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258號
TPDV,107,建,258,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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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   告 智宇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瑋婷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 理人 鍾郡律師
被   告 力揚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  
訴訟代理人 許惠國 
      林駿翔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4,9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48,3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44,92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48 ,729元,暨自業鑫法律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2日鑫律字第107 030201號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7年8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8,729元,暨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2頁)。本件原 告就利息起算日為具體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名「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5 日變更登記為「力揚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 月間與訴外人七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簽訂原證 2工程合約書,承攬七星公司之「寶豐八德集合住宅(RA3) 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寶豐工程),約定工程總 價122,500,000元;於103年8月9日與訴外人馥達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馥達公司)簽訂原證1工程合約書,承攬馥達 公司之「馥華城心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馥 華工程),約定契約總價69,000,000元。被告嗣分別將系爭 寶豐工程及馥華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先後於104年11月1 7日及同年12月間簽訂原證3、原證4協議書(下分別稱系爭 協議書A【寶豐工程部分】、系爭協議書B【馥華工程部分】 ),約定工程之前及之後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原告承受, 原告依約應負責上述工程案之修補、後續之執行及保固維護 等,被告則有代為收受工程所有款項之責任,然工程款之撥 付仍應如數給付原告。而:
①系爭寶豐工程部分:
原告已履行完畢,並向被告發函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竟擅 自扣留916,610元,將之分配予被告公司股東而不撥付予原 告,經原告公司員工盧孟晴於上記載「有爭議」字樣要求被 告應如數給付,並於106年5月31日發函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及工程保留款12,243,446元,而未獲置理,被告顯已違反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505條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 任。爰依系爭寶豐工程合約書第2條、系爭協議書A、民法第 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13,160,05 6元(916,610元﹢12,243,446元﹦13,160,056元)。 ②系爭馥華工程部分:
原告已履行完畢,並向被告發函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竟於 結算第1期工程款時擅自扣留957,967元,將之分配予被告公 司股東,經原告公司員工盧孟晴於付款申請單上記載「有爭 議」之字樣並要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復於106年5月31日發函 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又陸續扣留應給付予原 告之第27期工程保留款1,626,300元、第28期工程保留款1,9 74,406元、第29期工程款1,380,000元。惟系爭馥華工程之 工程款被告已向馥達公司請款,馥達公司均已匯款予被告, 上開款項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仍不願給付,顯已違反民法第 229條、第233條、第505條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爰依系爭馥華工程契約書第5條、系爭協議書B、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給付工程款5,938,673元(957,967 元﹢1,626,300元﹢1,974,406元﹢1,380,000元﹦5,938,673



元)。
㈡兩造另合意由原告施作「宜蘭力麗酒店新建工程(機電工程 )」(下稱系爭力麗工程),雙方間已有默示承攬契約存在 ,嗣因被告決定收回自行施作,造成原告受有已支出之無端 耗費,及無法取得契約完成後所得請領之工程款計5,250,00 0元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之得預期利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50,000元。
