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742號
TPDV,107,訴,4742,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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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42號
原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婷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吳志強 
      吳俊勳 
      吳大川 
      吳京倚 
      吳明源 
      吳德湧 
      林吳玲玉
      吳俊翰 
      吳京庭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吳啟銓 
      吳啟綸 
      吳棕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吳忠興(已歿)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簽訂合作興建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告以桃園市桃園區中平 段451 、451-1 、452 、454 、455 、618 、619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辦理合作建興建事宜。詎被告竟於 辦理土地信託事宜完畢而取得信託款項後,拒絕依照系爭合 建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並配 合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事宜,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 定,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文件上用印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4條、第1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6 條雖約定因該契約涉有訴訟 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系爭合建契約之立契約人 欄位僅有被告吳棕珍(下稱吳棕珍)一人(見本院卷第93頁 ),而非全體被告,已難逕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經全體 被告所合意。至原告雖以系爭合建契約之附件包含其他被告 授權吳棕珍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授權書,故主張上開管轄權約 定可拘束全體被告云云,然觀上開授權書內容(見本院卷第 100 至111 頁)並未提及任何爭訟時之管轄權約定,且關於 被告授權吳棕珍所訂立不動產契約之土地、房屋及時間欄位 均為空白,亦難遽論其他被告即係以此授權書授權吳棕珍訂 立系爭契約,是由文書上觀之,尚不足認系爭契約第16條第 6 項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又本件既無合 意管轄約定,則審酌被告全體之住所地及系爭土地均在桃園 市,有全體被告訂立信託契約書時所留存之地址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80頁、不公開卷內之戶籍謄本 ),參以被告吳志強吳俊勳吳大川吳京倚吳明源吳德湧林吳玲玉吳俊翰吳京庭抗辯系爭契約並非依其 等授權所訂,其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復當庭爭執本院不具本 件管轄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74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共同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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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