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55號
TPDV,107,重勞訴,55,201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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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饒偉生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芝綺 
訴訟代理人 麻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4年10月1日經我國經濟部商業司認許及設立之分公司等情 ,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首 揭規定,被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與我國 公司相同,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6年9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而與之成立勞動契約 ,雙方約定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原告在被 告公司中擔任資深社群編輯,平時負責處理企劃新聞影音腳 本、出機拍攝、後製剪輯、製作擴散短影音、撰寫新聞稿、



向網路創作者邀稿邀影音轉載、管理被告公司官方臉書17vi deo與YouTube頻道…等工作,及其他主管臨時交辦事項,在 職期間均秉持敬業精神努力工作,並展現高度學習熱誠。於 107年2月1日,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人員何佩縈等人突以口 頭告知:「公司營運狀況不堪負荷…業務緊縮,合作關係至 今日為止…」云云,預告將資遣原告,原告當場表示無法接 受,並陸續提出許多資料佐證被告前述說法不實,惟其仍不 為所動,堅持原告須如期於107年2月11日離職,然原告斯時 並未同意被告之資遣行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被告依舊不同意原告之復職請求。
㈡被告並無所謂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原告嚴正否認之,若 被告嗣後仍無法舉證說明其符合學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勞上易字第15號、99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所指:「雇 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 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 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情況,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即屬於法有違而不生效力。縱被告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 ,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 知即便雇主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以外之事由終止與員工 間勞動契約,仍應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件,被告既未盡 勞基法課予雇主安置原告至其他適合職務之義務,被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然於法有違,且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70號案件,自承總公司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 ,非其業務範疇…云云,被告係自認無資遣員工之權限,兩 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㈢被告僅給付工資至107年2月為止,爰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11日起至復職日為止,於次月 每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63,000元及法定利息。另因被告非法 資遣原告,致原告於被告公司非法資遣解僱期間受有勞工退 休金短少提繳之損害,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14條第1項及31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第14號提案問題㈡之決議、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按月至准予原告 復職日止,為原告提繳6%退休金即3,828元至勞工保險局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7 年2月1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 告6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7年2日1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⒋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簽署之僱用契約內容,簽署人為Machipop o.Inc.(即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非被 告,該聘僱關係僅存在於Machipopo.Inc.與原告間,被告與 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此亦非被告業務執行範圍,無從適用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例而認被告有當事人能力,依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 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按「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 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 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號裁 判要旨參照),且「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 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 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而對被告起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依據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分公司之業務範 圍,被告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取。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 第887號、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而自106年9月18日起任 職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月薪為63,000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 ,並執上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而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由原告簽署之 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5-115頁)所載,與原告簽署該 勞動契約之相對人為Machipopo. Inc.(即英屬維京群島商 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參之原告亦不爭執係與總公司簽 約(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抗辯:與原告簽署勞動契 約之對象為Machipopo. Inc.,非被告,勞動契約關係僅存 在於Machipopo.Inc.即總公司與原告之間等語,可以採信。 茲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 ,則其主張上情,即乏所據,而無可採。至於原告雖另主張 徵人廣告是由被告所刊登等語,惟縱有其情,被告為Machip opo.Inc.在臺設立之分公司,則其協助總公司處理徵人廣告 事宜,亦屬常情,然協助總公司刊登徵人廣告,與被告是否 為系爭勞動契約主體,係屬二事,尚難徒以此情,認定兩造 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進而依 據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11日起 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63,00 0元及法定利息,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第1 項及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至准予原告復職日止, 為原告提繳6%退休金即3,828元至勞工保險局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 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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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