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39號
TPDV,107,簡上,239,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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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薛芊芊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上 訴人 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起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其上訴 效力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 司)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與碩泰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與碩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其並未授權訴外人 林靖瑄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為背書,故林靖瑄之背書行 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庸負背書人責任等語,並經 本院審認為有理由(詳後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基於個人關 係所為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碩泰公 司,本院判決時亦無庸將碩泰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碩泰公司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1 張,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上訴人應負背書人



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㈡上訴人雖否認授權林靖瑄於系爭支票背書,惟: ①上訴人將瑞興銀行(即大臺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及 向陽信銀行申請的支票及印章交給林靖瑄使用,上訴人有授 權林靖瑄簽發支票,或於支票上背書之行為;又上訴人連續 兩次申請支票給林靖瑄使用,足認上訴人亦知悉林靖瑄有背 書之情。
②上訴人承認曾授權林靖瑄簽發碩泰公司支票及使用上訴人印 章,上訴人沒有限制林靖瑄印章使用權限,也沒有就其印章 使用權限為公示登記。而簽發支票、背書都是公司本來應有 之業務上行為,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後,上訴人知道碩泰 公司支票退票,上訴人委由莊乾城律師的來函是包含承認林 靖瑄為上訴人背書行為,依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 ,上訴人應負背書授權人責任。
③另依證16、證17足證上訴人不僅交付一個印章給林靖瑄,上 訴人也授權林靖瑄以其印章將款項貸予訴外人陳承忠,或授 權林靖瑄向訴外人林孫秀美借款;依證18可知林靖瑄清償被 上訴人600,500元後,取回支票,再由上訴人對陳承忠聲請 支付命令,而上訴人授權林靖瑄出借給陳承忠之金額為3,00 0,000元,顯然上訴人有授權林靖瑄用其印章背書向第三人 調現,將錢轉借給貸款之人,賺取利息。
④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就其向瑞興銀行及陽信銀行請 領支票,將設立碩泰公司、巧味活氧坊或其他公司行號的印 章交給林靖瑄使用,上訴人又是碩泰公司、巧味活氧坊的法 定代理人,而碩泰公司、巧味活氧坊印章是作為支付貨款或 作為資金調度上、簽發支票或背書使用,也是唯一的目的, 上訴人稱林靖瑄偽造背書顯然不實,上訴人交付印章給林靖 瑄使用,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⑤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1255號判決、106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未授權林靖瑄為背書行為,亦不知林靖瑄與被上訴人 間往來行為,上訴人不應負背書人責任。
㈡上訴人雖同意成為碩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 ①碩泰公司實際負責經營者為林靖瑄,且林靖瑄雖有請上訴人 擔任碩泰公司負責人,但未曾告知要申請開立何種帳戶,上 訴人何能清楚知悉林靖瑄係要開立碩泰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 ,上訴人在不清楚林靖瑄申請開立何種公司帳戶下,豈有授 權其申請設立碩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可能。
②系爭支票背面印文之印鑑,係林靖瑄於上訴人僅15-16歲時



擅自盜刻之印章(下稱系爭小章),並用之開設上訴人個人 富邦銀行帳戶,用以存放上訴人未成年時之壓歲錢,惟於上 訴人成年後卻未將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見過。嗣因 林靖瑄為處理碩泰公司事務使用系爭小章,但上訴人自始未 曾同意林靖瑄可持系爭小章為背書行為,倘上訴人有授權林 靖瑄申請碩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並將碩泰公司大小章概括 授權林靖瑄開立碩泰公司票據使用,由林靖瑄實際負責經營 碩泰公司,惟此亦僅能認定上訴人係以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授權林靖瑄使用碩泰公司之大小章以簽發公司票據, 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時以其個人名義授權林靖瑄將系爭小 章用於任何碩泰公司票據背面背書。
㈢上訴人個人不須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林靖瑄於另案給付票款訴訟開庭中證述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系 爭小章而為之背書,係應被上訴人所要求才用印,上訴人自 始不知;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票款訴訟開庭時亦自承其未曾 見過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並未授權林靖瑄於系 爭支票背面用印,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不應負系爭 支票背書之責任。
②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偵字第1307號偵訊中稱其就借款事項僅 接觸過林靖瑄,從未與上訴人接觸過,其在收受系爭支票時 亦從未照會上訴人,何能認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③系爭小章係遭林靖瑄盜蓋於系爭支票背面,業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65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林靖瑄 基於不法行為而為之背書,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④本院另案(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6號)亦認定上訴人個人不 須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至多僅得認定上訴人有以碩泰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授權林靖瑄得對外以碩泰公司名義發票, 並授權林靖瑄使用上訴人小章作為公司負責人之發票章,無 從認定上訴人同時有授權林靖瑄得單獨使用上訴人之印章, 做為個人背書行為使用,外觀上也不足使第三人相信林靖瑄 即有權代理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背書。
㈣被上訴人另提出之證16、18為林靖瑄盜蓋上訴人小章,上訴 人不認識陳承忠;證17林孫秀美自知理虧,已撤回起訴。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與碩泰公司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上開規定於 支票背書準用之,票據法第31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支票係屬文義證券,背書人於支票為背書時,固非以背書人 自己填載為必要,背書人亦得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完成票據背書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然票據背 書由背書人自行完成背書始為常態,至於授權他人於代理權 限內代為背書,則為變態之情況。是以,執票人如不爭執票 據背書之簽名並非由背書人所親為,而主張係背書人授權他 人以背書人名義完成票據背書行為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背書 人有授權代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查,系爭支票之背書係林靖瑄持上訴人名義之印章所蓋一節 ,業據證人林靖瑄於原審作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上訴人所 親為。而本件上訴人否認曾授權林靖瑄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 支票背書,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 有授權林靖瑄代為背書之事實,或上訴人雖未授權,但應負 表見代理人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林靖瑄以其個人名義代為 背書,是否有理?㈡若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林靖瑄 之代為背書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林靖瑄以其個人名義代為背書, 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固提出陽信商業銀行關於碩泰公司之支票存款開戶 調查表、林靖瑄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0334號106年11月2 日、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0741號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106年6月15日、106年7月4日律 師函、林靖瑄於106年9月6日警詢筆錄、上訴人於偵查中之 訊問筆錄、碩泰公司另簽發予被上訴人之其他支票影本、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772號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724號支付命令、訴外人王盛企業有限公司 (王盛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惟: ①上訴人所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關於碩泰公司之支票存款開戶 調查表(見本審卷第175-176頁)、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106 年6月15日、106年7月4日律師函(見本審卷第191-193頁)



