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曹昌歲
張志成
林喬龍
林大目
呂欽文
唐真真
虞承宗
楊捷安
王文楷
許崇堯
陳樂屏
吳志剛
李昌憲
於祥忠
梁仁勳
林文成
李榮築
楊國安
羅順河
曾瑞宏
張文賢
李傑英
洪哲正
陳立季
李豐村
梁守誠
李瑞昌
黃麗明
上二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特別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鄭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就原告民國
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一、確認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所明 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黃秀莊 、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 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 、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 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與被告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蕭長 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與 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 、確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大會、理事會 會議、監事會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均無效(本院卷 ㈠第5至11、第66至71頁)。嗣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民 事變更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一、確認104 年6月8日被 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並 將原起訴聲明一、二、三、改列為二、三、四、(本院卷㈡ 第20至22頁)。惟查,原告原起訴所列訴之聲明三、之附表 一編號83,即已將「104年6月8日被告系爭公會第17屆第1次 會員大會決議」列為請求確認無效之範圍,迄107 年12月24 日陳報更正狀(本院卷㈡第249至263頁)仍未撤回(僅改列 為附表一編號84)。可見,原告107 年4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 狀追加之訴之聲明:「一、確認104 年6月8日被告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與原起訴之聲 明三、之附表一編號83部分(107 年12月24日陳報更正狀則 改列編號84),係就原本即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且屬無從補正,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