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11號
原 告 黃美虹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程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被告應於原告支付 新臺幣(下同)7,509,739 萬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 段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原 告(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第 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061 元,及自107 年9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133 頁) ,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鑫樹、林潤澤、林潤益 、林芳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林鑫樹、林潤澤、林潤益、林芳珠前於98年11月18日與被 告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林鑫樹等地主提供系爭土地,委由被告規劃興建住宅大樓, 完工後被告再分配相當坪數之房屋及停車位予林鑫樹等地主 。嗣兩造間於103 年1 月23日簽立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下
稱系爭分配協議書),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林鑫樹之權利義務 由原告繼受,原告並選擇系爭房屋及地下3 層停車位。本建 案於103 年10月間取得建造執照及開工,至106 年10月間完 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提出交屋結算清單(下稱系爭清單) ,要求原告繳交合建相關費用10,494,800元,原告雖要求調 整交屋結算款項而經被告拒絕,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閒置浪費 ,於107 年9 月25日始支付上開合建費用,並於系爭清單註 明保留原告有爭執項目,包含下列爭議款:⑴兩造間對開發 票5 %營業稅491,061 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約定,就 各項稅務負擔均明定由何方負擔,惟該條約定並未納入營業 稅,而係另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顯見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時,被告並未說明對開發票之營業稅應由何方負 擔,自難認兩造就對開發票之營業稅負擔達成共識,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 條之規定,納 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而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項既約定雙方互易對開之時價憑證相關稅費須依憑證金額, 由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該對開發票之5 %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即為被告;系爭合建契約簽立時,營業稅法關於營業稅 之計徵已修正為「內含型」,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買受人支付之定價實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無額外 給付營業稅之義務,則被告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 定,作為由原告負擔兩造間對開發票5 %營業稅之依據,即 與營業稅法所宣示「內含型」稅額之模式不符,被告負有就 其互易之房屋價值不包含營業稅在內而需外加之情告知原告 並獲其同意之義務始符誠信;況系爭合建契約係由被告預先 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而被告於簽約時卻未明白告知及取得同 意,藉此減輕其負擔,加重原告稅賦責任,其情節屬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此條款應屬無效。⑵結算找 補金額應扣除雨遮價格904,800 元:本建案建造執照為103 年取得106 年完工,依內政部於106 年1 月9 日修正之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規定,「雨遮」可登記不可計價,原 告選配之系爭房屋坪數內含雨遮5.74平方公尺(約1.74坪) ,以每坪52萬元計算,雨遮之價格904,800 元(計算式: 1.74×52萬=904,800 )應當扣除。⑶結算找補金額應扣除 情事變更1,589,200 元: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前, 強調系爭建案建築基地容積率為800 %(1 坪地可蓋8 坪建 物),地主得以1 坪土地換5.5 坪房屋之合建條件非常優惠 ,詎經被告詳閱使用執照後始發現本建案實際換算1 坪地可 蓋出14坪建物,被告隱匿多餘樓地板面積均作為銷售之建物
面積而獲利甚豐,因被告簽約前所述與實情不符,原告得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增加原告可得坪數,增加給 付之比例以10%(即原約定以1 坪土地換5.5 坪房屋,現增 加為1 坪土地換6.05坪房屋)為宜,則原告所有4.99坪土地 應可換回30.19 坪房屋(計算式:4.99×6.05=30.19 ), 並以每坪房屋單價58萬元計算,則原告可得分配房屋價值為 17,510,200元(計算式:30.19 ×58萬=17,510,200),較 原先約定可分配房屋價值15,921,000元,增加1,589,200 元 (計算式:17,510,200-15,921,000=1,589,200 ),原告 支付找補款金額應減少1,589,200 元。綜上,被告共計溢收 原告2,985,061 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依民法 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返還其利益及利息。㈡被告 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前曾表明本建案規劃興建集合住宅大樓 ,地主分配之房屋應該是住宅用途,詎被告於104 年5 月未 通知原告即自行變更設計,將建造執照上「住宅」用途改成 「一般事務所」,造成原告使用上就房屋稅及水電費率恐有 須多負擔之疑慮,被告應依合約履行將系爭房屋之用途變更 為「集合住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061 元,及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主要用途變 更為集合住宅;㈢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溢收原告所主張之爭議款:⑴兩造間 對開發票5 %營業稅491,061 元部分:營業稅本質為消費稅 ,因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等消費行為發生時,始有 依其銷售額而予計算應繳營業稅額,向消費行為買受人課徵 ,而由營業人繳納代收取營業稅額予稅捐機關,可知營業稅 繳納義務人雖為營業人,但實際負擔者為買受人,此為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揭櫫在案;營業稅稽徵技術上雖 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實際上係由買受人負擔,而由出 賣人以代收代付關係將代收營業稅繳付予稅捐機關,故依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 月4 日函文說明,地主與建設公司 合建分屋,建設公司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 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並依法報繳 營業稅,依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稅務信箱回函說明,建 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建設公司 開立房屋價款之統一發票予地主,該營業稅額由建設公司向 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惟建設公司係本筆交易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故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辦理對開時價
