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84號
TPDV,107,建,84,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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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萬寶企業社即黃吳長跑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347條前段、第367條規定,分別請求給付工程款及報酬,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2,1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後變更如下: ①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212,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其中 2,682,142元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另530,000元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82條、第486條。 被告就此變更已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頁)。
②於107年4月25日以民事準備⑴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2,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1,402,142元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0條、第50 5條,另395,000元部分,請求權基礎委任契約關係(見本院 卷第29頁反面)。
③於107年5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9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



前揭變更已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頁)。
④於107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15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6頁)。 ⑤於107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㈣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3,822元,及其中2,678,8 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5,000元自104年7月6 日,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就請求 給付6-1、6-2棟之工程款1,040,000元部分,請求權基礎為 被告監督付款承諾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5 9頁),其餘工程款部分為承攬契約關係,點工部分請求權 基礎為委任契約關係。
㈡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附表(A)「與富森公司原承攬」1,040,000元部分(即 第6-1、6-2棟):
①被告於104年間向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標得「新竹市第一村外 牆修繕工程」後,將之發包予訴外人富森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森公司)。原告應富森公司之邀,協力富森公司所承攬 之磁磚鋪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由富森公司指定承 包編號為棟號6-1、6-2大樓之磁磚鋪貼工作。被告就本工程 有監督付款機制,對於由下包商所轉發之小包,一方面有直 接管理、監督工程之權利,一方面則承諾如下包商未付款時 ,將於小包所應得之承攬報酬範圍內保證支付,原告遂於 104年5月11日於富森公司要求下與被告公司經理即工地主任 陳志達簽立慶耀營造有限公司發包合約書(即原證1)約定 就磁磚工程(放線打樣、鋪貼及填抹縫隙等項目),每坪1, 000元(即每平方公尺315元)之報酬,實作實算,被告承諾 付款。原告已施作6-1、6-2磁磚鋪貼工作,支付工班薪資, 遲遲無法請得部分工程款,遂斷然撤出所有工班。 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督付款目的雖為減少中間 包商財務狀況所發生之工程不順利,亦無變動彼此間相互之 法律關係,然若要約人請求債務人直接向第三人為給付,或 債務人已承諾對於第三人直接支付時,該第三人非不得直接 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尚非可一概而論。原證1之簽立, 係由鄭鈞檀在場見證,且其名稱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發包 合約書」,其下記載工項及單價後由三方共同簽章,若被告



