆公文等 全案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無法 證明系爭房屋存有屋頂、地板及牆壁龜裂及無瓦斯等瑕疵, 復無法證明其已催告被告就磁磚、無水電等瑕疵為補正後而 被告均不為補正,及上開瑕疵補正費用與自備款相當,而得 據以為拒絕給付自備款之理由;又原告須辦妥銀行貸款對保 手續付清自備款後,被告始有交屋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義 務,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其有拒絕交付尾款之正當理由卻 拒絕繳清自備款,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自屬合法,是故,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於其給付自 備款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並將所有權及地 下1樓暨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交付房屋,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並經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且有系爭另案民事判決書可據(見 本院卷第43-54頁)。上開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 為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⒊原告於本件訴訟雖另舉輔助購宅權益撤銷行政處分及眷宅核 配資格註銷行政處分業分別經最高行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判字第2 37號判決,撤銷前開行政處分確定為證據,惟審酌系爭另案 係以原告所指摘之房屋瑕疵無從證明及無法作為拒絕給付自 備款之事由,且原告不得以價金與交屋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
理由,認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自備款而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核與輔助購宅權益撤銷行政處分及眷宅核配資格註銷 行政處分是否撤銷等節無涉,是最高行100年度判字第2028 號、105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撤銷上開二件行政處分,並非 屬得以推翻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另 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原眷舍原始丈量紀錄,致其短少領取超坪 補償款,並提出空軍通信航管聯隊82年8月23日(82)規政6 19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85-293頁),然稽以原告於 系爭另案係執系爭房屋有屋頂,地板、牆壁嚴重龜裂,且無 水、電、瓦斯之裝置、磁磚破裂等不能達通常使用之瑕疵, 而主張其得拒絕給付剩餘自備款,另就房屋價款交付與被告 交屋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主張被告不得 以其未付清自備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有關系爭買賣 契約之價金及原告應給付之自備款數額,歷審則均列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此有系爭另案歷審判決附卷足參,可徵在系爭 另案中,係就系爭房屋是否果有原告所指摘之瑕疵,以及房 屋自備款餘額與交屋暨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間,是否需同時 履行而為審究,進而認定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實與被告應給付自備款數額無關,是以,被告是否隱匿原眷 舍原始丈量紀錄,致原告短少領取超坪補償款而提高原告自 備款數額,亦非屬得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無從據以 推翻系爭另案確定判決。
⒋綜上,關於被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爭點,業經系 爭另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有如前述,該判斷結果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原告所 提出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於同一當事人之 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之公平。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 告合法解除,自無足採。
㈢、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其給付自備款後,辦理系 爭房屋保存登記,並將所有權及地下一樓暨基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於本案發生爭點效等情, 業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負有依契約給 付之義務,是故,原告請求於其給付自備款後,被告應依系 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並將所有權及地下1樓 暨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輔助購宅權益及眷宅核配資格回復時起,即與被 告成立新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 定有明文。足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 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其輔 助購宅權益及眷宅核配資格回復,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業已 另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均已互相同意 ,始能謂其買賣契約已成立。
⒉依系爭作業要點第五㈣規定:「眷村重建,以獲得全村眷戶 同意為原則,少數不同意者,由列管單位會同自治會全力疏 導說服,如疏導無效,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第五㈧規定 :「重(遷)建之原眷戶如自願領取百分之七十公告現值輔 助購宅地價款,而無須本部配售住宅者,得從其志願。惟該 地價款高於本部老舊眷村重建輔助購宅款時,超出部分,列 入國防部有眷官兵貸款購宅基金。」;第五㈩規定:「原眷 戶於簽訂重建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三),如有違背,除收回 原配住眷舍外,並取銷其輔助購宅之權益,必要時依法強制 執行。」(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可知老舊眷村重建,原 眷戶得自行選擇配售改建之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地價款,並 非一律需受配改建住宅。再觀諸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第五㈠ 、㈣約定:「房屋建坪:㈠重建後自用面積(包括室內及陽 台面積)⒈將級:三五˙三六坪。⒉上校級:三一˙三二坪 。⒊中校級以下軍官:二八˙○八坪。⒋士官級:二五˙八 一坪。」、「㈣自費增加購宅建坪:⒈輔助眷戶購宅,申請 『自費增坪』,得在有餘額之狀況及在現行建宅坪型不變, 且重建基地足夠容納的原則下,上校軍官,可自費增購卅四 坪型住宅,中校級以下軍官可自費增購卅坪型住宅、士官兵 可自費增購廿六坪型至卅坪型之住宅。⑴重建前與父母分戶 ,重建後願與父母同住者(重視固有倫理)…⑻一戶兩舍者 (根據一般要求)。」;該說明書第㈠約定:「住宅配住 規定:㈠原住眷戶以抽籤方式決定樓層戶號後循列管單位行 政系統呈報國防部以命令配售…。」(見本院卷第99-103頁
),足見原眷戶選擇配售改建之住宅後,就配售之眷舍坪數 、樓層等買賣契約內容,尚須由原眷戶申請、抽籤後,俟行 政機關核定及簽立重建同意書後,兩造始成立買賣契約,並 非原眷戶具備原眷戶身份,買賣契約當然立即成立,至為灼 然。是以,原告縱經行政訴訟程序回復其之輔助購宅權益及 眷宅核配資格,但並非當然即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以 此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其給付自備款後, 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並將所有權及地下1樓暨基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礙難採憑。
㈤、系爭作業要點規定有無加諸被告強制締約義務? 經查,參諸系爭作業要點規定內容,原眷戶得自行選擇配售 改建之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地價款,並非一律需受配改建住 宅,已如上述。另細繹上開作業要點,第三㈢點、第四點就 配售標準及配售餘額住宅之順序設有規定,其他則無訂有被 告對於原眷戶申請配售眷宅時,被告不得拒絕之規定,又於 原眷戶申請配售眷宅時,權責機關仍須審核申請之人是否符 合得申請配售資格之要件而為准否申請,是故,系爭作業要 點僅係規定得申請配售眷宅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 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眷宅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 否讓售,權責機關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 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義 務,執此,實難認原告主張其具備輔助購宅權益及眷宅核配 資格,被告即具強制締結買賣契約義務云云可採,是原告請 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地下1樓暨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與被 告訂立眷宅配售之買賣契約,委無理由。
㈥、被告本於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有無理 由?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在法律限制內,雖得自 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立法理由參照),但核其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係賦 予義務人得據以對抗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抗辯權,尚難認另有 賦予義務人得據以請求權利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 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拒絕出 售系爭房屋與原告,有何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之情事,且該項規定並未賦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出售系爭房 屋之請求權,則原告據此為本件請求,亦非有據。 ⒉又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係為闡釋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 使及義務之履行(立法理由參照),亦即以誠信原則限制並
控制「行使權利」的內在限界,賦予權利濫用之行為無效之 法律效果,但無賦予義務人請求權利人更為一定作為或不作 為之請求權或形成權;另又以誠信原則補充「履行義務」之 內容,亦即在契約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 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 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 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 務),而使契約附隨義務得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附隨義務性質上 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 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 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 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 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 ,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 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可見以誠信原則補充 「履行義務」之內容者,亦僅賦予權利人得請求義務人損害 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但無賦予權利人請求義務人更 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請求權或形成權,則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出售系爭房屋,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於其給付自備款同時將 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連同地下1樓暨基地應有部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房屋;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締結與 系爭買賣契約條件相同之買賣契約,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