憑證予他方之際,被告向原告收取開立統一發票5 %營業稅 491,061 元,依營業稅法規定,僅處於代收代付地位且全數 繳納予國稅局機關,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⑵雨遮價格 904,800 元須列入結算找補金額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簽立 當時地政法令針對雨遮建物,採可登記可計價,將雨遮面積 列入原告分配取得之房屋面積內,自屬有據;又依原告提供 參與合建土地面積為4.99坪,依5.5 倍換屋定值比例(系爭 合建契約第3 條第1 項),至多僅得分配27.45 坪房屋面積 ,因原告選定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156.56平方公尺(47.36 坪),遠超過最上限27.45 坪房屋總面積甚多,若認原告所 取得雨遮面積不能計價而應扣減該部分價格,則原告就取得 系爭房屋之雨遮面積即無庸付出任何對價,而日後出售時仍 得列入產權登記面積而可取得對價,自非合理公平。⑶結算 找補金額不應扣除1,589,200 元:政府為加速都市更新政策 ,以都市更新條例、危屋重建條例、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等法 令給予法定容積率以外之更多獎勵容積率,另依建築技術規 則就共用樓梯間、昇降機梯廳、露台、騎樓、屋頂突出物, 及依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機電設備、安全梯梯 間、緊急昇降機的機道、排煙室、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等房 屋面積,均不予列入法定容積率內計算(下稱免計容積), 被告就本合建基地未採行開放空間獎勵容積,及參酌建築技 術規則所列免計容積之規定,而預估未來建築房屋產權面積 為3,372 坪(即11,147.1平方公尺),上開預估產權坪數已 將法定容積面積及免計容積面積一併估算在內,並於地主說 明會文件上揭露,本合建案興建完成後,實際登記房屋產權 面積合計為3,369 坪,與上開預估產權坪數3,372 坪相比, 二者幾乎相同,並無原告所稱隱匿實際容積率、暴利或不公 平情形存在;免計容積規定於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前既已 存在,而非簽約後方有修訂,則增加免計容積面積,當非屬 情事變更範疇,且原告配偶林鑫樹出席地主說明會時,公開 說明文件已揭露上開情事,自為原告所能預料,原告依系爭 合建契約以1 坪土地面積換取5.5 倍房屋面積之權利,既已 落實,其應分配取得房屋並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豈有顯失 公平問題。㈡被告於102 年間申請建照時,乃以二樓以上房 屋均做集合住宅用途,惟於103 年11月間因有第三人出面向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情謂合建大樓如採 居室建築設計,該居室建築物之有效採光面積設計,恐不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2條規定,建管處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乃函請被告應於放樣勘驗 前辦妥變更設計;被告為避免對合建地主已選定房屋之面積
及隔局影響甚大,經建築師提供意見而辦理房屋登記之使用 用途為自由職業事務所之商業用途及在陽臺加裝緩降機設備 ,即可不影響大樓主要結構及原訂各戶房屋之室內空間設計 、預訂面積,被告並委派開發部副理徐天牧及其他員工逐一 拜訪合建地主,敘明因有效採光面積設計不符規定,致須將 集合住宅更改為自由職業事務所之變更設計,原告於104 年 2 月間被告員工登門徵詢意見時陳稱了解情況,無其他意見 ,並於104 年11月間被告提供變更設計後之室內隔局圖樣予 原告時,亦對合建房屋用途由原先住宅使用改成自由職業事 務所使用一事,並無意見;被告否認曾以口頭同意系爭合建 建案要蓋住宅大樓,兩造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 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之配偶林鑫樹、林潤澤、林潤益、林芳珠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林鑫樹、林潤澤、林潤益、林芳珠前於98年11月 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鑫樹等地主提供系 爭土地委由被告規劃興建住宅大樓,完工後被告再分配相當 坪數之房屋及停車位予林鑫樹等地主;嗣兩造間於103 年1 月23日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繼受關於系爭合建 契約林鑫樹之權利義務,原告並選擇系爭房屋及地下3 層停 車位;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要求原告依系爭清單繳交合建費用10,494,800元, 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閒置浪費,於107 年9 月25日支付該合建 費用,並於系爭清單註明保留原告有爭執項目包含:⑴兩造 間對開發票5 %營業稅491,061 元;⑵結算找補金額應扣除 雨遮價格904,800 元;⑶結算找補金額應扣除情事變更 1,589,200 元;共計2,985,061 元(計算式:491,061 + 904,800 +1,589,200 =2,985,061 )爭議款等情,有系爭 合建契約(卷第35-44 頁)、系爭分配協議書(卷第57-66 頁)、系爭土地、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77-81 頁)、 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卷第83頁)、系爭清單(卷第139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溢收款項2,985,061 元及利息, 及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主要用途變更為集合住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對開發票5 %營業稅491,061 元應由營業稅納稅義務 人即被告負擔: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銷項稅 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 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 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 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2 條第 1 款、第14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32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乙雙方互易之房地,雙方同意甲方 (即地主)分得房屋部分,於土地過戶完成時,按乙方(即 被告)取得土地當時之時價總額(乙方取得部分)及政府評 定房屋現值總額(甲方取得部分)取較高價值者,雙方應於 使用執照核發3 日內,互相開立相同金額之憑證交付對方; 前項甲乙雙方互易對開之時價憑證,其相關稅費須依憑證金 額,由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地主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建設公司應依營業稅法第14條 第2 項、第32條第2 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營 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並依法報繳營 業稅;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 建設公司開立房屋價款之統一發票予地主,該營業稅額由建 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惟建設公司係本筆交 易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9年3 月4 日函文(卷第157-159 頁)、臺北市國稅局 萬華稽徵所稅務信箱回函(卷第161 頁)為憑。惟按上訴人 係因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而依財政部75年3 月1 日臺財稅 字第7550122 號函示「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 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 高之價格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 之發票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 取」意旨,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惟營業稅 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月分銷項 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可見依營業稅法規定,上訴人係該營業稅之繳納義務 人,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 人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 而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 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並非代被上 訴人盡公法上之義務,自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其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營業稅法
