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夏林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苗博雅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08年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
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⒊被上訴人應將
附表一道歉啟事刊登於被上訴人「苗博雅Mi aoPoya」臉書粉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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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設定為公開瀏覽狀態6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財產權請求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於刊登道歉啟事屬於非
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第二審裁判
費為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