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少威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少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 項、第56條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 ,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 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 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 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 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17 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 自民國107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 8 月15日製作債權表後,於107 年8 月22日以北院忠107 司執 消債更恩字第95號函命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然聲請人於107 年9 月5 日收 受債權表後,於107 年9 月12日具狀表示因系爭更生裁定就 扶養費部分與聲請人陳報有不同認定且尚有個人未來規劃因 素,而撤回更生之聲請。本院於同年月18日通知全體債權人 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程序,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故本院於107 年10月2 日通知聲請人 應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聲請人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
以相同原因稱其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而請求法院逕依法轉為 清算程序等情,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之債權表、本院送 達證書、民事撤回狀、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83頁 、第93頁至第101 頁、第112 頁至第118 頁)。是以,聲請 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 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 條例第56條第2 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 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 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3條第5 項、第56 條第2 款、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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