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714號
TPDV,107,訴,4714,2019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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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14號
原   告 范光洋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范光惠 
      范光平 
      范光蓉 
      范光海 
      范揚東 
      范齡文 
      范馨方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范馨文 
被   告 范元誠 
      范芝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范光海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馨文范元誠范芝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范楊李妹業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死亡,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遺留之遺產,除其夫范德銘前已過世外 ,尚有繼承人范光男(長子)、范光惠(長女)、范光平( 次子)、范光蓉(次女)、范光海(三子)、范光洋(四子 );惟范光男亦已於97年9月28日死亡,其留有范揚東、范 齡文、范馨方范馨文范元誠范芝綾等6名子女。故被 繼承人范楊李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范光惠范光平、范光 蓉、范光海與原告、被告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馨文



范元誠范芝綾等共11人,均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目前仍無法協議分割;又 系爭不動產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可 供利用之面積過小,致有損房屋、土地之完整性外,亦無法 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不適於原物分割,故應採變價分割方 式,較為公允。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 ,再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范光惠范光蓉范元誠范芝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然據其等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提出答辯狀均表示略以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另被告范光平范光海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馨文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楊李妹與其夫范德銘(已歿)育有長男 范光男(97年9月28日死亡)、次男被告范光平、三男被告 范光海、四男即原告范光洋、長女被告范光惠、次女被告范 光蓉。被繼承人范楊李妹長男范光男於97年9月28日死亡時 ,其留有女子即被告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馨文、范 元誠、范芝綾,被繼承人范楊李妹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范楊李妹所遺留之遺產(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合稱為系爭南昌路房地,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土地分稱為系爭61之4地號土地、系爭61之 25地號土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范楊李妹之繼承人,各該應 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見北司調卷第8至11頁)、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北司調卷第58至71頁)、被繼承人范 楊李妹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2頁)、被繼承人范楊李妹 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且查,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 據。
㈢再查,系爭南昌路房地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2樓,房屋 總面積僅103.45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1頁),倘以原物分割,如單以房屋應有部分計 算,最小面積僅2.8708平方公尺(計算公式:103.35平方公 尺被告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馨文范元誠、范芝 綾應有部分1/36=2.8708平方公尺),顯非日常生活居住所 能利用;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 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 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 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準此,系爭南昌路房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另系爭61之4 地號土地及系爭61之25地號土地,經以權利範圍換算,系爭 61之4地號土地之可分得面積約為110.75平方公尺(計算公 式: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4=110.75平方公尺),系 爭61之25地號土地之可分得面積約為67平方公尺(計算公式 :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7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 割,單以土地應有部分計算,最小面積僅3.076平方公尺、 1.8611平方公尺(計算公式:110.75平方公尺被告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馨文范元誠范芝綾應有部分1/36 =3.076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被告范揚東范齡文、范 馨方、范馨文范元誠范芝綾應有部分1/36=1.8611平方 公尺),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 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不得建築」及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則兩造 各可分得之土地勢將有部分成為畸零地,是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且將損及上揭土地之經濟效益。至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 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此亦 為被告范元誠范芝綾范光惠范光蓉所同意。基此,本 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 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 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後, 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分 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 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房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 即如如附表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方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一:
┌──┬──────────────────┬──────┬────┐
│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519.00 │ 26分之1│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 │
│ 2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一段 │ 103.35 │ 1分之1 │
│ │ 116號2樓) │ │ │
├──┼──────────────────┼──────┼────┤
│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886.00 │ 24分之3│
│ │土地 │ │ │
├──┼──────────────────┼──────┼────┤
│ 4 │桃園市楊梅區草湳波段埔心小段61-25地 │ 134.00 │ 2分之1 │
│ │號土地 │ │ │
└──┴──────────────────┴──────┴────┘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
│原告范光洋│ 6分之1 │
├─────┼───────────────────────────┤
│被告范光惠│ 6分之1 │
├─────┼───────────────────────────┤
│被告范光平│ 6分之1 │
├─────┼───────────────────────────┤
│被告范光蓉│ 6分之1 │
├─────┼───────────────────────────┤
│被告范光海│ 6分之1 │
├─────┼───────────────────────────┤
│被告范揚東│ 36分之1 │
├─────┼───────────────────────────┤
│被告范齡文│ 36分之1 │
├─────┼───────────────────────────┤
│被告范馨方│ 36分之1 │
├─────┼───────────────────────────┤
│被告范馨文│ 36分之1 │
├─────┼───────────────────────────┤
│被告范元誠│ 36分之1 │
├─────┼───────────────────────────┤
│被告范芝綾│ 36分之1 │
└─────┴───────────────────────────┘




附表三:兩造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 當事人 │兩造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原告范光洋│ 6分之1 │
├─────┼───────────────────────────┤
│被告范光惠│ 6分之1 │
├─────┼───────────────────────────┤
│被告范光平│ 6分之1 │
├─────┼───────────────────────────┤
│被告范光蓉│ 6分之1 │
├─────┼───────────────────────────┤
│被告范光海│ 6分之1 │
├─────┼───────────────────────────┤
│被告范揚東│ 36分之1 │
├─────┼───────────────────────────┤
│被告范齡文│ 36分之1 │
├─────┼───────────────────────────┤
│被告范馨方│ 36分之1 │
├─────┼───────────────────────────┤
│被告范馨文│ 36分之1 │
├─────┼───────────────────────────┤
│被告范元誠│ 36分之1 │
├─────┼───────────────────────────┤
│被告范芝綾│ 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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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