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荒股)
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
被 告 陳進來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北市坪林區坪林里第3 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 告為新北市坪林區坪林里第3 屆里長之當選人,有該委員會 107 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478號公告附卷可稽( 見證物卷第125 至127 頁),則原告於公告當選30日內之10 7 年12月26日以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5 頁),揆諸上揭規定,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新北市坪林區坪林里 里長當選人,因選舉競爭激烈,為求順利當選,即與負責其 選舉操盤之女婿即訴外人傅信達、配偶李秋環、樁腳陳聰毓 、陳永和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定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北市坪林區坪林里第3 屆里長 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秋環委由傅信達 、陳聰毓、陳永和向坪林里具有里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 。陳聰毓先於107 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訴外人 選民鐘文章現住地址及聯絡電話,再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將 該資料告知傅信達,繼由傅信達於107 年11月22日致電鐘文 章,表示欲前往拜訪,傅信達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由陳永 和陪同至鐘文章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居所附近之85度C
咖啡店,與鐘文章討論行賄事宜,經傅信達確認鐘文章可影 響投票意向之親屬6 人,即以1 票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之代價,交付賄賂共35,000元予鐘文章,而約定鐘文章本身 投票支持被告,及代向其他親屬6 人買票支持被告。另陳聰 毓再於107 年11月22日晚間10時30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向訴外人陳金仁表示可與傅信達 會面並討論行賄事宜等語,陳金仁即前往傅信達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住處,經傅信達確認陳金仁可影響 投票意向之親屬3 人,遂以1 票5,0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 共2 萬元予陳金仁,而約定陳金仁本身投票支持被告,及代 向其他親屬3 人買票支持被告。則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選罷 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 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個人並未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亦未與他人同犯,在選前亦不知悉他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 條第1 項之行為。陳聰毓並非被告之樁腳。另證人傅信達亦 證稱其向他人行賄,係單純出於孝心要幫忙岳父即被告當選 ,被告當時並不知情。被告對於傅信達之行賄行為,並未有 何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或予以放任之情事。再者,被告擔 任里長長達16年,本件係第5 次參與選舉,對於選舉事務已 極為熟稔。本次選舉除2 次掃街拜票有請親友參與外,其餘 競選拜票活動,皆由被告1 人進行。至被告親友所為拉票之 行為,被告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 罰金。又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 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 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 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行賄者若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 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成立投票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 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 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行賄 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 