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20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陳佳汶
吳彥葶
被 告 林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契約 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開戶總約定書第壹 、一、條,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7,728 元,及其中16萬5,883 元 自民國107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3 頁)。嗣於107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7,728 元,及其中16萬5,88 3 元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與伊所屬南港分公 司簽立開戶總約定書(下稱系爭開戶契約),開立證券交易 帳戶,委託伊為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嗣被告於同 年7 月5 日,委託伊買、賣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毅公司,股票代號:2478)股票,買、賣總成交金額共計98 8 萬3,500 元,依約被告應於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前履行交 割義務,並給付買、賣成交金額相互沖銷後之交割款16萬5, 883 元,然被告屆期違約未履行交割,伊乃得依系爭開戶契 約第一、㈠條、第一、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 項 、第1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交割款,併請求被 告給付按成交金額988 萬3,500 元之7%計算之違約金69萬1, 845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準則、 有關公告事項、修訂章則等,金管會、集保結算所、證券 公會之規約及其他相關法令章則、公告函釋,均為本契約 之一部分,本契約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公告函釋等, 如有修正者亦同」、「甲方【即被告】不如期完成履行交 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乙方【即原告】應 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件 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 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乙方依 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甲方違 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 予以處理;其項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 ,即因委託買賣關係或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務及 第一項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應予發還甲方,如尚有不足 ,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扣抵 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甲方追償之」,為兩造間系爭開 戶契約第一、㈠條、第一、條第4 項所明文約定(本院 卷第21至23頁)。而「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 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 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委託人不 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 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
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 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本院卷第73、77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茲為系爭開戶契約第一、㈠條所援用。(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開戶契 約,被告於伊處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從事有價證券買賣。 嗣被告於同年7 月5 日,委託伊買、賣大毅公司股票,買 、賣總成交金額共計988 萬3,500 元,被告應於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前履行交割義務,給付買、賣成交金額相互沖 銷後之交割款16萬5,883 元,然被告屆期違約未為交割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開戶契約、客戶違約盈虧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至61、81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非經公示 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165 頁),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 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準此,被告委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乃違約未履行 交割義務,原告依系爭開戶契約第一、㈠條、第一、條 第1 項、第4 項約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 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16萬5,883 元,及按成交金額988 萬 3,500 元之7%計算之違約金69萬1,845 元(計算式:9,88 3,500 ×0.07=691,845 ),自屬有據。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原告應付16萬5,883 元之交割款債務,於107 年7 月9 日即屆清償期,被告自該清償期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前開請求金額16萬5,883 元,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開戶契約第一、㈠條、第一、條第 1 項、第4 項約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
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5萬7,728 元,及其中16萬5,883 元自107 年7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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