不欲承諾原告願擔保付款,而僅欲取得可以直接對原告付款 之權利,自應備註相關條款,或僅按照被告與富森公司間之 內部約定即可執行,根本無庸三方均為當事人之形式出現。 再者,原告係因施作6-1、6-2無法向富森公司請款而離去工 地現場,若非陳志達承諾原告於施作第6-1、6-2完成後,將 直接發給工程款,原告豈有可能甘冒損失而再行施作。復參 酌被告民事答辯暨調查聲請狀,已自承本件監督付款於簽訂 時意思即係擔保對於原告之付款。準此,本件所謂監督付款 內容實與被告所舉案例情形僅為單純縮短給付流程者不同。 被告無法證明已將6-1、6-2之貼磚款項給付富森公司,則就 該部分之工程款,原得依被告之監督付款承諾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附表(B)「新約定承攬契約」及(C)「兩造於新承攬時未 約定追加」部分:
①原告撤出工地後,被告之工地主任陳志達多次要求復工,乃 另與原告商定單價每坪1,100元,含稅後1,155元(拆價為放 樣、鋪貼為每坪905元、抹縫每坪250元),實作實算,兩造 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始於104年9月間再進場後施作。 ②陳志達之身分為被告經理,並為工地主任,於其職掌範圍內 ,有為被告簽名之權,其做成法律效果並直接對被告發生效 力,要非被告所能任意否認其效力,至若內部如有逾越權限 等情,則屬其內部求償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況被告自承陳 志達係於105年7月7日始行離職,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於同 年7月5日前已發生,並經陳志達確認、承認,被告即不得主 張效力不及於伊。陳志達如無對外簽約權限,何必無端於原 告退場後再去勸服原告回來繼續施工。又如被告不知原告與 陳志達簽約之事實,其所合作之信業聯合業會計師事務所, 又如何得知應向原告函證。況富森公司於104年8、9月間早 已撤走工班,最後一次請款亦僅請到同年10月8日,如此可 能延宕工程之大事,被告豈能不知,又豈能不對陳志達耳提 面命要儘速恢復工程進度。
③原告進場施作後,應陳志達要求先就走道花臺、車道兩側、 頂樓色帶及棟號6-3背面等尚未打除之部分調工進行打石, 此部分雙方之前並無約定,因工程亦尚不複雜,雙方一邊進 行,一邊約定以150,000元之價格完成,後續零星修正工程 時,則按原告實際出工計價,又追加30,000元,兩者共計18 0,000元,嗣並完成如附表(B)「新約定承攬契約」項下所 列工作。計此部分共可向原告請領工程款3,681,910元。 ㈢點工395,000元部分:
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被告工地主任陳志達以點工方式委請



原告代為點工修改部分工程(點工明細詳如原證4,本院卷 第32頁),原告因而為被告代墊點工工資合計395,000元, 原告得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加計利息返還之。
㈣因原告財務壓力漸大,對後續款項頗為著急,開始擔心後續 款項無著,多次要求陳志達進行結算,經陳志達應允及確認 後,即於105年7月6日當日辦理結算,並由陳志達蓋用被告 大章及陳志達小章出具原證9之磁磚數量請款單,陳志達隨 即不見人影,工地改由邱國正接管,對於原告已確認之施工 數量及點工單完全不予承認,並稱此為陳志達個人問題,與 其無關,原告於未得任何承諾情形下,即停止所有點工作業 ,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43,088元後,尚餘工程款2,678,8 22元(計算式:1,040,000元+3,681,910-2,043,088=2,6 78,822)及代墊點工工資395,000元未付。原告就附表(A) (即第6-1、6-2棟)之工程款部分,得依被告之監督付款承 諾及民法第269條規定;就附表(B)、(C)之工程款部分 ,得依兩造另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就點工費用395,000元 部分,得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3,822元,及其中2,678,82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5,000元自104年7月6日,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678,822元部分: ①被告係將系爭工程發包由富森公司施作,富森公司再將之轉 包原告及其他下包商,被告不因富森公司之轉包而與原告成 立承攬關係,原告基於其與富森公司之承攬契約而施作,其 要求被告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志達有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且縱陳志 達有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亦係陳志達個人與原告之約定, 與被告無關。