㈢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委任律師以107年3 月2日鑫律字第107030201號函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款項,被 告於107年3月5日收受通知後均未置理,自應自107年3月6日 起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給付之。
㈣被告固提出被證4(即被證11)「璟昌交接事項」主張抵銷 ,惟被證4(即被證11)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協議書內容, 均無從證明「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間究竟有何債務關 係存在,更無從得知何以原告應向被告清償之債務為29,469 ,752元,且就被證4(即被證11)形式上觀之,亦係王敏勳楊宗間之個人協議,王敏勳楊宗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 ,亦與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絲毫無涉,遑論被證4(即被證1 1)亦未記載任何原告公司因何事由積欠被告公司多少款項 之說明,被告僅泛稱「原告因概括承受璟昌交接事項之權利 義務而應向被告清償之債務29,469,752元」等云云,實屬空 言,並無所據。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8,729元,及自107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馥達公司與七星公司雖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104年11月11 日函示不同意被告將系爭馥華工程及寶豐工程之合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惟依民法第301條、第302條、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充其量僅係對於 馥達公司、七星公司不生效力而已,不影響兩造於104年12 月下旬、104年11月17日所訂立系爭2協議書所約定由原告概 括承受被告因系爭馥華工程、寶豐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之效力,是兩造於104年12月下旬、104年11月17日所簽訂之 系爭2協議書,其性質屬於契約承擔,非承攬契約。 ㈡王敏勳因與被告其他股東間有重新規劃及股權轉讓等相關事 宜,乃於104年7月21日另行成立原告公司,並於同年7月29 日與被告負責人楊宗訂立「璟昌交接事項」(下稱系爭璟昌 協議),雙方約定:「㈠文心信義、花蓮污水委託王董,王



董薪資由璟昌支付。㈡104年5月31日為止,6-8月三個管理 部依股東比率。㈢舊工地由黃經理來執行,並結算後加減帳 ,註:加減帳:依104年5月31日預估毛利有差之加減。㈣寶 豐RA 3、員山、馥華請於104年8月31日前換約完成。萬一不 行再協商。㈤員工資遣費依比率分攤。㈥104年8月31日以後 管理部只付一個事務計價人員及王董薪水依股東比。㈦雙方 股權移轉8月1日為基準日。㈧未來如有加減帳要給發票(未 稅)。」。又查,王敏勳係以被告公司股東40%股權的股東 身分,跟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宗代表60%股權的身分,訂立系 爭璟昌協議,依該協議之意旨,被告公司將104年前已承攬 之工程或進行中工程全部交由王敏勳去完成,雙方再依照股 權比例60%、40%比例分配盈餘。是原告完成系爭馥華工程、 寶豐工程後,尚應依系爭璟昌協議分配利潤予被告,核被告 應給付數額、原告應扣減數額分別如下:
①系爭寶豐工程部分:
⒈七星公司於107年5月31日作成將保留款2,450,000元移作保 固金(108年2月12日保固期滿後各退還50%保固金)及退還 寶豐工程保留款之計價單,而簽發發票日107年5月25日、同 年6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面額分別為9,3 48元、9,347元、4,738,097元、4,738,096元等4張支票予被 告,以為其返還寶豐工程保留款9,494,888元之方法,而其 中4,738,097元、4,738,096元等2筆,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 、107年12月26日兌現,至於2,450,000元保固金於108年2月 12日保固方期滿,尚未領得。
⒉原告應給付予小包之金額共1,328,600元未付,已由被告代 墊;另七星公司就2,450,000元保固金,已以「因故造成B棟 梯廳滲水,導致白華拆除重做乙事」之工程瑕疵修補為由予 以扣減910,000元,亦經被告通知原告在案,依系爭協議書A 約定,該910,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為9,706,288元(保留款9,4 94,888元﹢保固金2,450,000元–代墊款1,328,600元–瑕疵 扣款910,000元﹦9,706,288元)。 ②系爭馥華工程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8月間以馥華工程第27期工程估驗計價單申請並 經馥達公司退還保留款6,900,000元之50%即34,500,000元, 扣除代墊款197,400元後,該期應退還原告之保留款為3,252 ,600元,被告於106年9月21日已將其中半數保留款1,626,30 0元(扣除匯費10元,實際匯入1,626,290元)匯入原告帳戶 內,剩餘半數保留款1,626,300元保留為結算之用未予退還 。




⒉被告於106年9月間以馥華工程第28期工程估驗計價單申請並 經馥達公司退還保留款6,900,000元之30%即2,070,000元, 扣除代墊款95,594元後,該期應退還原告之保留款為1,974, 406元,亦未退還原告作為結算之用。
⒊被告於107年4月間以馥華工程第29期工程估驗計價單申請馥 達公司退還保留款6,900,000元之20%即1,380,000元。 ⒋上開尚未給付之保留款共計4,980,706元。而其中第29期工 程保留款1,380,000元部分,馥達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以馥 達(財)字第107102301號函表示經扣除代墊點工5,250元後 ,餘額為1,374,750元,於107年10月11日、107年12月19日 先後付款半數予被告。然依兩造系爭協議書B約定,上開5,2 5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為4,975,45 6元(計算式:4,980,706元–5,250元﹦4,975,456元)。 ⒌又依系爭璟昌協議及依原證7付款申請單,王敏勳預估整個 工程完成時楊宗所代表之60%股權可獲得之利潤為957,967元 ,亦經原告公司蓋章承認,故被告另得將上開金額予以扣除 。
