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逸凡
被 告 上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吉村
人
被 告 王招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 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上懿有限公司(下稱上懿公司)於 民國106年6月27日邀同被告葉吉村、王招懿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4按月計付, 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上懿公司僅繳納本 金利息至107年8月29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上懿公司尚欠本金2,574,747元,及自107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葉吉村、王招懿 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新臺幣2份、催告書3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本院執 行命令、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表標準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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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借款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息 │ 利息計算 │ 違約金起算日 │
│號│ │ │ │ │ 及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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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07年11月14日 │
│1 │3,500,000元 │1,802,323元 │ │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自107年11月14 │期六個月以內者,│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2 │1,500,000元 │772,424元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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