③原告雖另主張陳志達係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其簽立承攬契約, 然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74年台上字第605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 386號、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797號判決 意旨,原告應就陳志達曾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陳志達與其 簽約時有表明代理意旨、被告曾授與陳志達代理被告與原告 簽立承攬契約,或陳志達有何代表被告權限等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簽立承攬契約 ,其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顯屬空言。縱陳志達有以被告 名義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亦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 。原告疏於查證陳志達代理權之有無,乃原告之疏失,且被 告之聯繫方式均屬公開資料,原告自始自終竟未曾向被告為



任何有關代表權或代理權之基本查證,均屬原告之重大過失 ,被告不應負責。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主 張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代理權之限制云云,然依最高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被告自始未曾授與陳志達任 何代理權限,本無適用民法第107條前段之餘地。 ④被告否認原證12、13之形式真正。如原證12、13形式真正屬 實,可證明系爭工程之磁磚係富森公司向被告承攬,再發包 給原告等其他下包。另原證13記載之單價,每間下包甚至同 一下包施作不同棟數之單價均不相同,被告從來沒有與任何 廠商有如此浮動、不知規則何在的價額約定,此由原證14可 證被告與下包間只有約定一種單價。再由原證14可知,因被 告與業主間約定以「平方公尺」計價,故被告與富森公司間 係約定以「平方公尺」計價,並非原證13之「坪」,顯然無 論是浮動單價或「坪」為計價單位,均為鄭鈞檀之習慣。 ⑤原告雖另以原證1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惟: ⒈原證1背面所載承包商為「萬寶工程有限公司」非原告,萬 寶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有何關係,且依被證4所示,萬寶企 業社資本額僅50,000元,所屬分類為休閒娛樂,其是否有能 力施作工程,顯非無疑。又原告於準備3狀已自認「原告業 已聲明本案請求依據,與原證1無關」。
⒉原證1乃屬原告與富森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外,另有陳志達以 被告名義,與原告、富森公司為監督付款之約定,在此監督 付款之約定下,被告可直接付款給原告,以確保原告進場施 作意願。惟此僅係付款之約定,承攬契約仍分別成立於原告 與富森公司間、富森公司與被告間,被告與原告並無因此監 督付款之約定成立新的承攬契約,原告亦無因此監督付款約 定,取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
⑥原告又以被告所委會計師向原告查帳,主張兩造間另有成立 承攬契約,被告先前之付款非監督付款云云,惟依證人夏有 德證述可知,被告歷來認知為當時係因富森公司未付款給其 下包商時,將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為確保系爭工程之執行 ,被告方依工程實務監督付款給富森公司下包商。就應給付 富森公司而已請款者,被告僅能給付給富森公司,富森公司 之下包商並無跳過富森公司而直接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如富 森公司未就該等款項請款,並由陳志達告知為富森公司請被 告代墊之項目,則該等帳目屬被告為富森公司代墊之款項。 且依證人夏有德證述可知,陳志達曾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及富 森公司成立監督付款之約定,是陳志達為履行其個人承諾, 於富森公司財務出現困難時,請求被告予以監督付款本屬合 理。在監督付款之情況下,款項是付給富森公司的下包商,



故發票應由要原告出具,不可能是富森公司出具,原告要求 被告付款給伊卻要求富森公司開立發票,豈不要求被告與富 森公司共同偽造文書。被告所委會計師查證函,係查證被告 金流,在監督付款關係本來就是由被告付款給富森公司的下 包商,且被告就金流項目均據實使會計師查核,是會計師向 被告查核乃屬當然之理。
⑦被告雖曾零星、片段付款給原告,係出於監督付款之意,監 督付款關係乃係為避免因承攬人財務困難,導致次承攬人不 願進場施作而影響施工進度,定作人同意直接付款給次承攬 人,確保次承攬人進場施作之意願,僅係縮短工程款之給付 流程,乃屬契約自由範圍,亦為工程實務慣例,並未改變當 事人之法律關係,亦非定作人與分包商另成立新承攬關係, 原告以被告直接付款給伊,主張承攬關係改為成立於兩造間 云云與被告本意相違。
⑧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仍屬 無據,分述如下:
⒈約定單價部分:
⑴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謂承攬契約之單價究如何約定。 原告雖以原證2、9、13主張其與陳志達所約定之單價如各該 明細表所載云云,惟原證2為任何人均可自製之表格、原證9 所謂被告及陳志達之大小章顯為偽造,且僅為影本,形式及 內容真正被告予以否認。另原證2、6、8、9及13所載相同施 工範圍中,竟約定有11種不同單價,實與常情相違,且毫無 合理性,被告亦從未聽聞業界有此種約定承攬報酬方式。 ⑵原證9內並無記載350及230元二種價格,原證6、8究係依何 種標準請款,原告雖稱350、230元均為填縫價格,僅係因施 工難易度而有區分云云,惟被告從未聽聞填縫有何難易度之 差別,或曾有同一工程卻約定多種填縫價格情事。原證9所 載單價1,000元之棟數為6-1及6-2,惟原告已清楚自認6-1、 6-2棟之價金,已由富森公司給付,則原證7所載原告以每坪 1,000元單價向被告請求給付項目究為何。又原證9記載第6 -4棟填縫之單價為每坪250元,惟5-2棟及5-3棟扣除填縫價 格時,卻以每坪230元計算,顯不合常情且前後矛盾,而原 告既主張填縫之單價有高達350元者,則其未施作填縫部分 ,自應以單價350元扣除之。
⑶原證13所載各棟價格,均與原證9所載不同,另原證13所載 各廠商單價亦有不同。
⒉原告未證明其實際施作範圍、數量:
⑴原告究竟實際施作哪些範圍、數量等,原告迄今均未證明, 原告雖以原證2、9及13主張其施作之範圍及數量云云,惟原



證2為任何人均可自製之表格、原證9所謂被告及陳志達之大 小章顯為偽造,且僅為影本,被告已否認其形式及內容真正 。
⑵依被證7可知,原告前係主張其共施作8棟磁磚,其在本訴訟 中改稱施作12棟磁磚工程款云云,所據為何,且原告自始未 說明其在被證7中所謂施作之8棟究竟係哪8棟,其有施作該8 棟之證據何在。
⑶系爭工程並未施作頂樓內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頂樓內 牆費用依據為何。
⑷原證2、9所載數量庾原證13不同,原證13第1頁、第2頁所載 數量亦不相同。
⑸依證人鄭鈞檀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有數組人馬在現場施作磁 磚,原告自應舉證哪些範圍為其他工班所施作,哪些工班為 原告施作。原證9雖記載原告施作範圍包括第6-6棟、6-7棟 全部、6-8棟,惟證人鄭鈞檀證稱可知,6-6棟、6-7棟原告 雖有去貼,但填縫由另一組人去做、6-8棟為苗栗做的,且 原證13亦無任何原告有施作6-8棟之紀錄。原證2雖記載原告 施作範圍包含第5-3、5-4、6-8棟,惟依證人鄭鈞檀證述可 知,5-3、5-4、6-8棟係由基隆班施作。又原告主張第5-2、 5-3、7-1棟由其統包云云,依證人鄭鈞檀證述可知,第5-3 棟由基隆班所作,且依被證8可知,富森公司已就第7-1、7- 2棟之磁磚,以富森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款,且依被證4可知被 告亦已支付。是被告上開主張施作範圍乃屬虛假,其請求被 告支付款項乃屬無據。
⑹原證9記載第5-2棟坪數為474坪,其扣除填縫時僅扣除440坪 ,顯然矛盾。
⑺被證5業主驗收記錄可知,6-6、6-7棟瑕疵無原告所謂頂樓 內側磁磚不平整,原告主張其有於現場施作,怎會提出如此 與現場施作狀況顯不相符之主張,原告顯然並無施作第6-6 、6-7棟。
⑻由被證8可知,富森公司於104年6月請款3,655,658元,其中 包含施作磁磚之請款,並有陳志達親筆寫磁磚施作範圍為6- 1、6-2、7-1棟並簽名確認。依被證6可知,該筆款項不僅有 富森公司出具用印之發票,亦有104年6月4日被告支付之憑 證。另富森公司104年8月請款2,254,235元,其中包含施作 磁磚之請款,並有陳志達親筆寫6-1、6-2已請,本次請6-3 吊架、7-1、7-2吊架並簽名確認,由被證6可知,該筆款項 不僅富森公司出具用印之發票,亦有104年8月10日由被告支 付之憑證。原告稱其有在現場施作,卻提出與現場狀況顯然 不符且有違常理之主張。




⒊系爭工程磁磚部分包含磁磚鋪貼及填縫,若原告僅完成鋪貼 或填縫,則屬未完成工作,就未完成之工作,無論與原告簽 立承攬契約者為誰,原告均無請求給付之權利。原證9、及 證人鄭鈞檀證詞可知,原告並未完成第5-2、5-3、6-4、6-5 、6-6、6-7、6-8等棟之磁磚鋪貼與填縫,其向被告請求, 即屬無據。
⒋工程竣工後,監造單位及業主均有先為核對、審查相關書證 之義務,故業主實際驗收日與竣工日本有相當期日差距,乃 工程運作常態,原告以該等實務運作常態主張系爭工程竣工 後仍有繼續施工云云,實不知所據為何,被告從未有報竣工 後仍繼續施工情形,原告主張乃屬不實。
⒌原告於民事準備1狀已自認打石費用150,000元業經富森公司 給付完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其撤銷自認不應准許。
⑨被告及陳志達因監督付款而分別支付原告2,346,275元、170 ,000元,陳志達並不認可有任何其他應支付原告之款項,故 未曾有前開金額以外之請求監督付款。又比對鄭鈞檀之證詞 ,原告至多僅能請求給付2,098,715元,原告尚有溢領工程 款,應返還予被告。
