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治
被 告 同根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賢光
被 告 葉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中關於「契約授信總額度為5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契約授信總額度為65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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