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
被上訴人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501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臺北市立大學簽訂臺北市市有 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取得臺北市立大學學生宿舍地下室之 使用權限後,與伊簽訂學生餐廳技術合作加盟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臺北市○○區○○○路0 號博愛校區學生餐廳便利商店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租賃期 間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雙方並於系 爭契約第4 款第5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伊開立票號為CA0000000 之支票一紙,交給被上訴人,作為 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系爭租期於106 年7 月31日屆期,伊 依系爭契約第參款四之規定,整理後騰空系爭攤位交還被上訴 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攤位所設置之管理人員廖俊詠亦已於工 程恢復明細表簽名確認,故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第伍款四之 約定將履約保證金交伊領回,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伊雖積 欠被上訴人伙食外包費、清管費、水電費總計261 萬4,777 元 ,然各該款項均係因接獲法院扣押命令禁止向被上訴人清償, 伊方未能清償,實不能歸責於伊,再被上訴人取得各該款項之 債權,均係於伊接到法院扣押命令依法不得向被上訴人清償之 後,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抵銷權,爰依系爭契約第5 款第4 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5 年1 月起積欠伊伙食外包費、清 管費、水電費總計261 萬4,777 元,且上開費用皆為按月給付 ,早已屆清償期,自應依約給付伊,上訴人積欠上開費用未清 償,依系爭契約第伍款四之約定,上訴人要求伊返還履約保證 金之權利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且伊得就上訴人積欠 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均不爭執: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 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上訴人並交付履約 保證金48萬元。㈡系爭攤位已交還被上訴人。㈢本院於104 年 12月8 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全助乙字第1086號對上訴人發執行 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包括租金、利 息、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㈣上訴人自105 年1 月 起積欠被上訴人伙食外包費、清管費、水電費總計261 萬4,77 7 元。並有系爭契約、保證金收據、工程恢復明細表、被上訴 人提出之明細表、本院104 年12月8 日北院木104 司執全助乙 字第1086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0、30、37頁 ),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款第4 項明確約定:「履約保證金:總金 額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整,乙方(按即上訴人)須於簽約 同時開立足額之即期支票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為加盟保證 金。此「履約保證金」於本合約終止後,扣除乙方所有之違約 賠償金,以及積欠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費用後,無息由乙方 領回剩餘金額。」(見原審卷第6 頁),是上訴人領回履約保 證金係以扣除違約賠償金與清償積欠被上訴人費用為前提,且 觀前揭條款文義可知,並未區分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費用之原因 是否可歸責而異其效果,酌兩造既均不爭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伙食外包費、清管費、水電費總計261 萬4,777 元,則縱上 訴人未能清償係因前開禁止上訴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所致,亦難 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8萬元。
㈡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 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第3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 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 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故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 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 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
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至於第三債 務人於受禁止命令後,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所取得之 債權不得主張抵銷,乃為防止第三債務人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 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後,隨時創設新債權,再循抵銷 之途徑,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禁止命令扣押之效力歸於消滅 (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 開判決意旨,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 亦應認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受禁止命令後,始對第三 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取得之債權,亦不得主張抵銷。則本 件上訴人接獲本院104 年12月8 日北院木104 司執全助乙字第 1086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方於105 年1 月起陸續取得對上訴 人伙食外包費、清管費、水電費總計261 萬4,777 元,基於維 護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公平受償之目的,應認被上 訴人不得據此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 法難認有據,一併敘明。
㈢基此,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261 萬4,777 元尚未清償,上訴 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 款第4 項,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即失之 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106 年8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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