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調訴字第6號
原 告 游達龍
被 告 朱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 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 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次按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查,兩造間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6年度刑調字第1066號調 解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製有調解筆錄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影本(見 本院卷第39至95頁),核閱屬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 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固得向本院提起宣告 調解或撤銷調解之訴,惟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系 爭調解於106年11月23日成立,迄至原告於107年8月2日(見 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537號卷第7頁之本院收狀戳文)提起本 件撤銷調解之訴,顯然已逾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1項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 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重大車禍,導致頭部腦 震盪後遺症,因服用藥物無法思考,意識未清,直至日前始 知悉當初成立系爭調解係因被告有詐騙、欺罔之情事云云, 然細繹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出具之 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指原告)於106年9月26日至本 院急診外科接受診療,經診斷為兩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腓股
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擦傷、兩側性手部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均屬身體部位之傷害, 難憑此認原告有意識不清之情事;另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33頁),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無證據證明該對 話內容係出於被告或授權他人所為,復無從證明原告受有詐 騙或錯誤,或事後始知悉受有詐騙或錯誤等節。是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之事 實。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對於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 ,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撤銷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