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3號
TPDV,107,重勞訴,3,2019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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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昀萱徐紹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鄭雅蘋徐紹傑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60,000元(其
中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鄭雅蘋徐紹傑應各給
付上訴人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
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1,6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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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