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20號
原 告 盛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榮
被 告 天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1萬3,36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於民國107年8月24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07年9月5日合法提出異 議致視同起訴後,原告復以108年1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 利息請求為「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年12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直興段住宅新建工程之 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649萬6,536元。嗣 被告於106年8月、9月及12月間追加部分區域之鷹架工程, 追加工程費用合計9萬6,863元(計算式:4萬8,572元+2萬 6,712元+2萬1,579元,含稅),茲原告已依約履行完成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被告交付面額55萬8,252元之支票3 紙予原告,作為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用,金額合計167萬4,7
56元。詎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僅有一張兌現,餘二張支 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未獲兌現,是系爭工程 尚欠尾款111萬6,504元(計算式:55萬8,252元+55萬8,252 元)未付,加計被告尚未給付之追加工程費用9萬6,863元後 ,總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1萬3,367元(計算式:111萬 6,504元+9萬6,863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及第6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4 紙、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系爭合約、 承攬明細表、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696號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67 至8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及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未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21萬3,367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 於107年8月16日就本件之請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同年8月20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2696號支付命令 在案,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696號卷第33頁)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 及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萬3,367元及自10 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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