㈢被告依據系爭璟昌協議所作成之結算結果,就原告因概括承 受系爭璟昌協議之權利義務而應向被告清償之債務共29,469 ,752元(詳細計算方式如本院卷第243頁被證10),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判例意旨,被告茲以民事答辯狀就原告得請求之系 爭馥華工程工程款4,975,456元、系爭寶豐工程工程款9,706 ,288元部分,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尚應向被告 清償14,788,008元(計算式:29,469,752元–4,975,456元 –9,706,288元﹦14,788,008元)。 ㈣關於系爭力麗工程部分:
①原告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力麗工程,原告僅係開發票予被告, 原告並無5,250,000元之工程報酬請求權。又原證9之5,250, 000元統一發票,核其性質係屬原告依據系爭璟昌協議第8點 「未來有加減帳」部分,就報酬分配所補開之發票,原告未 承攬系爭力麗工程,此由被告僅就馥華工程、寶豐工程依系 爭璟昌協議第4點約定簽訂系爭2協議書,而無就系爭力麗工 程另與原告訂立類此之協議書即可明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力麗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雖有如民事答辯狀第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 第164頁),然此非被告對兩造就系爭力麗工程成立承攬關 係為自認。另原證18即104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錄音檔及錄 音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員工有說「璟昌交接事項第㈣ 項之約定:寶豐RA3、員山、馥華請於104年8月31日前換約



完成,萬一不行再協商。」之內容進行討論而已,不能證明 兩造間已有合意將系爭力麗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就 此無默示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
③又原告既於107年4月16日起訴時主張王敏勳前擔任被告公司 總經理,因王敏勳個人生涯考量及公司重新規劃事宜,於10 4年7月21日另行成立原告公司,且不爭執王敏勳於104年7月 29日與被告負責人訂立系爭璟昌協議,則原告提出於104年7 月21日、29日前其與下包廠商訂立原證19等契約書證明其受 有損害云云,明顯不實。
㈤至於原告雖稱:「原告同意就馥華誠心案及寶豐工程案分別 給付被告1,000,000元管理費並自力麗工程案之工程款中扣 除」等語,惟此係指兩造關於股權分配的利潤分配,即依據 系爭璟昌協議,按雙方之股權比例40%、60%為利潤分配,並 非兩造另有合意就系爭馥華、寶豐工程,由原告各給付被告 1,000,000元工程管理費。王敏勳在估驗計價時,初估有1,0 00,000元的利潤,在12月付款證明有2筆,第1筆是104年5月 31日957,967元,做付款申請單時,王敏勳預估還有1,000,0 00元利潤。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11月間與七星公司簽訂原證2工程合約書;於10 3年8月9日與馥達公司簽訂原證1工程合約。 ㈡兩造於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間簽立原證3、4之系爭協 議書A、B。(以上2項見本院卷第34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系爭寶豐工程款支付情形:
⒈被告於先後之付款中,以「結算利潤」名義先行扣留工程款 916, 610元(見本院卷第349頁)。
⒉工程保留款部分:
⑴9,494,888元部分:
馥達公司已交付面額9,348元、9,347元、4,738,097元、4, 738,096元等4張支票予被告,各該支票均已兌現。 ⑵2,450,000元部分:
馥達公司已將之移作保固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給付被告。
(以上見本院卷第164-165頁、602頁) ⒊被告另有代墊工程款1,328,600元、298,558元,均應予扣款 (見本院卷第348-349頁)。
㈣系爭馥華工程款支付情形:
⒈被告於支付第1期工程款時,以「結算利潤」名義先行扣留



工程款957,967元。
⒉第27、28、29期尚未給付之保留款金額分別為1,626,300元 、1,974,406元、1,380,000元,合計未付之工程保留款總額 為4,980,706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303、344-345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A及B均約定:「茲因甲(即被告公司)、乙(即 原告公司)雙方間有重新規劃及股權轉讓等相關事宜,坐落 .. .工程,甲、乙雙方原同意全部轉讓乙方,並由乙方對上 、下完成本工程及合約等相關轉讓事宜,但未成就,惟後經 甲方協助後,始獲關係人(即七星公司、馥達公司)...同 意,在不變更原承攬廠商為原則,由甲方轉包乙方繼續執行 本案,因此,在甲、乙方當事人據此協商同意後,訂立本協 議書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甲、乙雙方同意自訂立本 協議書之日起,將其因本工程之前或之後所生之權利義務, 如本工程之前的修補、後續的執行及保固維護等,概括的由 乙方承受履行。甲方僅代乙方對本工程所有款項之收付, 不負其他責任,甲方如因此致受任何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甲 方因此增加之費用、成本、稅負及其他,或是因稅捐機關稽 徵所致之損害等,均應由乙方負起全責。...」(見本院卷 第41、44頁)。是依上開約定,不論系爭協議書A、B之契約 性質為何,原告均須負責完成系爭寶豐工程及馥華工程原合 約之後續所有之承攬工作,及之前被告已施作或之後原告所 施作工程之所有瑕疵修補、保固、維護等相關責任;被告僅 負有向業主申領工程款,並於領得後將之如數給付原告之義 務。
㈡經查:
①就系爭寶豐工程部分:
⒈系爭寶豐工程已全部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⑴工程保留款部分:
9,494,888元部分:
業主七星公司業已交付面額分別為9,348元、9,347元、4,73 8,097元、4,738,096元,並指明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分別 為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25日、107年11月25日、107年12 月25日,且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4張予被告,經 被告提示已依序兌現等情,有支票4張在卷可稽,並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225、602頁)。被告既已向業 主領得上開各筆工程保留款,自應依系爭協議書A之約定給 付原告,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A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2,450,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業主七星公司依原證2工程合約書約定將上開保留 款移作保固金,於本件言詞辯論終止前,尚未給付被告等情 ,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顯尚未取得該款,被告既尚未 取得,依系爭協議書A約定,自尚無給付原告之義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無可取。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寶豐工程除上開工程保留款外,尚有保 留款298,558元(12,243,446元–9,494,888元–2,450,000 元﹦298,558元),被告亦應給付云云。然承前揭不爭執事 項㈢、⒊所示,此部分為被告代墊而應予扣款部分,是原告 主張其就此工程尚有298,558元之工程保留款云云,而依系 爭協議書A、原證2工程合約書第2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即無可取。
⑶被告前以「結算利潤」名義先行扣留未給付之工程款916,61 0元部分:
系爭寶豐工程除移作保固金之2,450,000元部分外,被告均 已自業主七星公司受領,但被告前於支付工程款時以「結算 利潤」名義扣留其中之916,610元未給付原告等情,被告並 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付款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則依據系爭協議書A約定,被告自應將之給付予原告。 被告雖另抗辯:依據系爭璟昌協議其得請求分配「結算利潤 」916,610元,自得自工程款中扣減云云,已為原告否認, 而查,系爭璟昌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為王敏勳楊宗個人,與 系爭協議書A之當事人為兩造並不相同,是被告執系爭璟昌 協議主張其得要求分配系爭寶豐工程之結算利潤916,610元 ,並得扣減原告之工程款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告另抗辯:依據系爭璟昌協議,被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9 ,469,752元,並得與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云云,惟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 債務人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為限。茲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王敏勳個人依據系爭璟昌協議,對楊宗負有29,469,752元債 務之事實,空言抗辯,本無可取。況縱有其情,系爭璟昌協 議之契約當事人為王敏勳楊宗個人,與系爭協議書A之當 事人為兩造並不相同,被告亦無從執楊宗個人對王敏勳個人 之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互為抵銷。是被告執系爭 璟昌協議約定主張其對被告享有29,469,752元債權,並得與 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難認有理。
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A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11,49



8元(9,494,888元﹢916,610元﹦10,411,498元),為有理 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
⑴298,558元部分:
係被告代墊而應予扣款部分,原告無從依系爭協議書A、原 證2工程契約書第2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業如前 述,茲不再贅述。
⑵保固金2,450,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依原證2工程契約書第2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惟查:
原證2工程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七星公司,原告並 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自承與被告之間係屬轉包之次承 攬關係,其並加入原證2工程契約而成為該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自無從依原證2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而為請求。 民法第505條雖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惟承前述 ,兩造已另於系爭協議書A約定,被告僅負有向業主申領工 程款,並於領得後將之如數給付原告之義務,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上開約定非法所不許,則原告之報酬給付請求,自應 適用系爭協議書A之約定,被告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自業主七星公司處領得保固金2,450,000元,則原告主張其 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②系爭馥華工程部分:
⒈系爭馥華工程已全部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⑴第27、28、29期之保留款金額分別為1,626,300元、1,974,4 06元、1,380,000元尚未給付原告,合計未付之工程保留款 總額為4,980,706元。惟扣除第29期點工代墊款5,250元外, 馥達公司均已全額給付被告等情,有馥達公司107年10月23 日馥達(財)字第1071023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已向業主領得剩餘之保留 款,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B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上開 點工代墊款後之保留款4,975,456元(4,980,706元–5,250 元﹦4,975,45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前以「結算利潤」名義先行扣留之工程款957,967元部 分:
系爭馥華工程第1期款被告均已自業主馥達公司受領,但被 告前以「結算利潤」名義扣留其中之957,967元未給付原告 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付款申請單可據(見 本院卷第67頁)。被告既已受領上開工程款,則依據系爭協 議書B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 據系爭協議書B約定請求給付,為有理由。
被告雖亦抗辯:依據系爭璟昌協議其得請求分配「結算利潤



」957,967元云云,但為原告否認。而承前述,系爭璟昌協 議之契約當事人為王敏勳楊宗個人,與系爭協議書B之當 事人為兩造並不相同,是被告執系爭璟昌協議主張其另得要 求分配系爭馥華工程之結算利潤957,967元云云,難認有據 。
⒉被告另抗辯:依系爭璟昌協議約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9, 469,752元,並得與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云云,惟 承前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王敏勳個人依據系爭璟昌協議對 楊宗負有29,469,752元之債務,且系爭璟昌協議之契約當事 人為王敏勳楊宗個人,與系爭協議書B之當事人為兩造並 不相同,被告無從執系爭璟昌協議主張得與原告之上開工程 款債權為抵銷。
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B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33,423 元(4,975,456元﹢957,967元﹦5,933,423元)部分,為有 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原告另主張依原證1工程契 約書第5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查: ⑴原證1工程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馥達公司,原告並 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自承與被告之間係屬轉包之次承 攬關係,其並加入原證1工程契約而成為該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自無從依原證1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而為請求。 ⑵上開5,250元係業主馥達公司所為之扣款,被告本未領得, 而承前述,系爭協議書B約定,被告僅負有向業主申領工程 款,並於領得後將之如數給付原告之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上開約定非法所不許,則原告之報酬給付請求,自應適 用系爭協議書B之約定,被告既未領該款,則原告依民法第5 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㈢就系爭力麗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另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力麗工程,因被告決定 收回自行施作,造成原告受有已支出之無端耗費,及無法取 得契約完成後所得請領之工程款計5,250,000元之損害,被 告應對原告之得預期利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 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 云,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力麗工程,嗣被告要求收 回自行施工而終止契約等情,固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 證8付款申請單、原證9統一發票、原證13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原證18錄音紀錄、原證19契約書、原證20聯繫單 及原證21電子檔移交清冊等為證,而堪認非虛。惟查: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不爭執系



爭力麗工程實際上並未施作,遑論完成工作,自無從請求給 付報酬。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告終止契約而 受有何具體損害,或兩造間之契約另有於被告任意終止承攬 契約時即應賠償5,250,000元之相關約定,則其依據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00元云云,即無可取。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亦有明定。惟系爭力麗工程 承攬契約,依原告前開主張係因被告要求收回自行施作而終 止,並非因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5,250,000元之損害,亦難認有據。 ③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250,000元,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3月 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寶豐工程工程款13,160,056 元及馥華工程之工程款5,938,673元,被告已於107年3月5日 收受上開律師函等情,固據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1-93頁),堪認為實。惟: ㈠關於系爭寶豐工程部分:
①工程保留款9,494,888元部分:
⒈業主七星公司係交付面額9,348元、9,347元、4,738,097元 、4,738,096元、發票日分別為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25 日、107年11月25日、107年12月25日之4張支票予被告,各 該支票均已指明受款人為被告,且禁止背書轉讓,業如前述 ,是必待被告以自己名義提示後,始能取得該款並將之交付 原告。而承前述,依據系爭協議書A約定,被告僅有代收代 付之責任,即待其收得款項後始負給付之義務,是原告於 107年3月5日催告被告給付時,上開各筆款項之清償期均尚 未屆至,原告之催告自不生催告效力,是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被告自107年3月6日起即應按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自 無可取。
⒉然上開各款嗣均已由被告依期領得,原告並已起訴請求給付 ,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領得各該款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而查: ⑴其中4,738,097元、4,738,096元支票部分,被告已分別於10



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26日領得,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 本院卷第602頁),原告亦無爭執,則原告就上開2筆,分別 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及107年12月27日起按法定 利率加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⑵其中9,348元支票,發票日為107年5月25日,適逢星期五, 接連2日休息,無法入款,衡情該款至遲應於同年5月28日取 得;另9,347元支票,發票日為107年6月25日,為星期一, 衡情被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26日領得,則原告就上開2筆,分 別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7年5月29日及107年6月27日起按法定 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以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工程款916,610元部分:
上開款項被告本已取得,但於104年11月17日原告請求付款 時,遭被告以「結算利潤」名義扣款未付(見本院卷第75頁 ),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7年3月5日催告被告給付,自屬 有據。從而,關於此筆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6日 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關於系爭馥華工程部分:
①第27、28期之保留款1,626,300元、1,974,406元部分: 被告早已分別於106年8、9月間取得而未支付予原告,業據 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則原告於107年3 月5日催告被告給付,自屬有據。從而,關於此金額,原告 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②第29期保留款1,374,750元部分: ⒈業主馥達公司係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及107年12月10日給付 被告687,375元,有該公司之107年10月23日馥達(財)字第 1071023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則原告於107年3 月5日催告被告給付時,被告既尚未領得上開款項,原告之 催告不生催告效力,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 6日起按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自無可取。
⒉惟被告既已分別於上開期日領得該款,而尚未給付原告,則 原告就上開2筆,分別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及10 7年12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工程款957,967元部分:
上開款項被告本已取得,但於104年12月11日原告請求付款 時,遭被告以「結算利潤」名義扣款未付(見本院卷第67頁 ),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7年3月5日催告被告給付,自屬 有據。從而,關於此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6日起



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
㈠就系爭寶豐工程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A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0,411,498元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據原證2工程契約 書第2條、系爭協議書A、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系爭馥華工程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B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933,423元暨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據原證1工程契約書 第5條、系爭協議書B、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系爭力麗工程部分,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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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宇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揚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