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34號
追加原 告 林竣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乾記
法定代理人 林大隆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及同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 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 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 之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 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 理由時得不同意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福華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享祀人林千智之二房 林臣信裔孫,請求確認對被告(所合併祭祀公業林恭記)之 派下權存在。追加原告林峻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 年
10月15日具狀請求追加為原告(卷第459 頁),並主張其為 被告之享祀人林千智之大房林臣動裔孫,與原告林福華與被 告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云云。惟追加原告林峻立與原告林福華分別為林千智之大 房林臣動、二房林臣信之裔孫,房分比例並不相同,其等各 自基於繼承人地位主張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得享有之身分權、 財產權,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因原告林福華、追加原告林 峻立對被告主張確認派下權存在,二訴訟間並非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其相互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縱使原告林福華對 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並不影響追加原告林峻立對被告得 否主張派下權存在;再者,追加原告林峻立並非原告林福華 所為之追加,被告亦不同意追加林峻立為當事人,況追加原 告林峻立既為林千智長房林臣動之裔孫,與被告抗辯祭祀公 業林恭記之享祀人為林千智二房林臣信之五房林送明,分屬 不同房份,顯已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自不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