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高金鈴
高依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儷珠
被 告 祭祀公業高積資
法定代理人 高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高積資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有派下權存在,然被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申報 派下員變動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原告是否具有派下權仍 屬不明確,導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為不安之狀 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 請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訴外人高勝嘉之女兒,高勝嘉為被告 之派下員,高勝嘉於民國87年1月10日去世時,並未有男性 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女兒即原告二人均未婚,高勝嘉之派 下員資格本應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且原告繼承後,每年均 由訴外人即原告祖母高阿里或母親陳儷珠帶同原告參與祭祀 祖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確認派下 權存在案件,認定原告繼承高勝嘉之派下權而承受訴訟確定 在案。原告祖母在世期間及原告母親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將原
告辦理派下權繼承登記事宜,被告管理人高朝國雖曾表示協 助辦理,然被告於104年8月31日製作最新派下員名冊時,卻 未將原告二人列入派下員,且至今仍未辦理變動登記,致影 響原告之派下員權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 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 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 、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 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 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二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 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 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 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 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 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 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 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通過。」等語,是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女子能否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有規約者,即先 應依規約定之。次按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 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祭祀公業 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 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 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 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祭祀公業之規約依祭祀 公業條例雖有明文規定應記載之事項,然未完備時,仍得由 祭祀公業變更之。是以,祭祀公業之規約係屬派下間私法上 權益關係,基本上其亦為公業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運作規範 ,於私人契約自由原則其內容可在不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下 由派下員大會決議訂定規約,或派下員全體同意,對於派下
員均有拘束之力。
㈡、查,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被告 78年派下員名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則原告 二人得否繼承高勝嘉之派下權,應視是否有規約及規約有無 約定而定。復查,原告之父高勝嘉原為被告之派下員,於87 年1月10日過世。被告於104年8月31日製作派下員名冊陳報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並無原告二人等情,經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於104年11月23日以北市文字第10432217100號函備查在案 ,有高勝嘉除戶戶籍謄本、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上開函文可參 (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7至109頁)。又,依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108年1月2日北市文文字第1076041747號函覆本院, 有關被告規約經前木柵區公所77年7月4日北市木民字第9016 號函同意備查,並檢送被告最新備查之規約檔存資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05、111至114頁)。被告既為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規約認定 原告是否繼承高勝嘉之派下權。觀之被告管理章程第5條載 以:「本公業由始祖高積資傳下十房派下之子孫為派下員, 但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左:1.直系血親卑親屬,男系子孫均 有繼承權包括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所生之子女為高姓者。 2.派下之養子女為高姓者與婚生子女同。3.本公業派下之外 姓直系血親卑親屬均不得列為派下員。4.本公業派下權之繼 承依照上開規定外應遵照有關繼承法令之規定行之」(見本 院卷第111頁),顯無載明排除未婚女性為派下權繼承人之 文義,而「招婿所生之女為高姓者」,依上開章程規定,既 得為派下員,則該招贅所生之女,其母親既本姓高,原告又 與其被繼承人(已逝之男性派下員)之親等較諸招婿所生之 女更近親,依情理而言,更得為繼承為派下員。準此,原告 二人於被繼承人高勝嘉於87年間死亡時,均未婚,並未脫離 本家,亦仍姓高,屬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且高勝嘉未有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其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其派下員資格 即應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高勝嘉之女,無男子 兄弟可繼承派下權,原告均未婚,且仍姓高,為奉祀本家之 女子,自得承繼高勝嘉之派下權,則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祭祀 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