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海燕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復家具費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萬8,315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於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修繕完成前,按月給付4萬5,000元,暨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三、五項,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萬8,315元(計算式:
100,000+118,315+500,000=718,315)。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第四項,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未確定,應由 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其迄期不能確定,則應斟酌案 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民國107 年2月25日起至上訴人108年2月1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 ,約為12個月,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故上訴人就此如獲勝 訴可得受之利益為(計算式:45,000×36月=1,620,000), 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2萬,加計上訴聲明第二、三、 五項訴訟標的價額71萬8,315元,合計為233萬8,315元(計 算式:1,620,000+718,315=2,338,315),本件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6,2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