㈣原告請求給付點工工資395,000元部分: ①由被證1、被證10、證人夏有德證述、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9 日函可知,被告所僱用員工均依法投保並以匯款方式給付薪 資,李盛祥未加保於被告處,其實際上無任何投保資料,李 盛祥於原證4主張期間並非被告員工。李盛祥稱其薪資係領 現金,更證其非被告員工,而李盛祥證稱其由陳志達鄭鈞 檀面試,薪水係由陳志達交給鄭鈞檀,再由鄭鈞檀發給可證 ,李盛祥係受富森公司委任,其所簽認之點工,自屬富森公 司委任原告之點工,更證系爭工程係發包予富森公司,再由 富森公司支付予其下包或僱用之人。再李盛祥雖稱其為被告 員工及系爭工程之監工,惟系爭爭議發生前,被告從未聽聞 李盛祥為何等人,系爭工程從無監工一職,被告於105年7月 4日陳志達因債務糾紛跑路,前往新竹瞭解及解決爭議時, 方知有李盛祥此人,據悉其為系爭工程社區附近民間組織理 事長親戚,其係以幫人喬事情從中賺取好處為其獲利方式之 一,被告自83年成立迄今,謹實經營20餘年,在業界素有美 名,並非任意成立又倒閉之營建公司,不可能僱用類似李盛 祥之人為被告員工。
②依證人夏有德證述、新竹市政府107年8月31日函可知,系爭 工程內容為修繕建物外牆,因建物內尚有住戶,故被告與住 戶間早已協議星期日不施工,被告亦不曾違反與管委會之約



定,原證4所載日期,包含項次1、9、13、23、36、44均為 星期日;依被證12施工日誌可知原證4所載施工項目均與系 爭工程施工日誌不符,更證李盛祥非被告員工,故其不知被 告與管委會約定,及被告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狀況,是李盛 祥所簽名之原證4,產生於星期日施工及原證4所載施工項目 與被告施工日誌不同等均屬虛偽之記載。
③被告不否認邱國正曾為被告員工,惟依證人鄭鈞檀證述可知 ,邱國正曾於104年6月前參與系爭工程,惟於104年6月後離 職,此亦與被證10相符,亦證原證4所載期間,邱國正並非 受僱被告。至證人鄭鈞檀雖稱105年5月底6月初曾在系爭工 地看到邱國正,惟其並未與邱國正確認為何會在現場,邱國 正是否與證人鄭鈞檀相同僅係到系爭工地找朋友,原因究竟 為何,均無任何證明,至多為證人鄭鈞檀之個人臆測。 ④原證5所涉單據,並無任何由李盛祥邱國正簽認者,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原證5之判決從未曾認定李盛祥邱國正為 被告員工,亦未曾認定李盛祥邱國正有何代理被告權限。 且原告所謂李盛祥邱國正簽名之點工費用云云,被告自始 不知有該等費用,亦無給付給過任何李盛祥邱國正等所簽 名之單據,可知本件事實與原證5判決事實顯有不同,不能 比附援引。原告雖稱縱李盛祥邱國正非被告員工,其有受 陳志達授權,故有權簽認原證4云云,惟原證4並無任何一張 單具有陳志達簽名,無從證明陳志達知悉該等單據存在,更 遑論陳志達有任何授權,被告否認之,再陳志達無權代理被 告與任何人簽立契約,縱陳志達有權代理被告,惟民法並無 代理權再授與之規定,且被告更從無同意陳志達授權他人, 是陳志達並無授與他人代理被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李盛祥邱國正可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云云,仍屬無據。 ⑤原告雖主張凡受雇者即有代理雇主之權限云云,惟代理權有 無,民法第167條以下有明文規範,與民法第482條以下僱傭 關係成立要件、法律效果不同,無由混為一談。另民法第24 2條規定乃債之履行之相關規定,其適用前提為有債之關係 成立,被告自始未與原告有任何債之關係,何來債之履行相 關規定適用。
⑥縱有原證4所載點工費用,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竣工,原證4 第9項至第48項均發生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顯屬原告或富森 公司為履行瑕疵修補責任所支出,亦經證人李盛祥證述明確 ,是該瑕疵修補既屬原告或富森公司法定義務,原告要求被 告給付,即屬無據。又原告雖稱系爭工程竣工後,仍有進行 無鷹架即得施工之低位、車道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 於竣工後再為施作,且原證4所載多為「頂樓修改」,與原



告主張相互矛盾。
㈣兩造間縱有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主要施工項目為外牆磁磚 鋪貼,該工程於105年2月報竣工後,經業主驗收後高達454 項驗收結果不合格需改善部分,該等瑕疵幾乎均因磁磚鋪貼 所生,若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則該等需改善部分乃屬原告 修補義務,被告不可能自甘吸收原告施工瑕疵所造成之高額 損失,可證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承攬契約。退步言之, 若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就上開瑕疵,原告應負瑕疵修補責任 ,被告已於原告發函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回函說明兩造未成 立承攬契約,並明白指出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則 原告應履行上開瑕疵修補義務,惟經原告拒絕,被告自行修 補,並支出5,470,201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後段,該等 費用屬原告對被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主張 抵銷之。