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 內含營業稅等語,該規定於77年5 月2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使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 人者,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以為扣抵之依據; 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將銷項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使 稅額內含等語。足見自該規定修正後,於買受人為非營業人 之情形,銷項稅額應與銷售額合計(稅額內含於銷售額), 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簽立時間(98年11月18日)之營業稅法, 被告(營業人)確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且原告(地主) 仍非因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而成為納稅義務人,被告 開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並非代原告盡公法 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對開統一發票5 %營業稅 491,061 元應由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負擔,從而,被告 將該數額計入系爭清單應補金額範圍內而收受該利益,核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縱被告嗣將該營業 稅向稅捐機關繳納,仍屬因免除其公法上之營業稅繳納義務 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由 其負擔之5 %營業稅491,061 元,核屬有據。 ㈡結算找補金額不須扣除雨遮價格904,800 元: ⒈按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物以其外牆 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 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 範圍為界。三、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之突出部分者 ,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四、地下層依建 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 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 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期限申請 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層之測繪,依本條修 正前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查本建案於103 年10月2 日即已核准發給建造執照,有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卷第67頁)為憑,揆諸前揭 說明,本建案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層之測繪,應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修正前規定辦理。 ⒉按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獨立建物所有 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 之所有權範圍為界。三、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 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 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四、地下街之 建物,無隔牆設置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
測繪其位置圖及平面圖。五、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 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牆壁厚度之面積,修正 前即87年2 月11日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定有明文 。足見依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3 款規定,本 建案之建物仍應以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或「雨遮」等 突出部分者之「外緣為界」辦理測量,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登記坪扣除雨遮面積計價云云,洵屬無據,被告就雨遮價格 904,800 元列入結算找補金額而收受該部分款項,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結算找補金額不應扣除原告所主張情事變更1,589,200 元: 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 變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 訂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 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 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 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 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30 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 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 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 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 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前所稱建案建築基地之 容積率與實情不符,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聲請 法院增加原告可得坪數云云。惟按地上房屋分配方式:依甲
方(即地主)提供本基地可供建築使用土地面積以每坪土地 持分面積乘以5.5 所得之數為甲方所分得本大樓建物所有權 登記面積,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 當事人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即已明確約定地主所分得建物 所有權係依其提供土地面積乘以5.5 為計算基準,核無客觀 事實變更而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增加原告可得 坪數,殊難採憑。至原告主張當初建商說如果可以有獎勵容 積增加多蓋的坪數也會讓地主知悉,可能會多給地主一些, 原告的認知就是建商應該要回饋給地主等語(卷第211 頁) ,惟業經被告否認(卷第211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善盡舉證之責,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收受結算找補金額其中1,589,200 元部分有何原告欠缺 給付目的之情,自難謂原告此部分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主要用途變更為集合 住宅,為無理由:
⒈按若乙方(即被告)按主管機關法令規定以開放空間爭取獎 勵容積時,甲方(即地主)同意本大樓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 所或住宅之大樓,1 樓不設計商業用途,純作為建物使用之 公共空間,且乙方有權依設計需要調整上述獎勵方式及比例 進行設計,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主要用途應變更為集合住宅, 主要係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為據。查系爭房屋主要 用途登記為自由職業事務所之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建物所有權狀(卷第83頁)為憑,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 第2 項後段明定大樓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或「住宅」 (卷第35頁),則系爭房屋現主要用途雖非登記為住宅,仍 難認有違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後段約定之使用用途亦 可為一般事務所,至原告陳稱:被告來找原告地主合建的時 候口頭說會蓋住宅房屋,被告一開始申請建造執照的時候也 是以住宅的用途來申請等語(卷第210 頁),惟業經被告否 認曾以口頭同意系爭合建建案要蓋住宅大樓(卷第210 頁)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主要用途變更為集合住宅,難認有據 。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061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1,061 元 ,及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 ,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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