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原 告 陳義元
陳𦕎隆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寶玉
鄭志鴻
鄭志勇
被 告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4日裁定駁回(105 年度訴字第4707號),嗣為臺灣高等法院
於107年8 月13日裁定廢棄發回更審(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 石公司)間前因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被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下稱前 案)判決原告應就繼承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在案。惟前案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被告拙石公司所 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4 號判決、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第一廳研究意見, 其中所謂繼承登記請求權與訴訟經濟原則並無法律明文規定 ,而為民法第759 條、第71條所明文禁止,竟遭被告最高法 院、司法院以上開司法解釋所無中生有之訴訟經濟原則加以
曲解,使法律所明文禁止之未繼承共有物分割,反變成合法 、有權之分割。前案判決與上開司法解釋違反三權分立,為 越權、無權、違法、違憲之解釋與判決,前案判決與上開司 法解釋既為被告臺北地院、司法院及最高法院所做成,其等 與被告拙石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所得以保 障之法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甚明,為此求為判命:確認被 告與原告等陳東木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 請求及判決,係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該條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臺北地院引用被告最高法院、司法院 所作前述判例、判決及司法解釋,認定被告拙石公司得於請 求分割其與原告及陳東木之其他繼承人(下稱原告等陳東木 繼承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原告等陳東 木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前案判決,屬越權、 無權、違法、違憲之解釋與判決,因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云云。然就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所持心證及法律見解之當 否,訴訟制度既已設有糾正機能,即應依循現有制度尋求救 濟,而非可由當事人任意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 請求損害賠償,方得使該等公務員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 ,使審判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拙石公司請求原告等陳東木繼承人應就繼承之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經前案判決准許等情,此觀原 告所檢附之前案判決可明(見本院卷第36至53頁),足見前 開事項實屬前案訴訟程序所審理之範圍,則關於被告拙石公 司得否於該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原告等陳東木繼承人為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之法律爭議,縱或前案判決就此所引用上述判 例、判決及司法解釋之見解與原告主觀上之認知有違甚或確 屬於法不合,依上說明,自仍應於前案訴訟程序中藉由上訴
機制以資糾正,甚或於原告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仍受不 利確定終局裁判後,就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以聲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之方式進行救濟,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臺北地院 於前案中由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照卷證資料基於自己之 確信所作成之法律上判斷、被告最高法院針對類似個案所為 之判例、判決及被告司法院所為通案性之司法解釋有何不法 性存在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拙石公司於前案中請求原告 等陳東木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併同辦理繼承登記,既係依照上 開判例、判決及司法解釋之意旨而為,經核亦非有何主觀上 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基於不實資料而提起訴訟甚或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存在,則其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而對原告等陳 東木繼承人提起前案訴訟,亦難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 為云云,已顯難成立。況原告請求確認之事項既為前案判決 審理之範圍,原告復未就因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為 何回復原狀之請求,縱經本院為確認之判決,實仍無從因此 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復難認原告有何確認利益 存在,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 無從准許。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當無待本院為證據之調查而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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