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 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女婿傅信達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查傅信達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2日晚間,前往選舉人鐘文章位 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居所附近之85度C 咖啡店,向有投票 權之鐘文章以1 票5,000 元之代價,共交付賄賂35,000 元 (5,000 元係給付鐘文章,其餘3 萬元則係為行賄鐘文章之 親屬,而請鐘文章轉交),請鐘文章支持被告競選里長,鐘 文章明知上開款項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 賂,即約使鐘文章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鐘文章仍基於收受 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允諾之等情,經傅信達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述:(問:你是否交付現金35,000元給鐘文章,請 鐘文章與他的家人共7 人,要投票給陳進來?)我承認我做 錯事了,我勇於承認。107 年11月22晚上,在新北市中和區 德光路上的85度C ,當天是陳永和開車載我到場,但陳永和 不知道我要做什麼,我只是麻煩陳永和載我去,在店內,就 是我、鐘文章在講話,陳永和在旁邊但是沒有在聽我們說話 。(問:上開時地在85度C 店內,都說了什麼?)之前我有 聽陳聰毓說,鐘文章快1 年沒工作,有個媽媽住在山上,我 基於想要幫助鐘文章,也想要幫助岳父陳進來競選,因為我 是基於孝心,且看陳進來做得滿累的,所以才做錯。上開時 地在85度C ,我與鐘文章聊天,了解鐘文章確實1 年沒有工 作,所以我請鐘文章幫忙,看鐘文章這次可否支持我的岳父 陳進來,鐘文章表示好,我問鐘文章家中有幾票,鐘文章說 有7 票,我就到旁邊桌子,以每票5,000 元計算共35,000元 ,將現金35,000元放到空香菸盒中,我回到鐘文章附近將香
菸盒放在桌上,並向鐘文章比了一下,鐘文章就知道了,然 後我、鐘文章再聊天一下,我就走了,而鐘文章離開時有拿 走香菸盒等語(見證物卷第63頁);以及證人鐘文章於調查 局中證述:「(問:本屆《107 年》新北市坪林區坪林里里 長選舉候選人陳進來及其團隊成員有無以現金或任何不正利 益為代價,要你投票給陳進來?)有的,我願意坦承,大概 在投票日前2 天(大概是107 年11月21日或22日)晚上,陳 進來的女婿傅信達跟1 個男子到我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48之 1 號3 樓之4 住處找我,我們在附近的85度C 見面聊天,傅 信達當時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回答7 票,傅信達用香菸盒裝 錶共35,000元的現金千元鈔拿給我,要我投票給陳進來,我 基於人情壓力只好收下來,我現在覺得這樣做是錯的,我願 意繳回不法所得」等語明確(見證物卷第114 頁)。則傅信 達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賄款,鐘文章對於傅信達交付賄款之 目的已有認識,以受賄之意思收受賄賂,雙方相互對立之意 思已達合致,傅信達自應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即鐘文章)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交付賄賂罪。
㈢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務部及查察賄選等主管機關, 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 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 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 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 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則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 ,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 故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自行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 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 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 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 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 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 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 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且自 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 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 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 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 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 運作模式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 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