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⑴其向富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已完成附表( A)「與富森公司原承攬」項下所列之工程(即第6-1、6-2 棟),合計工程款為1,040,000元,兩造間有監督付款之約 定,原告得依被告之監督付款承諾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⑵兩造嗣就附表(B)「新約定承攬契約 」及(C)「兩造於新承攬時未約定追加」所列工作,另成 立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各該工程施作,合計工程款為3,68 1,910元,依兩造間新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二項扣除被告已付之2,043,088元,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2,678,822元;⑶被告另委託原告代為點工修改,原告代 為點工後,代墊點工費用395,000元(詳如原證4明細表), 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均為被 告否認,並分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A)「與富森公司原承攬」項下所列工程款1,040 ,000元部分:
被告向新竹市政府標得「新竹市第一村外牆修繕工程」後, 將之發包予富森公司,富森公司再於同年5月間將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鄭鈞檀作證:我跟富森是合作的 關係,富森的老闆跟我要去接系爭工程,富森的老闆有牌, 我有技術,我們約定這個工程由我負責管理營建技術,他負 責出牌包括簽約、開發票、資金週轉。我算是富森總工程師 ,向慶耀承攬後,所有工班多半都是我帶去的,因為被告本 來要統包於我,但我們要預付款,被告沒辦法給我,所以我



就找其他協力廠來支援。其中水電廠商直接跟慶耀打約,鷹 架廠商直接跟慶耀打約。磁磚鋪設、磁磚填縫工程,一開始 承攬人是富森,萬寶是執行者,也是當事人。剛開始請款由 富森跟慶耀合點數量,由慶耀撥給富森,再由富森撥付給萬 寶。(這算誰與誰之間的契約?)一開始屬於富森。(承攬 人是富森?)是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有原 證14富森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書可證。是縱原告主張其 依與富森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約定已完成第6-1及6-2棟,合計 工程款為1,040,000元等語屬實,依據契約相對性原則,此 部分工程款應由富森公司給付,與被告無涉,原告本不得依 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惟原告另主張兩造與富森公 司嗣另合意由被告監督付款,是依被告之監督付款承諾及民 法第26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查: ①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常見於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 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 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由定作 人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惟監督付款係屬無名契約,次承攬 人得否依據監督付款契約直接請求定作人給付,或僅是定作 人得直接對次承攬人為給付,但次承攬不得直接向定作人請 求給付,則悉依定作人、承攬人、次承攬人等當事人之約定 定之。
②兩造雖不爭執就富森公司與下包間之工程款,與富森公司間 有監督付款約定,惟其等約定之內容為何,次承攬人即原告 得否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未見原告提證說明。況,縱原告得 依據監督付款契約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但仍以富森公司就上 開工程款尚未自被告領得,且富森公司之下包商亦未自富森 公司領得為前題。如富森公司已向被告請領,或原告已向富 森公司領得,均無從再依據監督付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工程款。
③而查,原告先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以言詞、書狀自認6-1 、6-2等2棟貼磚工程之應領工程款1,040,000元,該公司業 已向富森公司請款,富森公司並已支付相關之工程款等語在 案(見本院卷第23頁筆錄、第28頁反、第30頁書狀、第88頁 反、91頁反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再依監督付 款約定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④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 有明文。原告嗣雖具狀表示,前揭自認係屬錯誤(見本院卷 第249頁),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上開自認,而原告並未 提出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請求撤銷自認,自非



