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428號
TPDV,107,訴,4428,20190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梁文昀 
被   告 兆昕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忠興 
被   告 蔡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兆昕科技有限公司劉忠興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352,071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8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兆昕科技有限公司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另被告蔡淑君給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兆昕科技有限公司劉忠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汽車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昕科技有限公司偕同被告劉忠興、被 告蔡淑君為保證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 款1筆,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6年7月21日至111年7月2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8%固 定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並約定不依約償還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兆昕科技有限公司自107年8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 計尚欠本金1,352,071元,經原告屢催未獲清償,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 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堪信真實。被告兆昕科技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 款,被告劉忠興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 ,請求被告兆昕科技有限公司劉忠興連帶清償上揭尚欠之 借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被告蔡淑君為被告兆昕科技 有限公司之一般保證人,則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 告蔡淑君於原告對被告兆昕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蔡淑君負前揭給付義務,亦屬有理。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兆昕科技有限 公司、劉忠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以及 請求被告蔡淑君於原告對被告兆昕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淑君負前揭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兆昕科 技有限公司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劉忠興為其法定代 理人,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蔡淑君則為受劉忠興之 邀而擔任一般保證人,本件訴訟既因被告兆昕科技有限公司 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息所致,自應由敗訴之借款主債務人即 被告兆昕科技有限公司及連帶債務人劉忠興出面處理貸款, 是由其2人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