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陳郅晟
被上訴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款 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69-73頁),固屬於第二審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 付價款,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 ,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1年9月22日與訴外人財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 1輛(廠牌:AUSTIN ROVER牌、型號:ROVER-820E型、車牌 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35萬9,700元,自81年12月6日起至83年8月6日止,每2月 為1期,每期還款3萬2,700元,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 未清償之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僅給 付6期後即未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16萬3,500 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履行遲延時,應 自遲延日起按日息5.5/10000計息,並按日加計1/1000之違 約金。財資公司嗣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之讓與 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 本金16萬3,500元,及自8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1/1000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和財資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債務 ,並依和解契約內容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 給付;又縱認被上訴人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價款,財 資公司自82年10月7日起得向伊請求未給付之價款,被上訴 人卻遲至105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3,500元 ,及自8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加計1/1000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6,201元 ,及自8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1年9月22日與財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價格為35萬9,700元,自81年12 月6日起至83年8月6日止,每2月為1期,每期還款3萬2,700 元,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未清償之各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 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 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㈡、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12萬6,200元 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5年7月7日再將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9、12-13頁)。
㈢、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定給付分期款項,履經催討,迄未清償 ,並將車輛遷移不知去向,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236號刑 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處有期徒刑3月 ,並得易科罰金而確定在案,該刑事案件量刑依據包含上訴 人已與財資公司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有本院84年度易字第 12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五、本院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財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僅給 付6期後即未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6萬3,500元,財資公司將 債權轉讓予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該債權轉讓予伊,上訴 人應給付伊16萬3,500元暨利息、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財 資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載明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 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陳玉德(以下簡稱買方)邀同連帶 保證人(空白)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 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198810年式AUSTIN ROVER牌ROVER-820E 小客車…(以下簡稱標的物)。標的物分期總價新台幣0佰 佰叁拾伍萬玖仟柒佰0拾0元正,分為11期償付」;第1條約 定:「付款方式:買方所申購標的物分期價款應依左列日期 及金額付款…」;第4條約定:「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 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 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 保或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 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見原審卷第5頁), 是故,系爭契約已明白約定上訴人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財 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且上訴人在付清分期價款前,僅得占 有、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為財資公司所有,核 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定附條件買賣相符;參諸財資公 司所營事業包括機車、汽車之交通工具類之批發、零售、租 賃及買賣,有財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41頁),職是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堪以認定。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 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 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財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車 輛出售予上訴人,係屬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財資公司依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分期價款,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 品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 效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買方有左列情形之 一時,…買方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 為全部到期:⒈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見原審卷
第5頁),上訴人自83年10月6日起即未如期繳款,此經上訴 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財資公司至遲於83年10 月7日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是系爭契約之價金給 付請求權自83年10月7日起算,迄至85年10月6日止,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縱認財資公司於本院84年度易字第1236號刑 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已對上訴人有所請求,並簽立和解契約 ,然財資公司仍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已難認有時效中 斷。長鑫公司受讓財資公司之上開債權,被上訴人復自長鑫 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卻遲至105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收文戳章),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不 論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債務,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得 對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2萬6, 200元,自屬無據。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上訴 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生之請求權,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 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依前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8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元,亦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2萬6,201元,及自8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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