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84號
TPDV,107,建,184,2019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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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84號
原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開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鐘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 臺幣(下同)353 萬2,018 元整,及自支付命令聲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 頁);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4925 號核 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 將聲明更正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因原 告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是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遠雄富都」(H26 )大廈新建工程後, 將其中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 兩造於99年10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施作系爭工程之樑箍筋綁紮作業 時,不幸發生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黃永旭意外墜落死亡之職 業災害事件(下稱系爭職災事件);事發後伊不斷催告被告 出面處理,惟被告置之不理,伊被迫於101 年6 月21日與黃 永旭之家屬即黃致倫黃仕豪陳美容(下稱黃致倫等3 人 、黃永旭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



。又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101 年8 月24日北市勞 檢二字第10132888701 號函附件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 稱系爭職災檢查報告),可證黃永旭發生職災意外死亡之原 因,係被告未在工作場所設置防護之工作平台所致,故被告 就系爭職災事件應單獨負責;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第1 款、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款、第2 項、第14條 第4 項、第5 項之約定,亦應對伊負責,且此部分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為15年。再者,被告(次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黃永旭之家屬負雇主之補償責 任,伊(承攬人)則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職災補 償責任,故伊於補償黃永旭家屬780 萬元後,得依勞基法第 62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求償。綜上,伊賠償黃致倫等3 人 之780 萬元,經扣除被告尚未向伊請領之工程款、保留款、 保固款之餘額合計377 萬5,197 元及富邦保險公司出險理賠 金49萬2,785 元後,伊仍得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第281 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53 萬2,018 元(計算式:7,800,000 -3,775,197 -492,785 =3,532,018 )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53 萬2,018 元,及自桃園地院106 年7 月 25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14925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1 年6 月21日與黃致倫等3 人簽署調 解筆錄及協議書(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惟伊 並未參與上開文件之簽署,亦未同意該內容,自無需受系爭 調解筆錄及協議書之拘束。又兩造就系爭職災事件,依勞基 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對黃永旭家屬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 依同法第61條規定,職災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而 系爭職災事件發生於101 年5 月31日,故黃永旭家屬之職災 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03 年5 月31日屆滿。原告雖與 黃致倫等3 人以780 萬元達成和解,並依勞基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向伊求償,但原告所行使「求償權」,性質上為「受 讓自黃永旭家屬之職災補償請求權」,故本件原告主張求償 權之消滅時效應與黃永旭家屬之職災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相同,即為2 年。是原告既未於103 年5 月31日消滅時效完 成前對伊請求或起訴,遲至106 年3 月14日始以臺北逸仙郵 局309 號存證信函請求伊給付353 萬2,018 元,顯見本件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伊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 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兩造於99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將其承攬「 遠雄富都」(H26 )大廈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分包 予被告施作。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其員工黃永旭於10 1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距離地面約7.9 公尺之3 樓挑高區鋼樑上從事綁紮箍筋作業時,不慎由鋼樑墜落至1 樓地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又原告與黃永旭之子黃致 倫、黃仕豪黃永旭之前妻陳美容於同年6 月21日,在新北 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已給 付黃致倫等3 人合計780 萬元。且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已 由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中,逕自扣除合 計377 萬5,197 元,並扣除富邦保險公司之出險理賠金49萬 2,785 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契約、系爭調解 書、系爭協議書、支票、系爭職災檢查報告、臺北逸仙郵局 309 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5、123 至19 7 、209 至215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勞基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職災補償 金244 萬7,550 元: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予以補償,雇主 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第一順位 為配偶及子女。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 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 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 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 2 條第4 款、第59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 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 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 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之員工黃永旭於101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40分許, 在工地現場進行綁紮箍筋作業時,不慎由3 樓挑高區鋼樑墜 落至1 樓地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依上 開規定,被告本於與黃永旭間之勞動契約,應負職災補償責 任,而原告本於承攬人之身分(按業主為遠雄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建設),亦應與被告連帶負雇主之職災補償 責任。又黃永旭之工資係按工作日數計算,依系爭職災事件



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即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5 月30 日止)所得工資總額33萬元除以上開期間之總日數共計182 日,得出其平均工資為1,813 元/ 日(計算式:330,000 ÷ 182 日=1,813 元/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依此方式計 算之平均工資高於上開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以實際工作日數 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式:330,000 ÷182 日×60% = 1,088 元/ 日),是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應以1,81 3 元計算黃永旭之平均工資。準此,兩造就系爭職災事件應 連帶給付黃永旭遺屬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45個月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244 萬 7,550 元(計算式:1,813 元×30日×45月=2,447,550 元 ),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 、258 頁);且兩 造均同意上開職災補償金已包含在原告給付予黃致倫等3 人 之780 萬元金額內(見本院卷第259 頁)。另被告既為黃永 旭之雇主,亦為最後承攬人,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62條第 1 項規定,其對黃永旭遺屬給付職災補償244 萬7,550 元後 ,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㈡兩造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修正前勞工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分 別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 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另「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



