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玫瑰欣欣大樓前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弘毅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蕭涵云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曹德官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弘毅,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卷第5-6 頁) 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訴之預備的合併 ,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法院應 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 之訴調查裁判。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相同,不生訴之預備合 併問題,僅係一種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起訴後 民國107 年5 月22日提出民事辯論狀主張縱認依規約請求給 付管理費適法性有疑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被告仍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2,396 元,與起訴基 礎事實並非同一,依法不得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云云(卷第87 -88 頁),惟原告上開民事辯論狀主張僅係因與民事起訴狀 之計算方式不同而為不同請求金額主張,其法律關係均同為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預備之攻擊防禦 方法,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被告前揭主張殊難採憑。二、原告主張:玫瑰欣欣大樓前棟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12月31 日召開前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玫瑰欣欣大樓前棟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各 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依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第13 屆第3 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管理費自102 年6 月1 日起以住家 每坪55元、商用每坪71.5元收繳,被告為坐落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 843 建號,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面積為 725.55平方公尺,另共有部分即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847 建 號1332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33200分之3545,即35.45 平方 公尺,合計為761 平方公尺即230 坪,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16,445元(計算式:71.5×230 =16,445),詎被告自 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12月止,共積欠36個月管理費 592,020 元(計算式:16,445×36=592,020 )未付;退步 言,縱認原告依每坪每月定額收取管理費不符系爭規約約定 ,仍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 費,原告自104 年度至106 年度共支出管理費10,235,038元 ,被告所有系爭地下室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33200分之3545 ,則被告積欠管理費應為272,396 元(計算式:10,235,038 ×3545/ 133200=272,396 )。爰依系爭規約第17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玫瑰欣欣大樓為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構 造上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不能單獨 成立前棟管委會而非合法成立,原告僅以前棟住戶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然系爭規約未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而屬無效;玫瑰欣欣大樓原設計規劃自後棟之 旋轉升降機進出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因旋轉升降機常故障 而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改將前棟人行樓梯改為車輛進出坡道 ,因需使用訴外人林進發所有1 樓部分面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日後不收取林進發管理費,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蕭 景夫於96年8 月31日向前手即訴外人林進發買入系爭地下室 ,並於103 年4 月28日將系爭地下室贈與被告,玫瑰欣欣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既從未向林進發或蕭景夫請求 給付管理費,可知玫瑰欣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系爭地 下室免收取管理費確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受贈系爭
地下室後亦繼受該分管契約,倘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終止該分管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下室管理費即 無理由;又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第13屆第3 次管理委員會 決議管理費自102 年6 月1 日起以住家每坪55元、商用每坪 71.5元收繳,未提出調高及差別待遇之合理說明或充分理由 ,卻因營業使用與住家不同而應繳付不同數額之管理費,依 民法第148 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應認無效;縱認被告應繳 付系爭地下室管理費,依原告所提系爭規約第17條管理費之 收繳係勾選第2 項㈠1.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而非按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面積計算管理費, 則系爭地下室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範圍為133200分之3545, 面積為35.45 平方公尺(計算式:1332×3545/ 133200= 35.45 ),即10.72 坪,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以每坪 71.5元計算每月管理費,則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為766 元 (計算式:71.5×10.72 =766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自104 年度至106 年度間 迄未繳納任何管理費;系爭地下室共有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為133200分之3545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北司調卷 第23頁- 第25頁背面)為憑,復為兩造所無爭執(卷第175 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下室應給付 積欠管理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 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 、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 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9 款、第 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玫瑰欣欣大廈前後棟原雖共同 成立管理委員會,然因管理及財務各自獨立,為免管理困擾 ,乃於103 年10月24日第5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一、撤銷本管理委員會;二、同意前 後棟分開,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有玫瑰欣欣大廈第5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北司調卷第7 頁)為 憑。