、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99-201頁)等 證據,固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以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至陽 信商業銀行申請系爭支票帳戶開戶及領用空白支票,並將之 交由林靖瑄使用之事實。惟上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 有授權林靖瑄使用碩泰公司之大、小章,並得以碩泰公司之 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授權林靖瑄以碩泰 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與上訴人是否授權林靖瑄得以其個人名 義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係屬二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另有授權林靖瑄得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面為 背書之事實。
②證人林靖瑄於原審已作證表示:「(系爭支票)是我交給原 告(即被上訴人)的保證票」、「104年6月9日有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我是開被告公司(即碩泰公司)的票給原 告提示付款。」、「(背書有經過薛芊芊的的授權嗎?)沒 有,被告薛芊芊完全不知道事情經過,背書與否是原告決定 哪張要背書。」、「都是我發票時同時蓋的,...,當時是 原告要求我要背書。」(見原審卷第109頁反-110頁)。是 依證人林靖瑄之證詞,其於系爭支票之背面以上訴人個人名 義為背書行為時,確未獲得上訴人之授權。至於上訴人所提 出之林靖瑄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0334號10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節本(見本審卷第183頁),及本院106年度北簡 字第10741號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見本審卷第2 61-262頁),及於106年9月6日警詢筆錄節本(見本審卷第 229、231頁)等,林靖瑄均未曾證述上訴人曾有授權其得以 上訴人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為背書。是上開筆錄節本充其量 只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林靖瑄得以碩泰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 票之事實,而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另有授權林靖瑄得以其個人 名義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之事實。
③碩泰公司另簽發予被上訴人之其他支票影本(見本審卷第29 7-29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772號支付 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724號支付命令、訴外人王盛 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審卷第38 3-387頁),充其量亦只能證明林靖瑄另有以上訴人名義於 其他支票為背書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另曾向他人請求給付金 錢之事實,惟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授權林靖瑄得以其個 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之事實。
④綜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權林靖 瑄得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之事實,則其主張 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云云,自乏所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林靖瑄之代為背書行為負表見代理



人責任,是否有理?
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惟前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 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 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 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亦著有 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參。 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為碩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其將向陽信 銀行請領之支票及印章交給林靖瑄使用,上訴人自應就林靖 瑄之代為背書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惟: ⒈上訴人固係自願擔任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將碩泰公司向 陽信銀行領用之空白支票,連同碩泰公司大、小章均交予林 靖瑄,而堪認上訴人有授權林靖瑄得以碩泰公司名義簽發系 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之背書所簽蓋之印文,即為碩泰公司在 陽信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時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印鑑一節 ,已據證人林靖瑄於原審作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可資佐參,則林 靖瑄因此而持有上訴人之系爭小章係屬當然,尚難徒以林靖 瑄持有上訴人之系爭小章之外觀事實,推認上訴人另有授權 林靖於其他事項(例如背書,或其他)亦得以上訴人個人之 名義為之,而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在收受系爭支 票時亦從未照會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自堪信實 ,則客觀上亦無上訴人明知林靖瑄表示為其個人代理人為背 書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
③綜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其他行 為,而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靖瑄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支 票背面為背書行為,或上訴人確有知悉林靖瑄於系爭支票以 其個人名義為背書而不為反對之縱容林靖瑄以上訴人名義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表見事實,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曾將碩泰公 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交付林靖瑄使用之事實,遽謂上訴人 應就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實 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背 書人責任,而應與碩泰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



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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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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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25日│陽信銀行│AE0000000 │1,000,000元 │106年6月26日│
│ │大安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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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