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623號
TPDV,107,訴,4623,2019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23號
原   告 楊馥成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蔡武璋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萬元,再於94年間以 急需購屋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4萬3,000元,復以「代武 璋投資海南漁場」、「張榮宏還海南股金」人民幣數萬元為 由借款,上開借款共計人民幣133萬5,000元。嗣被告於96年 初交付標題為楊博士匯款收付明細清單(2004年至2006年12 月)(下稱系爭收付明細)1紙與原告,列出被告於93、94 年間向原告借款之數額,扣除原告同意被告代其支付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99萬2,160元後,被告尚未返還金為33 4萬7,840元。
㈡被告另於93年5、6月間向原告訛稱將於上海成立源思公司( 下稱源思公司),原告給付被告人民幣150萬元作為源思公 司之投資款,俟被告於同年9月6日告知公司不設立,被告既 未成立源思公司,原告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約,被告應 返還原告人民幣150萬,詎被告僅返還約人民幣100萬元,仍 餘200萬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34萬7,84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56條、第259條請求 被告返還投資款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4萬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係嘉農農業發展基金會董事長,伊係副董事長兼總裁



,原告匯款係委由伊代為支付款項,伊未向原告借款,伊交 付系爭收付明細2紙與原告,依第2紙收付明細表所示兩造已 結算完畢,伊已於96年11月1日交付剩餘款項2萬2,598元與 原告。
㈡兩造與訴外人譚一明、范阿鑑共同出資成立源思公司,原告 出資人民幣150萬元,擔任公司董事,嗣原告退股,源思公 司先支付人民幣100萬元與原告,嗣公司清算後給付原告退 股金人民幣92萬6,000元,其差額就是公司虧損,原告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93、94年間借款人民幣133萬5,000元與被告, 之後同意被告代其支付199萬2,160元款項,兩相抵扣後,其 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餘款334萬7,840元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款項係委由被告代為支付之款項, 兩造於96年11月1日結算完畢,其已返還所餘款項予原告等 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固據提出被告撰寫之「楊博士匯款收付明細(2004年至20 06年12月)」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其上就原告匯款 人民幣133萬5,000元與被告之原因,僅記載「2004年」、「 2005年海景城」、「代武璋投資海南魚場」、「張榮宏還海 南股金」等字樣,無何關於借貸之記載,難認兩造就原告上 開匯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被告抗辯原告上開匯款係 委其代為付款,兩造於96年11月1日結算後,其已返還餘款 與原告,並製作系爭收付明細共2紙與原告等語,並提出收



付明細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原告則否認第2紙 收付明細之真正,然依原告所提原證1「楊博士匯款收付明 細(2004年至2006年12月)」影本,左上方留有訂書針之痕 跡,與被告所提證據1「楊博士匯款收付明細(2004年至200 6年12月)」2紙中之第1頁左上方訂書針痕跡位置相符,可 徵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收付明細共2紙與原告核對收執,尚 非無訛。至於被告代原告支付之款項,原告僅承認系爭收付 明細所列「認購羅清元山東酒廠股金」、「楊翠萌嘉義註冊 費」、「投資海南農場股金」、「廈門新房裝潢」、「去南 平」、「廈門新房傢俱電器」、「台灣法院支票退票公證」 、「廈門新房生活用品」、「北京寄制服到華閩運費」、「 凌姿健康中心薪水」、「去日本團費」、「楊翠萌註冊」、 「廈門新房蚊帳」、「刊廈門日報賣屋廣告費」、「檢康耳 針」等項目支出(見本院卷第21頁),惟上開項目經被告詳 列於系爭收付明細共2紙,原告於收受系爭收付明細後逾10 餘年未予爭執,難認其餘支出項目非真,是以被告辯稱兩造 已於96年11月1日結清完畢等語,堪以採信。 ⒊綜上,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依法本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僅憑金錢之交付而認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與被告就金錢之交付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已收受源思公司之退股金,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6 條、第259條請求返還投資款。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者,必以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存在。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 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 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能解除契約, 須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⒉經查,源思公司股東譚一明於偵查中證稱:兩造及伊、范阿 鑑共同出資成立源思公司,原告出資人民幣150萬元,擔任 源思公司董事,原告應該清楚源思公司之經營狀況,嗣原告 提出退股,源思公司先支付原告100萬元,嗣源思公司清算 後,再給付退股金人民幣92萬6,000元與原告,與原本人民 幣150萬元的差額就是公司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又原告以被告向其募資交付投資款150萬元,被告卻 未成立源思公司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 以源思公司確有成立,原告知悉源思公司之經營情形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處分書正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1至95、131至134頁)。 是以原告給付之投資款,被告確係用於成立經營源思公司, 且已與原告結算完畢,返還退股金與原告,被告無不當得利 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無足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256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4萬7,84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