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 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 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修正前勞工衛生法第18條 第1 項第1 至4 款、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 查辦法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 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被告為黃永旭之雇主,其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 之處所進行作業,有墜落之虞者,依法本應以架設施工架或 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卻未架設上開設施,致黃永旭於施工 過程中不慎墜落致死,是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維護之注意 義務,甚為灼然。而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負有監督工 程之責任,亦有指示被告之權利,卻未確實監督被告遵守勞 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亦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則原告 就系爭職災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況查,系爭職災事件經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調查後,認定:⑴綜合分析災 害發生原因:黃永旭因從3 樓挑空區鋼樑上(高度約為7.9 公尺)進行樑箍筋綁紮工作,但未於該處設置工作台,導致 黃永旭於綁紮樑箍筋作業過程中墜落至1 樓。⑵直接原因: 墜落。⑶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未設置工作台。⑷基本原 因:①原告未依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②被告未執行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所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③被告未 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④兩造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時,未確實巡視、聯繫與調整改善被告工作場所之作 業危害、⑤被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情,有系爭職災 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2至18頁背面)。益徵兩 造均未盡注意義務,就系爭職災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則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兩造就黃 永旭死亡結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依兩造之過失 責任比例,認被告未於工地現場設置工作台為系爭職災事件 之主因;原告未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未盡監督責任則為肇 事次因,故被告應分擔5 分之4 肇事責任,原告則分擔5 分 之1 。被告雖抗辯:黃永旭於系爭職災事件發生時未配戴安 全帶、安全索,亦為系爭職災事件發生之原因之一,應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就黃永旭未配戴安全帶或安 全索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
⒊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 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民法第281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清償黃致倫等3



人780 萬元,應得依上開規定,就本院認定被告應賠償之範 圍內(詳下述),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部分之金額。 ㈢黃致倫黃仕豪2 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320 萬5, 574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職災事件 固已給付黃致倫等3 人780 萬元,惟查,陳美容係於系爭職 災事件發生前之99年8 月17日與黃永旭離婚,此有戶籍謄本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陳 美容為黃永旭之繼承人,或系爭職災事件之賠償權利人。又 系爭調解書及協議書僅記載:原告賠償範圍包括喪葬費、奠 儀、撫卹金、慰問金、撫養費及其他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無記載原告賠償之 項目或金額明細;原告亦供稱:780 萬元為其與黃永旭家屬 就上開項目為包裹式一次談判所達成之合意,並無賠償明細 ,亦無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是本院僅得依 卷內事證,認定黃致倫黃仕豪2 人得請求兩造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 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 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 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 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 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 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 同保護教養義務。查黃致倫黃仕豪分別於83年11月8 日 、86年11月1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27 、229 頁),足見系爭職災事件發生時,其等均未 成年。又上2 人之母陳美容雖與黃永旭離婚,監護權約定 由黃永旭負擔,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證,惟揆諸上開說明 ,陳美容不因離婚而免除對未成年子女黃致倫黃仕豪2 人之扶養義務。本件兩造既未舉證陳美容有何不具扶養能 力之事由,則於黃致倫黃仕豪2 人成年前,陳美容應負 擔扶養義務2 分之1 ,餘由黃永旭負擔。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 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其 中包括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房租、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 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文化及雜項支出,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即涵括上列項目,雖因年齡不同, 需要亦有別,然上開收支報告係行政院主計處蒐集全國之 收支資料,審酌現時社會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經濟 生活水平而製作,經由專業之研究編製而成,不失為判別 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重要參考,且該等內容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是本院認應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0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251 、253 頁),作為計算黃 致倫、黃仕豪2 人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此亦為兩造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266 頁)。
⑶查黃致倫係於83年11月8 日出生,於系爭職災事件發生時 ,距其成年尚有1 年7 月又7 日須受撫養,則依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8,843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扶養 費為52萬812 元【計算式:18,843×27.00000000 +(18 ,843×0.00000000)×(28.00000000 -27.00000000 ) =520,811.00000000000 。其中2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第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 為月別 單利(5/ 12 )% 第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黃永旭應負擔2 分之1 扶養費