有理。
⑤從而,就附表(A)「與富森公司原承攬」項下所列工程款 1,040,000元部分,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及完成之金額均屬 實,原告既已領得,則其再依監督付款契約或民法第26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㈡關於附表(B)「新約定承攬契約」及(C)「兩造於新承攬 時未約定追加」項下所列工程款3,681,910元部分: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 上第887號、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陳志達為被告所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等情,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B)、(C) 等工作,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報酬為3, 681,910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各項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於完成6-1及6-2棟後,曾因工程款支付問題而退場,嗣 再於104年9月間入場施作其他棟別之貼磚工作等情,業據鄭 鈞檀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86頁),固堪認屬實。惟承前述 ,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富森公司後,富森公司自行覓來原 告及其他多家下包進行施作,原告與富森公司間訂有承攬契 約,則原告基於與富森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本有入場施作之 義務,則原告縱有再度入場施作之事實,然其究係基於與富 森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繼續施作,或係基於與被告另成立新 的承攬契約而入場施作,應由原告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 ,尚無從徒憑原告有繼續施工之事實,遽以認定兩造間另有 成立新的承攬契約,原告係基於與被告另成立新的承攬契約 之原因而入場施工。
③原告固另提出原證3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9 頁)、原證5被告與訴外人朱仕興業有限公司另案判決(見 本院卷第59-62頁)、原證6-8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3-65 頁)、原證9磁磚數量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65頁)、原證10 詢證函(見本院卷第266頁)、原證11名片(見本院卷第267



頁)、原證12系爭大樓立面圖及鄭鈞檀面積算式手稿(見本 院卷第294-317頁)、原證13鄭鈞檀計算各工班施作面積及 初步計價手稿(見本院卷第318-322頁)、原證14富森公司 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23-334頁)為證,並 請求向新竹市政府函詢,及傳喚證人鄭鈞檀到庭作證。惟查 :
⒈原證3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證6-8統一發票部分: 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原告有開立統一發票3張向被告請款,以 及被告曾先後匯款350,000元、889,350元、410,550元、303 ,188元、90,000元、陳志達曾匯款17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 。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下包與富森公司間 之工程款給付產生爭議,嗣有監督付款約定之情形,是被告 抗辯該公司及陳志達匯款予原告係因監督付款關係等語,堪 屬有據。從而,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附表(B) 、(C)等工作,確有另成立承攬契約合意之事實。 ⒉原證9磁磚數量請款單部分:
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未 能提出此項證據之原本(見本院卷第245頁反),被告復已 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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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朱仕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