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34號
TPDV,107,訴,2034,2019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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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林福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乾記

法定代理人 林大隆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祭祀 公業林恭記有派下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於祭祀公業林恭 記之資料造表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時漏報,被告與祭祀 公業林恭記合併後,依法亦為被告之派下員云云,則原告對 被告所合併祭祀公業林恭記派下權益法律關係自陷於不明確 之狀態,致原告主張派下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 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林乾記為安溪柏葉林姓開基祖,林千智(別 稱千智公)為林乾記第17世後代,於清朝乾隆20年間來臺定 居文山堡深坑庄,祭祀公業林恭記即為林千智家號。林千智 名下有2 房,分別為長子林動與次子林信,因輩分字為「臣 」,又稱林臣動與林臣信,林臣動名下共有7 房,林臣信則 有5 房,祭祀公業林恭記林千智設立,不動產管理係以林 臣信之裔孫為主。原告為林臣信之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3 條第4 、5 款、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屬祭祀公業林恭記 之派下員。詎祭祀公業林恭記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 店區公所)申報繼承系統表時,漏報包括原告在內之派下員 名單,致原告未被列為祭祀公業林恭記之派下員,爰提起確 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合併祭祀公業林 恭記)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林乾記、林恭記業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辦合併為祭祀公業林乾記,並由新 北市公所於100 年6 月1 日發函同意核發,祭祀公業林恭記 現已不存在。又祭祀公業林恭記(原誤載為祭祀公業林泰記 )與祭祀公業林乾記之享祀人均為林臣信的五兒子林送明即 送明公、別號林乾記,原告非林送明之後代子孫,自非祭祀 公業林恭記之派下員,且派下員名冊於78年間依法辦理公告 並徵求異議,期間經過並無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 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 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 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 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 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 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 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本 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恭記之享祀人為林千智而非林送明, 原告亦為祭祀公業林恭記之派下員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⒈祭祀公業林「泰」記乃祭祀公業林「恭」記之誤載,嗣經其 管理人林光復於78年9 月18日聲請更正,經新店市公所於同 年10月6 日同意予以更正;被告與合併前祭祀公業林恭記之 享祀人為同一人,被告與合併前祭祀公業林恭記乃為同一權 利主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78年 10月6 日七八北縣店民字第38188 號函、100 年6 月1 日新 北店民字第100002289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7 頁),堪認屬實。又林千智下有長房林臣動、二房林臣信, 原告為林臣信長男林穆壹之裔孫,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恭記之設立人及享祀人為林千智,然依 新店市公所於78年7 月15日函覆公文所附派下員代員林健發 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林泰記(業經更正為林恭記)、林乾記之 規約書第2 條已載明祭祀公業林泰記係為奉祀先祖林送明公 ,有新北市公所78年7 月15日七八北縣店民字第29292 號該 規約書可證(見卷第105 、112 頁)。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 林乾記係指「溪柏葉開基第一世祖先,常春公字汝初諱乾」



,故稱林千智林乾記祭祀公業林恭記之享祀人亦是林千 智,原告為祭祀公業林恭記之派下員云云,惟祭祀公業如以 享祀人之公號為名,林千智諱「乾」而非「乾記」,尚難認 祭祀公業林恭記祭祀公業林乾記係為祭祀林千智而設立。 原告又主張依清朝咸豐11年5 月簽立之分家協議書(下稱系 爭咸豐年間分家協議書)記載「仝立約字人林恭記份下長房 桃情私號壽記貳房傳興私號富記叁房萬鎰私號寧記肆房勇成 私號德記伍房送明私號命記兄弟姪…有存積公銀於咸豐捌年 將公號恭記承買高派隣水田…此田承買時田價尚有欠缺命記 撥出佛銀四百九十大元茲兄弟姪相議將承買高派隣貳之田及 竹圍茅屋稻埕項欲對半付與命記耕管俱各欣悅邀請堂兄弟人 寺公仝酌議…」(見卷第559頁),可知林恭記為林臣信、 林臣動之父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咸豐年間分家協議書之真 正,且因該分家協議書係一私文書,被告既否認該文書之真 正,原告自應先就該文書之真正舉證以為證明;而系爭咸豐 年間分家協議書既敘明欲分配前以公號恭記名義承買之水田 ,又林恭記倘即是林千智,何以全無林臣動之子孫分得上開 水田,是系爭咸豐年間分家紀錄自難認其為真正,自不得採 為本判決之基礎。又觀諸清朝光緒7年11月分家協議書(下 稱系爭光緒年間分家協議書)記載「立遺下付見鬮分字人溪 潭妻謝氏有生下四男長曰坑泉次曰積善三曰慶昌四曰性古… 邀請族親姻戚到家僉議將先人遺下有與五大房恭記合買高梅 芳大坪林庄東勢角田厝壹所…」(見卷第567頁),雖提及 五大房恭記及長房桃情、二房富記,惟並未記載公業名稱為 林恭記,復未見有何將恭記等同於祭祀公業林恭記之相關記 載,尚難逕以系爭光緒年間分家協議書即認祭祀公業林恭記 之設立人及享祀人即為林千智。至於原告另主張祭祀公業林 泰(恭)記名下之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林恭記所有云云,惟土 地登記簿上僅有所有人及管理者之資料,並無關於設立人之 記載(見卷第83至91頁),且林千智之子林臣信曾開具分產 書,將其所有之產業分配,並提及部分產業存為公業,林臣 信之五子之一林送明因此取得一定產業,嗣林送明之子林溪 潭復立下分產書,並載明其中一部分應存為公費作為四房輪 流祭祀之用,有分產書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42號 卷第226、227頁),林送明既自分家產取得部分產業,則林 溪潭再自其父林送明繼承土地分出部分作為祭祀公業所有, 亦未違背常情,故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恭記所有之土地係林 千智為設立祭祀公業林恭記所捐,即非有據。是依現有卷證 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已就其為祭祀公業林恭記派下員之事 實盡舉證之責,自不能逕認其所主張其對被告(所合併祭祀



公業林恭記)存有派下權之情事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合併祭祀公業林恭記)之 派下員,惟其未舉證祭祀公業林恭記林千智設立,亦未舉 證證明祭祀公業林恭記之享祀人為林千智,自不能認原告確 屬被告(所合併祭祀公業林恭記)之派下員而存有派下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合併祭祀公業林恭記)派下 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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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