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 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 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故認 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依「證據優勢原則」,如 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 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 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 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 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 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㈣被告有與傅信達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而 約其投票予被告之犯行: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問:你此次參選坪林里里長,你 的助選人員有哪些?)只有女婿傅信達。(問:他幫忙哪些 事情?)他們年輕人有一群族群,我們是老一輩,他負貴拉 年輕人的票」等語(見證物卷第15、16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稱:傅信達白天做生意,有空就會過來我的競選總部幫忙 。我的競選總部設在我家。他競選期有陪我掃街拜票,最後 1 個禮拜有2 次。平常他會幫忙跟年輕人拜票。其實我們里 裡面的人他大部分都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證 人李秋環證稱:傅信達是我女婿,被告在參選坪林里里長期 間,傅信達有協助幫忙拉票及發放文宣等工作。我與被告在 坪林里拜票行程,傅信達都有跟隨在旁向里民拜票,爭取支 持等語(見證物卷第23、24頁);證人(即傅信達友人)陳 聰毓證述:「(問:傅信達這一次是不是有積極幫陳進來拉 票助選?)有。」等語(見證物卷第92頁),證人(即被告 及傅信達友人)陳永和證述:「(問:本次陳進來選舉,傅 信達擔任什麼工作?)幫陳進來拉一些選票,平常會幫他拜 票,…」等語(見證物卷第107 頁),則可知傅信達身為被 告女婿,且確為被告重要之競選、輔選成員,而與被告有緊 密之共同體關係。
⒉證人李秋環稱:「(問:你女婿傅信達除交付3 萬5,000 元 給鐘文章外,有無交付現金給其他選民做作返鄉投票的車資 ?)我有聽到陳進來及傅信達談到要發放走路工的事,…」 (見證物卷第25頁)、「(問:為何你調查局筆錄稱,你有 聽到陳進來、傅信達要發放走路工的事?)我就是比如說。 (問:為何一直稱比如說?實際上你聽到什麼?)選舉前, 在新北市○○區○○○0 鄰○○00號,我確實有聽到陳進來 、傅信達說,如果要回來,他們要走路工」(見證物卷第31 頁)、「(問:你領35,000元給傅信達,傅信達交付該35,0
00元給鐘文章,你的這個行為涉及買票賄選,是否認罪)承 認。」(見證物卷第33頁)、「(問:傅信達發走路工的錢 ,是否都是你給的?)是」等語(見證物卷第34頁);並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問:鐘文章於調查局筆錄稱,傅信達 到他家,交付35,000元,意即他們家有7 票,每票5,000 元 ,請他們家支持陳進來,有何意見?)35,000元是我給傅信 達的,因為鐘文章需要走路工,因為要拜託人家,他要上班 。(問:是鐘文章拜託陳進來、傅信達要給錢?抑或陳進來 、傅信達主動要給鐘文章錢?)我們不好意思讓人請假回來 ,他是我們很好的里民。(問:是否為陳進來、傅信達,主 動要給鐘文章錢?)是我交付現金35,000元給傅信達,傅信 達再拿這筆35,000元給鐘文章。(問:陳進來,是否知悉, 你交付35,000元給傅信達,傅信達再交付35,000元給鐘文章 ?)我不知道陳進來、傅信達有沒有商量,但可能有,因為 我有聽到一點點,所以陳進來大概知道這件事情。(問:你 的35,000元,來源?)選舉前某日(時間不記得),在坪林 農會的提款機,我用提款卡,從我自己所有之坪林郵局帳戶 內,1 次領2 萬元而領了很多次,總共領出多少錢我不記得 。」等語(見證物卷第32至33頁)明確,衡情李秋環為被告 之配偶,其等關係親密,且初於調查局時係一概否認其有何 參與發放走路工或買票之行為(見證物卷第23、24、25頁) ,顯悉此事關重大,其於偵查中上開所陳確有參與發放走路 工,係自陷於罪,若非事實且已知相關事證業遭掌握,無法 推諉,絕無可能為如此陳述,則李秋環上開所述內容,應係 屬實,難認有虛偽構陷被告之虞。
