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家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新
被 上訴人 堤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雪娥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輝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建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昌運,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 改由曹雪娥認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經被上訴 人具狀聲明由曹雪娥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將繕本送達被告 等情,有相關書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3-59 頁)可 佐,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街00號堤香社區所屬法定 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因已經使用19年,地面瓷磚嚴重 損害,周圍部分為老舊磚造及鐵製鏤空生鏽損壞之圍籬,有妨 礙通行及肇生公共安全之虞,故被上訴人與伊成立「提香社區 空地停車場整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訂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約定由伊就系爭社區法定空地如附表編 號一、二⒈至二⒌、三⒊所示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進 行整修工程,其中附表編號三⒊部分經伊接獲被上訴人指示不 要施作而未施作,其餘各項均經伊施作完成,並於105 年4 月 17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附表編號一 、二⒈至二⒌所示之工程項目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5760
元,被上訴人卻拒不付款;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4日另與 伊達成合意以2 萬8000元之價格委由伊就系爭法定空地取得可 供合法停車使用之證明文件,伊亦依約取得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105 年6 月2 日所發北市都建使字第10534436700 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 萬4000元,尚有尾 款1 萬4000元未給付,伊乃依上開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1萬9760元(計算式:305760+14000=3197 6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69 60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78條第1 款、第 83條、第73條等相關規定,拆除系爭法定空地之舊有圍牆需辦 理拆除執照,增繪停車位需按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委由建築師 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另上訴人進行附表編號二⒈、二⒉、二⒋ 施作實,亦需申請雜項執照,而上訴人為專業工程顧問公司, 對於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上訴人卻未於遊說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告知上情,且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時,亦 未按上開法律規定進行,顯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亦 未達可做停車場使用之目的,上訴人並未於105 年4 月17日交 付系爭工程完成之工作內容,再按上訴人施作繪製之停車格線 ,接近短邊的2 至3 個停車位將不足長度5.5 公尺之要求,若 有車輛停放該處將導致占用公共道路及影響公共交通,此外, 被上訴人亦於105 年7 月24日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將系爭 法定空地改建為停車空間,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30萬5760元之 工程款;另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函文,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得合 法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作為停車使用,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部 分尾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社區法定空 地如附表編號一、二⒈至二⒌、三⒊所示之工程項目(下稱系 爭工程)進行整修工程,上訴人業已施作附表編號一、二⒈至 二⒌工程項目,上訴人施作前並未申請拆除執照、雜項執照, 亦未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另兩造於105 年4 月24日達成合意 以2 萬8000元之價格委由上訴人就系爭法定空地取得可供合法 停車使用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事後亦取得系爭函文,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亦已事先給付1 萬4000元等情,並有系爭估價單、現 場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至第10頁、第134 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 主張依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取得系爭函文,被上訴人本應 給付31萬9760元,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800元部分, 應再給付31萬696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契約於105 年4 月17日完成並交 付系爭工程中附表編號一、二⒈至二⒌之工作與被上訴人,而 系爭工程中附表編號三⒊之阻車器,係因被上訴人已告知不要 施作而未施作,其餘附表編號三⒈、三⒉早已完成取得對價部 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上訴人報價及施 工時都是18屆管委會處理,當時主委蔡文琮最清楚,上訴人主 張於105 年7 月24日前就估價單除阻車器以外部分都已經施工 完成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蔡文琮於原審陳稱:系爭工程是在105 年4 月17日完成並交 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第18屆財務 委員孫慧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估價單第三大項(即指附表 編號三⒈、三⒉)與本案爭執無關,上訴人已做完該部分,被 上訴人也已付款。105 年4 月24日區權人開會前,伊就知道社 區內部有些人對這個整修有異議,經伊事先與主委提及此事且 經管委會討論,伊即在105 年4 月24日前通知上訴人說阻車器 不要做了,所以在第18屆管委會105 年7 月17日之對區權人之 說明書上才會寫到「上述法定空地除整平地面外,即不再增設 任何設施」等文字,伊於105 年7 月24日區權人會議上也表示 阻車器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第247 頁),並有上 訴人提出其已完成附表編號一、二⒈至二⒌之工項之照片及被 上訴人第18屆管委會105 年7 月17日之說明書在卷可參(分見 原審卷第9 頁、第62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認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㈡按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同法第16條規定之建築 物及雜項工作物,無同法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建築 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 ,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 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 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之,建築法第78條但書第1 款、第16條、第8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 章之工程如下:三、雜項工作物中,圍牆及駁崁(不含山坡地 整地及擋土工程)高度在二公尺以下;水塔、廣告塔( 臺) 及 煙囪,高度在三公尺以下者,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依據前開規定,未經指定為古蹟之 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而高度2 公尺以下圍牆之拆除 ,無須請領拆除執照;而系爭法定空地之舊有圍牆高度低於2 公尺一節,亦經上訴人提出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 卷第351 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第18屆財務委員孫慧蘭於本 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有量過事後主管機關要求回復之舊有法 