即26萬406 元(計算式:520,812 元÷2 =260,406 元) 。而黃仕豪為86年11月10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 本院卷第229 頁),於系爭職災事件發生時,距其成年尚 有5 年5 月又9 日須受撫養,則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1 萬8,843 元依同上方式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 為109 萬336 元【計算式:18,843×57.00000000 +(18 ,843×0.3 )×(58.00000000 -57.00000000 )=1,09 0,335.0000000000。其中5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 第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8.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第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9/30=0.3 )】,則黃永旭應負擔2 分之 1 扶養費即54萬5,168 元(計算式:1,090,336 元÷2 = 545,168 元)。
⒉醫療費、殯葬費及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稱:應以黃永旭 之平均薪資5 個月即27萬1,950 元假設為喪葬費,以2 萬元 假設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6 6 頁)。然查,原告既未舉證黃永旭之家屬有支出醫療費、 殯葬費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黃永旭因兩造之不法侵害行為而 死亡,而黃致倫黃仕豪2 人為黃永旭之子,其等精神上均 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斟酌黃致 倫、黃仕豪分別於83年11月8 日,86年11月10日出生,其等 於系爭職災事件發生時分別為17歲、14歲;而原告資本總額 為30億元,被告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此有經濟部公司查 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77 、279 頁);復參以黃致倫黃仕豪2 人青年喪父,驟失天倫,遭此重大變故,非但蒙受 精神上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亦使其等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其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各120 萬元為 適當。
⒋綜上,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黃致倫就系爭職災事件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46 萬406 元(計算式:260,406 元+1,200, 000 元=1,460,406 元);黃仕豪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4 萬5,168 元(計算式:545,168 元+1,200,000 元=1,745,



168 元),合計320 萬5,574 元(計算式:1,460,406 元+ 1,745,168 元=3,205,574 元)。又原告、被告就系爭職災 事件各應負擔5 分之1 、5 分之4 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金應分擔64萬1,115 元(計算式 :3,205,574 元×1/5 =641,1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則分擔256 萬4,459 元(計算式:3,205,574 元-641, 115 元=2,564,459 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 條規 定,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即256 萬4,459 元等語 ,應屬有據。
㈣按雇主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為黃永旭之雇主,其就系爭職災事件應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 為244 萬7,550 元,已如前述。揆諸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 職災補償金得抵充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256 萬4,459 元 ,堪認被告就系爭職災事件應負擔之金額為256 萬4,459 元 。再者,原告給付黃致倫等3 人780 萬元後,已自被告尚未 領取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中,逕自扣除377 萬5,197 元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顯見原告對被告扣款之金額已高 於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抵銷之金額377 萬5,197 元,已高於其就系爭職災事件應負擔之金額等語, 應屬可採。
㈤又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第1 款、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 4 項分別約定:「施工期間,乙方(指被告)應依政府頒佈 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並依甲方指示設置必要措施,…倘施工 不良致…發生意外事件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時均由乙方 負全部責任;如涉民刑事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指原 告)無關。」、「乙方違約時…甲方所受一切損失等,概由 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償…」、「乙方所僱用之作業人員在 工地內發生任何意外災害時,所涉及一切民刑事責任,概由 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甲方概不補貼。」(見本院卷第 139 、145 、147 頁)。原告固主張其與黃致倫等3 人成立 和解所給付之和解金780 萬元,依上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職災事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合計為 320 萬5,574 元,已如前述。而綜觀系爭協議書,原告與黃 致倫等3 人係就「黃永旭因意外事故系致死一案,達成和解 」,原告同意給付黃致倫等3 人780 萬元,黃致倫等3 人同 意不再向原告或業主遠雄建設(包括各該公司負責人、建築 師、技師及工地主任、監工等員工)為其他任何民事請求或 刑事追訴(見本院卷第87頁);且原告自承:系爭職災事件 發生後,系爭工程遭勒令停工,因被告未出面積極處理,其



被迫替被告與死者家屬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足 見被告與黃致倫等3 人和解之對價除兩造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外,尚包括黃致倫等3 人拋棄對原告及遠雄建設相關人員 之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原告則給付780 萬元。是本件 原告給付黃致倫等3 人和解金超過320 萬5,574 元部分,顯 係就自己責任與黃致倫等3 人達成和解,即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第1 款、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4 項所約定被告 就系爭職災事件所負責任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約定 ,應就超過320 萬5,574 元部分之和解金負賠償責任云云, 並非有據。
㈥另本件原告對被告扣款之金額377 萬5,197 元,已高於被告 就系爭職災事件應負擔之金額,原告無權訴請被告償還和解 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原告之求償權是否罹於時 效而消滅」之爭點,自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第281 條,及系爭契 約第8 條第8 項第1 款、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款、第 2 項、第14條第4 項、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35 3 萬2,018 元及自桃園地院106 年7 月25日106 年度司促字 第14925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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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