⒊再被告亦自陳:(問:李秋環今(7 )日在本處製作筆錄… 另表示:「我有聽到陳進來及傅信達談到要發放走路工的事 」,顯見李秋環傅信達供述內容一致,與你前述並不相符, 你做何解釋?)……。李秋環講的是事實,當時我與傅信達 確實有討論到外地選民要求走路工一事,但我不同意」等語 (見證物卷第10頁),亦坦承於選前確時與傅信達有討論外 地選民要求走路工一事,僅辯稱其並未同意,並表示對於傅 信達向鐘文章買票一事從頭到尾均不知情(見證物卷第8 、 9 頁)。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問:傅信達有 用1 票5,000 元向鐘文章買他們家的7 票,你知情嗎?)選 舉後2 天他有稍微跟我提一下,他說這個人是透過陳聰毓介 紹,陳聰毓跟傅信達說那個人他比較認識,他有辦法讓那個 人回來投給我,他們2 個年輕人講的我不知道,拿錢是後面 他稍微跟我提一下而已。(問:提一下是什麼意思?)傅信 達說鐘文章他家有7 人,有辦法回來投我,好像是走路工。
我有跟他講沒必要花這種錢。(問:所以你是之前就知道傅 信達要發走路工給鐘文章?)之前我不知道。(問:你剛剛 說你是選後才知道傅信達拿錢給鐘文章的事,然後你又回答 傅信達跟你講的時候,你說沒必要花這種錢,那時錢不都已 經花了嗎,你怎麼還有需要跟他說沒必要?)什麼時候花的 我不知道,他說這幾個有辦法讓他們回來。他跟我講的時候 我說盡量不要花那個錢。」等語(見證物卷第16頁)。則依 被告於偵查中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確時與傅信達討論過向鐘 文章發放走路工買票一事,嗣雖改稱傅信達係選舉後向其提 及買票一事,並稱:「(問:你女婿選舉後為什麼要講買票 的事情?)…。他是想到就跟我講這件事,就講到他怎麼樣 透過陳聰毓去認識鐘文章,他私底下去。」等語(見證物卷 第55頁)。然被告於調查局時,即自承選前確時與傅信達討 論到外地選民要求走路工一事,此部分亦經證人李秋環證述 :「選舉前,在新北市○○區○○○0 鄰○○00號,我確實 有聽到陳進來、傅信達說,如果要回來,他們要走路工」等 語明確如上,互核相符;且證人李秋環亦證述:「(問:陳 進來,是否知悉,你交付35,000元給傅信達,傅信達再交付 35,000元給鐘文章?)我不知道陳進來、傅信達有沒有商量 ,但可能有,因為我有聽到一點點,所以陳進來大概知道這 件事情。」已如上述,足證被告就買票一事,事前即已知悉 同意。被告辯稱:事後才知情等語,實難採認。再者,依被 告自陳其當時有表示:「他(即傅信達)說這幾個有辦法讓 他們回來。他跟我講的時候我說盡量不要花那個錢。」等語 (見證物卷第16頁),若確係傅信達選後告知買票一事,相 關款項既已給付,傅信達怎會口出:「這幾個有辦法讓他們 回來」、被告豈會口出:「盡量不要花那個錢」之語;且依 被告陳述:「我一開始參選時就有交代親友不要以金錢賄選 」、「當時我與傅信達確實有討論到外地選民要求走路工一 事,但我不同意」等語(見證物卷第8 、10頁),其事前已 表示不同意,設若為真,傅信達豈有可能於明知被告反對之 情況下,事後無端反再告知被告其向鐘文章已買票之事。況 且,35,000元之賄款係由李秋環提領交付傅信達,已如上述 ,若如傅信達所辯稱為其個人行為,當無可能向李秋環拿取 賄款,故向鐘文章買票一事顯非傅信達個人所為。另李秋環 自陳係為家庭主婦,負責煮飯、顧家及幫忙陳進來拜票(見 證物卷第19、29、31頁),被告亦陳述:「(問:你太太李 秋環有工作嗎?)他在家裡,因為開過腰和頸椎不能做事, 他的收入來源靠我種茶做茶葉」等語(見證物卷第16頁)及 「(問:平常你女兒、女婿會給家用…奉養金等等?)沒有
。 …」、「問:女兒、女婿會需要你給他們零花什麼的嗎 ?)也不用。經濟是各自獨立」等語(見證物卷第56頁), 則被告與傅信達2 家經濟上平日並無往來,又李秋環自身並 未有收入來源,實難想像其係在被告不知情或未經被告指示 之情況下,且甘冒行賄之刑責,自行私下提供相當之金錢供 作傅信達為被告買票。則此情益徵被告就傅信達向鐘文章買 事乙事,係屬悉情且同意。
⒋另傅信達雖稱向鐘文章買票一事為其個人所為、被告及李秋 環均不知道買票、給予鐘文章之35,000元賄款來源係其自身 所賺收入、35,000元非李秋環所給等語(見證物卷第48、49 至50、60、61、63、64、65頁)。然傅信達上開所稱,顯與 李秋環已自認確實有交付行賄款項35,000元予傅信達,並自 承有行賄犯行;以及被告自陳傅信達與其有討論過發放走路 工或曾有告知向鐘文章買票之事(暫不論事前或事後),均 相違背。則傅信達所陳被告及李秋環不知悉行賄乙事,顯係 迴護被告及李秋環之詞,自無可採。且依其等陳述相互歧異 、矛盾之處,亦可證被告抗辯之事前知悉,但其表示不同意 發放走路工或抗辯係事後傅信達始告知向鐘文章買票等均屬 虛偽。更證被告係事前知悉並同意向鐘文章買事乙事。 ⒌據上,綜合本件事證,依證據優勢原則,足認被告係事前知 悉並同意向鐘文章買票,並由傅信達為向鐘文章交付賄賂之 行為。則被告共同與傅信達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鐘文章交付 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應堪認定。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合於同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無效要件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⒍至於原告其餘所主張被告行賄鐘文章之親屬、陳金仁及陳金 仁親屬之部分,因本院就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之聲明 ,既已准許原告之請求,已如上述,即無庸審酌其餘主張是 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請求判決被告就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 證據之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並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 年 8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