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80號
原 告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紀洪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曜美國際美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2日簽訂合作經營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原告院內2樓場地成立逆齡 醫學中心,由被告提供原告有關美容醫學、健康管理業務諮 詢,管理一切非屬醫療行為諮詢服務,依系爭協議書肆、四 、(一)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詎被告自107年4月起即未給付,兩造遂於107年8月1 日終止系爭協議,經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及場地 清潔費、員工薪資、感染性廢棄物清運費、勞動部罰款等代 墊款項共計64萬1,167元,被告亦表示將於107年8月13日前 結清款項,爰依系爭協議書肆、四、(一)約定及逆齡中心結 束營運移交冊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經營 協議書、逆齡中心結束營運移交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 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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