定空地圍牆高度是100 公分,按照法令規定,拆除圍牆在2 公 尺以內不需要拆除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再系爭法 定空地之舊有圍牆之高度在使用執照平面圖上並無明確標示, 竣工照片亦無呈現,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10月6 日函 文中提及「另法定空地圍牆擅自拆除不符建築法第78條免辦理 拆除執照規定,故該圍牆擅自拆除違反建築法第28條第4 項規 定自應請領拆除執照」之內容有誤,應修正為「另法定空地圍 牆擅自拆除,倘該系爭圍牆高度在2 公尺以下,則依建築法第 78條規定免辦理拆除執照,惟據使用執照原卷,系爭圍牆原核 准高度無明確資料可稽」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7 年11月21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279 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進行附表編號一之系爭法定空地舊 有圍牆之拆除無須事先聲請拆除執照一節,核與規定及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㈢按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本法所稱 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 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 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 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 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法第28條第2 款、 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附表編號 二⒈、二⒉、二⒋之工程項目,經核並非建築法第7 條、第28 條第2 款所定應請領雜項執照之項目,是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前 開工程項目未請領雜項執照核與法律規定無違等情,亦可認定 。
㈣證人蔡文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管委會財務委員孫慧蘭 提到說系爭法定空地可以由上訴人改建成停車場,伊才請孫慧 蘭幫忙去向上訴人詢價,孫慧蘭問了以後就拿到系爭估價單, 當時管委會是考慮社區停車位不夠所有住戶使用,也需要固定 財源,才會花錢進行整修,管委會也有將上情告知上訴人,後 來第18屆管委會有做105 年7 月17日對區權人之說明書也有說 明上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169 頁);證人孫慧蘭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結證稱:伊開始試管委會要做附表編號三地下室排水溝 修繕,就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家新來估價,蘇家新來估價
時將車停在系爭法定空地旁邊,有看到系爭法定空地處插一個 請大家不要隨意進入的牌子,蘇家新說系爭法定空地可以停車 ,並當場跟建管處的人確認,伊就在管委會提到這件事,當時 管委會是想可以增加4 、5 個停車位給社區大家使用,要停的 人當然要付一定的費用,費用可以用來充抵維修費用及當社區 之基金,且怕因系爭法定空地欄杆年久失修損及旁邊停車車輛 ,管委會成員也沒想到其他廠商,伊就請蘇家新一起報價,當 時管委會本來就不是要對外開放收費停車,至於作對內停車收 費是否要委託建築師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管委會並不知道,因 管委會也有其他三個停車位在地下室給大家社區共用,有對停 車之人酌收費用,後來第18屆管委會有做105 年7 月17日對區 權人之說明書也有說明上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8 頁 );另觀諸被上訴人第18屆管委會於105 年7 月17日對區權人 製發之說明書:「…。二、本社區第18屆管委會即前一屆管委 會(下稱「本管委會」)因聽聞某建築業人士提醒法定空地是 可以做為停車使用,法律上是被允許的,本管委會獲悉此一訊 息,再口頭詢問建管單位答覆亦同,因此如獲至寶,因為若該 筆法定空地可以提供給社區住戶臨時停車,即可比照目前社區 地下室三個停車位的運作方式執行。…。」(見原審卷第61頁 ),顯見被上訴人管委會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目的係將系爭法 定空地整修成適於提供被上訴人社區內住戶臨時停車使用之空 間,並酌收相關費用,而非要將系爭法定空地之用途永久改為 停車空間使用,亦非要對外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收取費用以供 停車使用。
㈤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固為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所明定,然經本院詳細敘述本件前 開情況而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於107 年11 月21日函覆:「…。三、來文說明二部分,法定空地為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並未指定用途,若非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 放空間、無遮簷人行道、私設通路等處所,社區以約定專用權 方式授予特定人專屬使用(如停放車輛),並非建築法或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不許。四、鑑於都市停車空間日益不足,本府 除逐年增闢公有停車場外,亦希望社區能盡量自行吸納並管理 住戶之停車位,發揮管理組織效能。是基於社區自治精神及維 護多數住戶之權益,社區於法定空地自行調整劃設臨時性停車 使用,在無影響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之情形下,尚無涉及違反 建築法第73條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且無法定用途變更
。至若管理委員會認社區有設置自設停車位之需求,需將法定 空地變更為停車空間,得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向本局申辦變更 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76 頁),亦可見主管機關亦認定 系爭法定空地在非屬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無遮簷 人行道、私設通路等處所及不影響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之情況 下,由社區以約定專用權、自行調整劃設供臨時性停車之方式 授予社區住戶專屬停車使用,核與規定並無違背,亦無需依建 築法第73條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參以系爭法定空地經 上訴人整修後之照片及系爭法定空地經被上訴人事後回復圍牆 之照片(分見原審卷第9 頁、第112 頁),系爭法定空地雖為 一梯型空間,然在最短處停放車輛,車輛後輪亦僅稍微接觸道 路兩旁的水溝蓋處,該處道路接近系爭法定空地處復未繪製禁 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線,又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系爭法 定空地屬前開主管機關所述之處所或有何影響公共安全及公共 交通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進行相關之施作並無須 依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語,並非無據。㈥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11 條、第50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4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不同意將系爭法定空地改建為停車空間前,即早已 完成系爭估價單所列除附表編號三⒊之阻車器以外之項目(即 附表編號一、二⒈至二⒌、三⒈、三⒉之工程項目),而前開 阻車器則係因被上訴人事先指示無庸施作而未施作,且上訴人 施作附表編號一所示拆除圍牆工項未申請拆除執照、施作附表 編號二⒈、二⒉、二⒋之工程項目無須申請雜項執照、進行相 關施作無須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情,均 如本院認定如前,可知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4日 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將系爭法定空地改建為停車空間前完成 系爭契約之施作,依據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給付工程款30萬576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上訴人業已依約取得載明:「若將建築物法定空地作為臨時停 車使用上非法所不許,惟若涉及增繪停車位,應依建築法第73 條第2 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符合本院前開認定內 容之系爭函文,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 之約定給付尾款1 萬4000元,亦應認有理。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其與被上訴人關於取得文件之 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本應給付31萬9760元 ,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800元部分,應再給付31萬69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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