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49號
TPDV,107,重訴,1049,201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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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訴訟代理人 李啟全 
      陳順揚 
      康雅雯 
被   告 寶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柒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 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㈠債務人及連 帶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14萬1,947元。㈡債 務人及連帶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按914萬1,947元自民國10 7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5802號卷第5頁)。後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 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97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4萬 1,947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97 頁)。嗣再追加連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1頁)。經核原 告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上開第1項聲明,則應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亦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亨公司 )於106年4月26日與伊簽訂開戶申請書暨出入金帳戶約定書 及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或期貨交易委任等授權書( 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期貨交易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進行期貨交易,並授權被告彭金 城(下稱彭金城)代理其與伊辦理買賣國內、外交易所各項 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彭金城 復承諾因代理寶亨公司處理上開事宜,同意與寶亨公司對伊 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107年2月6日大盤加權指數急速下跌 ,寶亨公司留倉部位在當日上午8時53分31秒之權益數總值 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應追繳44萬4,479元,伊即以電 子郵件方式通知寶亨公司,然寶亨公司未依約定補足至原始 保證金,當日上午8時55分40秒,依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期貨公會)提供之計算公式,系爭帳戶風險指標 為-104%,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強制平倉標準25%,處於超額 損失之情況,伊乃依約於當日上午9時25分22秒逕行代為沖 銷,於當日上午9時42分42秒執行平倉完畢,系爭帳戶之整 戶權益數於沖銷後為負915萬1,947元,後被告僅補繳1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4萬 1,947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2月6日早上將交易資訊傳輸線路關 閉,致伊無法知悉該日開盤後之即時交易資訊,因而無從知 悉是否應追加保證金,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應即時通知 追加保證金之約定,自不得向伊請求超額損失賠償。又107 年2月6日市場崩散,不是正常市場,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且系爭契約簽署時,原告並未特別說明,書面亦未以 明顯方式標明,伊無從知悉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12條規定,系爭契約無效,原告不得本於系爭契約 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寶亨公司於106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 告開立系爭帳戶,以進行期貨交易,並授權彭金城代理其與 伊辦理買賣國內、外交易所各項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 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彭金城復承諾因代理寶亨公司處理 上開事宜,同意與寶亨公司對伊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有開



戶申請書暨出入金帳戶約定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 戶或期貨交易委任等授權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25 、135頁),堪認為屬實。又於107年2月6日,大盤加權指數 急速下跌,寶亨公司留倉部位在當日上午8時53分31秒之權 益數總值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應追繳44萬4,479元, 於當日上午8時55分40秒,依期貨公會提供之計算公式,系 爭帳戶風險指標為-104%,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強制平倉標 準25%,原告遂於當日上午9時25分22秒代為沖銷,於當日上 午9時42分42秒執行平倉完畢,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於沖 銷後為負915萬1,947元,後寶亨公司補繳1萬元,有元富期 貨保證金追繳明細表、高風險帳戶通知/低於風險指標紀錄 查詢(歷史)、委託/成交回報資料表、電子郵件收受通知 電腦列印畫面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27、249-253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寶亨公司委託伊從事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 易,並於107年2月6日因大盤下跌致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 標低於25%,經伊代為沖銷後,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 數915萬1,947元,應由寶亨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彭金城就上開 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交易資訊傳輸線路是否關閉 ,致原告無從得知即時交易資訊?被上訴人有無操弄市場價 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保證金是否有據?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交易資訊 傳輸線路遭關閉,致其無從得知即時交易資訊,從而無法追 加保證金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 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交易資訊傳輸線路關閉,惟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資為證明(見本院卷第302頁),已難認被告 抗辯屬實;又原告為受託期貨交易之公司,其業務之一乃提 供各類期貨交易資訊予客戶,供客戶根據交易資訊而為期貨 、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之買賣,此為公眾所周知,衡情,倘 原告之交易資訊傳輸線路有關閉之情,當會有多人受有無法 進行期貨交易、無從補足至原始保證金等損害,惟迄今未見 除被告以外之人主張或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益徵被告抗辯



洵屬無據。
㈢、依系爭契約檢附之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第8條第2項約定:「 如貴公司(即原告)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或本 人之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淨市值)/(未沖銷 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淨市值+加收保證金)] 低於25%時,將逕行代本人(即寶亨公司)沖銷,貴公司於 任何時間均保有此項代本人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貴公 司已向本人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貴公 司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得視為拋棄此項權利。」(見本院卷第 121頁),是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5分40秒,依期貨公會 提供之計算公式,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已達-104%,低於上開 約定所定之強制平倉標準25%,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逕行代 寶亨公司為沖銷。
㈣、依系爭契約檢附之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第8條第5項約定:「 本條之各款執行時,若發生超額虧損(OVER LOSS)之情形時 ,本人應補足其差額,貴公司並保留追索權利。」同條第6 項約定:「本人除前揭差額外,尚須支付貴公司因本人之超 額虧損所產生之利息(遲延利息依年率10%計算),及因催 收超額虧損所引發之催收費用、訴訟費用、仲裁費用、律師 費用暨其他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代寶 亨公司沖銷後,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於沖銷後為負915萬 1,947元,後寶亨公司僅補繳1萬元,此有保證金追繳明細表 、保證金追繳通知書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 執據、高風險帳戶通知/低於風險指標紀錄查詢(歷史)、 委託/成交回報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31、249 -252頁),是故,寶亨公司依前揭約定,自應給付原告超額 虧損914萬1,947元暨自107年2月6日起按10%計算之利息。又 彭金城為寶亨公司上開期貨交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 述,自應由彭金城就上述寶亨公司之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之 責。
㈤、被告另抗辯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未為特別說明,且107年2月 6日並非市場正常交易狀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檢附之受託 契約暨交易細則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失 公平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 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 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 亦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 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經查 ,本院觀諸系爭契約內容,於聲明書記載:「一、本人聲明 於簽訂開戶契約前公司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已說明『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前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告之書』之內容, 本人已充分明瞭內容及風險。二、貴公司或其期貨交易輔助 人已指派風險預告解說人員59陳冠霖當面解說各風險預告書 ,告知各種期貨交易程序、商品性質、交易條件與可能之風 險,本人對期貨交易內容與風險業已明瞭,並收到貴公司或 其期貨交易輔助人交付之風險預告書乙份。三、本人知悉告 知書及風險預告書之揭露事項對所有投資之風險及影響市場 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於交易前除須對契約內容及風險 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 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投資而遭到難以 承受之損失,並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且於立聲明書 人欄位處及法定代理人欄位上各有被告名義之署押(見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5802號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簽約時起 已得認識系爭契約暨檢附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契約重要 內容及揭露風險告知書、風險預告書內容。足見被告就風險 指標低於25%時,原告將逕行代本人(即寶亨公司)沖銷, 且應就超額虧損負賠償責任等已有所預期,是被告以原告未 特別說明契約內容因而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要無足採。又市場是否遭人為控制與系爭契約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無涉,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107年2月 6日大盤加權指數急速下跌係因人為操作,是難認被告抗辯 可採,被告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洵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 25%時,逕行代寶亨公司為沖銷,應屬合法。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之交易資訊傳輸線路關閉及系爭契約有何顯失公平 等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4萬1,947元,及自107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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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