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林政廷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被 告 陳妍菁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 告 吳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邱顯 杰、陳妍菁、吳國忠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邱顯杰、陳妍菁、吳國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邱顯杰應給付原告 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妍菁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為給付。⒋被告邱顯杰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吳國忠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第四、五項聲 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 付。」。嗣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對邱顯杰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341頁),並於108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陳妍菁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吳國忠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頁、 第362頁),揆諸前揭規定,就邱顯杰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 力,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原告所為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需要一批電腦顯示卡,透過臉書認識臉書名稱為劉羽 翔之邱顯杰,向邱顯杰稱可購買型號ASUS RX580 8G之電腦 顯示卡200張,價格每張1萬1,000元,共220萬元。嗣於107 年1月17日,與邱顯杰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被告陳妍菁和原告 會面,被告陳妍菁稱須至日本取貨,要求原告以被告陳妍菁 名義先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吳國忠於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之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原告則要 求簽約,邱顯杰遂於107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商品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107年1月29日交貨,原告並於隔 日匯入尾款195萬元至被告陳妍菁於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然交貨期限屆至,邱顯杰以日本貨源出現問題為由推託,事 後更拒絕與原告連繫,原告始知悉受騙。
㈡邱顯杰、被告陳妍菁以自己有電腦顯示卡可以便宜出售為詐 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2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被告吳國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顯有行為分擔,故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受邱顯杰施行詐術欺騙而向其購 買電腦顯示卡,原告依得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 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買受電腦顯示卡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 撤銷,被告陳妍菁、吳國忠所受領之195萬元、25萬元款項 ,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予原 告。為此,爰先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220萬元;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妍菁、吳國忠各返還之195萬元、25萬元等語。並聲 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備位聲明:⑴被告陳妍菁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吳國忠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妍菁則以:伊曾陪同邱顯杰前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 華路一段之咖啡店與二名不知名男子碰面,當時邱顯杰與該 二名男子談論顯示卡、比特幣、挖礦等,伊全程均未參與討 論,亦未施用任何詐術;且系爭合約乃原告與邱顯杰訂定, 伊非合約當事人。又邱顯杰向伊稱因有官司纏身,個人帳戶 無法使用,請求伊借用帳戶及提款卡,伊不疑有他而將系爭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邱顯杰使用,伊對原告匯入195萬元乙 事一無所知,而伊係基於對於男友之信任關係而出借帳戶, 不得以此認定伊有何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況系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為邱顯杰持有,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 自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國忠則以:伊不認識原告與邱顯杰,亦未參與其間之 締約過程,不可能有與邱顯杰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而 伊係於106年間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借給綽號「小曾」之球 友,伊不清楚原告是否匯款25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亦 不清楚該筆款項之去向。又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自106年10月 30日起,每日平均有二、三十筆交易,且四千多筆匯入匯出 之交易紀錄中,僅有一筆涉及詐欺,顯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非供詐騙集團使用,確實有可能如「小曾」所言係供作網拍 商業用途,原告主張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為伊出借予邱顯杰,未在伊可 支配範圍內,不可僅以原告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即認 該款項為伊取得。再者,伊不知原告為何匯款至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屬善意受領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除原告匯入25萬 元外,同日亦有多筆款項匯入匯出,原告所匯入之25萬元已 混同其他款項領出,故縱伊受有利益,其後已不存在,依民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民法上所謂 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18年上
字第3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透過臉書認識邱顯杰,邱顯杰向原告詐稱可出售電腦 顯示卡一批予原告,並於107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20萬元,邱顯杰應於107年1月29日前 交付貨物;原告則分別於107年1月18日依邱顯杰指示匯款25 萬元至被告吳國忠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07年1月22日匯 款195萬元至被告被告陳妍菁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 邱顯杰履次拖延,終未能交付電腦顯示卡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合約、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頁、第17 頁、第19頁),並經證人謝岳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2 頁至第325頁),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謝岳璋之證詞,可 知原告向邱顯杰購買電腦顯示卡時,電腦顯示卡呈現缺貨狀 態,邱顯杰卻向原告佯稱有貨可資出售,嗣後更藉詞推拖, 拒不交付貨物,足徵邱顯杰並無取得電腦顯示卡之來源或能 力,卻向原告告稱有貨源可以出售,顯係故意以不實事項對 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承購之意思表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 告二人與邱顯杰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而支付 買賣價金220萬元,惟查原告與邱顯杰會面當日,被告陳妍 菁並未參與討論乙節,業經證人謝岳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3頁)。又被告二人雖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然被告陳 妍菁與邱顯杰為男女朋友關係,親朋好友之間,基於彼此情 誼互相借貸金錢、財物,或具有身分上密切關係之人,其中 一方基於情誼,而將已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方使 用,並非罕見;且衡諸吳國忠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使用情形 ,於106年9月14日開戶以來迄107年3月21日,皆有頻繁存款 、轉帳使用之紀錄,並無原告匯款後隨即短期全部支領完畢
之情,顯與一般供幫助詐欺帳戶使用以隱匿真正行為人情形 有別,是被告二人所辯,應非虛妄。況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 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2317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 351頁至第353頁、第413頁至第417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共同參與系爭合約之簽訂過程及向原告告 以何等不實訊息或資料,是尚難僅以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 ,遽認被告有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原告金錢之行為,原告先位 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無足採。
㈢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 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 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 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 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 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 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是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 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 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邱 顯杰,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如前所述,則原告為履行系爭合 約,將買賣價金依邱顯杰之指示分別匯入被告之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僅為指示給付關係中 之領取人,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縱系 爭合約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 而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 象應為邱顯杰,不得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匯入之款項,要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妍菁、吳國忠各返還之195萬元、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