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曹昌歲
張志成
林喬龍
林大目
呂欽文
唐真真
虞承宗
楊捷安
王文楷
許崇堯
陳樂屏
吳志剛
李昌憲
於祥忠
梁仁勳
林文成
李榮築
楊國安
羅順河
曾瑞宏
張文賢
李傑英
洪哲正
陳立季
李豐村
梁守誠
李瑞昌
黃麗明
上二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特別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鄭雅玲律師
被 告 黃秀莊
林志崧
吳政吉
郭高明
于淑婷
鄭宜平
劉明滄
楊天柱
王山頌
鄭凱文
洪迪光
蘇毓德
許中光
林大祐
王武烈
蕭長城
楊檔巖
劉麗玉
黃漢雄
江文宗
邱建興
上二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杜國源
戚雅各
李滄涵
陳鴻明
王紀耕
黃長美
池體演
陸金雄
孟繁宏
王紀鯤
趙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財產權訴訟。而 有關公司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 錢量化,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 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即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至原告請求 確認董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該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可資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訴之聲明為(原告於民國107 年4月9日民 事變更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一、確認104 年6月8日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無 效。」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以下仍以原起訴聲明項 次臚列):一、確認被告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 、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 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 、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 武烈、陳鴻明與被告系爭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二、確認被告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 宗、趙家琪、邱建興與系爭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三、確認系爭公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大會、理事會 會議、監事會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均無效(本院卷 ㈠第4 至11、卷㈡第21、249至263頁)。被告雖陳稱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確認無效之委任關係共32個,另訴之聲 明第三項之附表一所列會議共160 個,應按上開委任關係數 及會議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 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 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 ,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於107年11月9 日及107年12月24日先後以陳報更正狀 ,將上開附表一所請求確認無效之會議重新臚列(本院卷㈡ 第236至243、第249至263頁)。然原告於起訴時,即已就原 因事實主張:因系爭公會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7號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等民事判決撤銷確定(下稱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故該次會員大會所為第16屆理監事選舉 ,亦溯及該次會議時無效,因而第16屆理監事後續所召集之 第16屆第2、3次會員大會、第16屆歷次理監事會會議及聯席 會議(含臨時會議)暨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均屬無召集 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決議均屬無效;又因第17屆第1 次會員 大會決議係屬無效,故該次會員大會所為第17屆理監事選舉 ,亦屬無效,因而第17屆理監事後續所召集之第17屆第2、3 次會員大會、第17屆歷次理監事會會議及聯席會議(含臨時 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決議均屬無效,應 由系爭公會第15屆理事會重新召集第16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並 選舉第16屆理監事等情,並聲請調查相關會議紀錄(本院卷 ㈠第4 至11頁)。可知,原告前揭有關附表一之臚列,均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主張而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無不許。 ㈡而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第 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其訴之聲明第三項附表一編 號84之「確認系爭公會104年6月8日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 議無效」之當然法律效果。又按系爭公會設置會員大會、理 事會及監事會;會員大會每年召開1 次,由理事會召集,其 職權包括選舉、罷免理事及監事;理事會設理事25人,理事 中8人為常務理事,常務理事中1人為理事長及2 人為副理事 長,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均由理事選舉,由理事長召集理事會 ,每月召開1次;監事會設監事7人,監事中2 人為常務監事
,常務監事輪流擔任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則由監事選舉 ,每兩個月至少召開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則係必要時由 理事長會同常務監事召集人召開,此參系爭公會之章程第14 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4條(本院卷㈠第140至141頁)足 知。若依前揭最高法院有關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決議當 然無效之見解,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三項附表一所列會議之 無效,亦均係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然法律效果,且客觀上 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 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屬不能核定,應依前揭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㈢被告雖稱應按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會議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範,原 則上係採經濟數額說,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經濟利益數 額為核定標準,於不能依原告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始 採規範數額說,以法規所定數額為核定標準,此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足明。又從原告訴訟之目的 以觀,原告上開全部訴之聲明,均為貫徹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之效力,並主張應由系爭公會第15屆理事會重新召集第16屆 第1 次會員大會而選舉第16屆理監事以行使職權之單一目的 ,亦屬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反面法律關係,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請附表一所列會議 全部無效,非不能認為與上開原告訴訟目的具有互相競合關 係。況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及人民團體法第58條 規定及內政部76年5 月23日(76)台內社字第555213號函釋 ,及前揭系爭公會章程並無理監事任期屆滿當然解任之規定 ,均可知系爭公會理監事任期屆滿,若未及改選者,並不當 然解任,而係由原任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又參原告於定暫 時狀態處分事件所提出之系爭公會第17屆第38、39、40次理 事會會議、第4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影本(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575號卷㈠第451至469 頁),亦可知第17屆理事 確於任滿後繼續行使職權。再參前揭章程第14條第1款第2目 之規定,理監事選舉係會員大會之職權;而為使系爭公會於 現階段能繼續正常運作並兼顧原告訴訟目的,系爭公會第17 屆全體理事業經法院裁定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 會員大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卻不禁止第17屆理監事繼續行 使職權(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本院 107年度全字第575號裁定),則若依前揭被告辯解,原告為 貫徹前揭訴訟目的所需支出之裁判費,將因被告因素不斷提 高,顯然悖於前揭訴訟標的價額理論,應非可採。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