嗣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玫瑰欣欣大廈管理委員會, 並成立前棟管理委員會,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4 年5 月7 日函審核為符合規定並同意備查之情,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5 月7 日函(北司調卷第21頁)、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北司調卷第22頁)為憑,足見原告 係於原玫瑰欣欣大廈管理委員會註銷後始合法成立並經主管 機關同意備查。參以玫瑰欣欣大廈前棟、後棟各有獨立門牌 號碼、門廳、電梯、出入口,有被告所提玫瑰欣欣大廈前棟 、後棟之現場照片(卷第17-21 頁)、使用執照存根(卷第 37-38 頁)、98年12月19日住戶規約(卷第43頁)可參,足 徵前棟、後棟確屬構造上獨立建物,原告自得依法成立管理 委員會,被告辯稱原告因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 1 項規定而非合法成立,系爭規約未經前棟、後棟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而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4 款、第12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 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 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 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 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被告主張玫瑰欣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系爭 地下室免收取管理費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係以證人即系爭 地下室前所有人林志樺(原名林進發)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為據(卷第188 頁),而證人林志樺於另案審理時具結 證稱:玫瑰欣欣大廈在興建完成後,建商成立管委會時就約 定地下1 樓及地上1 樓免繳管理費,因為地下1 樓及地上1 樓都有獨立的水電錶,也沒有使用電梯,且產權完全歸我母
親所有,管委會沒有管理到地下1 樓及地上1 樓;當時我代 表母親跟建商協議,建商同意地下1 樓及地上1 樓都免繳管 理費;我自始都沒有繳過管理費,也沒有任何人有異議等語 (卷第128 、134 頁),然證人林志樺亦證稱:我不知道有 無召開區權會決議地下1 樓及地上1 樓免繳管理費的事等語 (卷第134 頁),足見依證人林志樺上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 系爭地下室免繳管理費確經玫瑰欣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則縱建商同意系爭地下室免繳管理費,仍非區分所有 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玫瑰 欣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確有系爭地下室免繳管理費之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主張依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地下室無須 繳付管理費云云,核與實情有違。
㈢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管理費之收繳㈠管理費 之分擔基準,係勾選1.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北司調卷第16頁背面- 第17頁),而原告自 104 年度至106 年度共支出管理費10,235,038元,有原告 104 年至106 年間管理費收支報告表(卷第67頁- 第84頁背 面)為憑,並據證人即製作人徐政儀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卷 第187 頁),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下室自104 年至106 年間均 未繳納任何管理費,系爭地下室共有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 133200分之3545,業如前述,是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㈠ 1.規定,被告所有系爭地下室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72,396 元 (計算式:10,235,038×3545/ 133200=272,396 ),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72,396 元範圍內,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2 月27日第13屆第3 次管理委員會決議 內容以系爭地下室面積每月每坪71.5元為計算管理費之基礎 云云,惟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管理費之收繳㈠管理費之 分擔基準,係勾選1.(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而非勾選3.(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 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有系爭規約(北司調卷第16頁背面- 第17頁)為憑,則原告主張按系爭地下室總面積計算以每坪 每月定額分擔管理費云云,核與系爭規約之規定不符,殊難 採憑。
㈣又被告雖辯稱原告104 年至106 年間管理費收支報告表真實 性無從判斷云云。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 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 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 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 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
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 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 或第355 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353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原告總幹事徐政儀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104 年至106 年間管理費收支報告表(卷第67 頁- 第84頁背面)是我製作的前棟收支報告表等語(卷第 18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104 年至106 年間管理費收 支報告表均確係由名義人即徐政儀作成而具形式上證據力, 本院審酌該等管理費收支報告表均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總幹事之簽名或用印審認,其中財務委員張元龍於簽名後並 記載具體日期於數份管理費收支報告表,衡情應非臨訟杜撰 ,是原告104 年至106 年間管理費收支報告表應具實質上證 據力而有證據價值,被告前揭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1.25%計算,系爭規約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396 元,及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 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