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李建航
林周
林文彰
謝俊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仲飛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李銘俊
宋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航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原告林周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原告林文彰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建航、林周各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謝俊彥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林文彰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李建航、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林周、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林文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業已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106年5月3日以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航新臺幣(下同)31萬5,024元、原告林 周31萬5,024元、原告林文彰63萬0,047元、原告謝俊彥63萬 0,047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7年6月20日變 更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 6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謝俊彥、林文彰、李建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謝俊彥、林文彰、李建航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謝俊彥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 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文彰為同段214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李建航、林周則為同段2141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與前開兩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原告李建航、林周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 建物於69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斯時各層登記面 積均為102.19平方公尺。詎原告謝俊彥於102年5月15日申請 陽台補登案,經前往系爭建物進行測量後,始發現建物面積 計算結果有誤,經被告重新計算結果應為97.11平方公尺, 被告遂於102年6月4日辦理建物面積更正登記,並於106年2 月8日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12023號函通知原告更正結果 ,致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較原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均減少5.08 平方公尺。
㈡不動產之登記具公示效力,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該登記結果影響人 民財產權甚鉅。而被告既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實施土地 測量時自應詳實謹慎辦理,然被告所屬測量人員竟疏未注意 ,於69年間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誤將建物測 量成果圖之面積計算錯誤,致使登記房屋之面積較實際面積 多5.08平方公尺,被告所屬人員確有過失,並致原告溢付房
屋買賣價金而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復鑑於我國土地登記具 有公信力,且其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土地登記,其登記事 項縱有錯誤,除非經更正登記使登記事項與實際關係一致, 否則仍具有實質的存續力,對登記機關及登記權利人皆有拘 束力。是在更正登記之前,土地所有人尚未受有實際損害, 應至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後,土地所有人方受有此損害。依 此,本件原告損害於102年6月4日始發生,所受之損害則為 面積減少之財產損失,故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紀 錄,102年6月間系爭建物臨近區域之房屋買賣價格每坪約為 41萬元,是原告林文彰及謝俊彥各受有63萬0,047元(計算 式:5.08平方公尺0.302541萬元)損害,原告李建航、 林周則各受有31萬5024元(計算式:63萬0,047元2分之1 =31萬50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損害。依此,原告爰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面積減少之損害。 ㈢再者,被告雖為時效之抗辯,然依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本應每年與土地登 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 ,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並依法訂正整理,被告 未依上開規定確實辦理,方導致土地登記面積錯誤,此係地 政機關怠於履行法定義務所致,而非人民怠於行使權利。基 於此類登記案件之特殊性質,國家賠償之消滅時效自應由接 獲更正通知時起算。況人民因信賴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 狀之記載而與他人從事不動產交易行為,倘公務員長期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之權益受有損害,復允許行政機關可於人 民請求賠償時為時效抗辯,不僅悖於不動產之交易常情,更 將喪失土地登記公示之可信性及時效制度所欲追求之法律安 定性,亦有違誠信原則。且依土地法第70條「登記儲金制度 」之立法目的,係專為賠償人民因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即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從登記申請人所繳之登記費中,創設一 種保證基金,以賠償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之損失, 故於地政機關就登記錯誤而主動通知更正之案件中,不應允 許地政機關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航31萬5,024元、原告林周31萬5,024元 、原告林文彰63萬0,047元、原告謝俊彥63萬0,0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於69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其後原告
林文彰於73年6月21日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原告謝俊彥 於85年7月2日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原告李建航、林周 於96年9月19日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該時系爭建物各層 登記面積均為102.19平方公尺。嗣因原告謝俊彥於102年5月 15日申請就系爭4樓房屋陽台補登,經被告調閱建物測量成 果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計算結果,始發現建物測量成果 圖之面積計算結果有誤,導致系爭建物登記面積錯誤,該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被告為維護登記資料之正確,遂於102年6 月4日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 238條規定,逕將建物面積更正為97.11平方公尺,被告前述 更正相關作為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又系爭2樓房屋於102 年6月21日辦竣陽台補登,其陽台面積為11.60平方公尺,補 登後系爭2樓房屋面積(含陽台)合計為108.71平方公尺, 已較原告謝俊彥買受當時登記面積增加6.52平方公尺。而原 告林文彰及李建航、林周亦得就其所有系爭3、4樓房屋申辦 陽台補登,辦理補登後系爭3、4樓房屋登記面積同較原告林 文彰及李建航、林周原取得建物時面積增加6.52平方公尺, 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財產總額並無減少,難謂受有損害。且被 告辦理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結果,事實上並未減損原告實 際使用範圍,尚無從僅以被告就系爭建物面積更正後,登記 面積較更正前減少,即認該更正登記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另原告雖引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公信力規定,然解 釋上該登記事項係限於「權利相關」之登記事項,即須為與 所有權、限制物權、擔保物權之變動或此等物權之處分禁止 有關者,至「純粹事實關係」之登記事項,如關於土地之面 積、地價、基地性質、編定使用種類或公法上使用限制等, 記載於登記簿標示部關於土地性質之事項,縱有不真實,亦 非公信力保護之對象。
㈡縱認原告得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損害賠償,然土地法就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而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5年,無論 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 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本件原告謝俊彥於85年7月2日、原告 林文彰於73年6月21日、原告李建航、林周於96年9月19日分 別取得系爭2、3、4樓房屋所有權,當時系爭建物登記面積 雖為102.19平方公尺,然實際原告取得之建物面積僅97.11 平方公尺,即該時建物登記面積即已錯誤,故原告之損害應 於買賣取得所有權登記時即已發生,則原告於106年4月8日 請求賠償損害時,顯均已逾前揭5年請求權時效。況原告謝
俊彥於申辦陽台補登後,被告依法辦理更正併同陽台補登案 於102年5月31日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完畢,經原告謝俊彥確 認後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簽章,原告謝俊彥並於102年6月4 日辦竣建物面積更正登記,旋於102年6月21日辦竣陽台補登 ,並於同年6月26日換領建物權狀,顯見原告謝俊彥於102年 6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自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係指地籍 圖按每地號土地與土地登記簿地號核對是否有簿無圖或有圖 無簿等情形發生,僅係行政內部單純的圖、簿校對工作,亦 非針對建物所作核對之規定,原告以此規定主張被告怠於依 法逐年履行核對義務一次,本於誠信原則,應不得為時效抗 辯,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再者,臺灣建物保存登記為任意登 記制度,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7條規定可知,建物所 有權人有核對建物登記之機會及義務,且建物測量成果圖為 公開之資料,本件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尺寸均有標示,依圖面 所載尺寸即可計算建物登記面積,原告主張無從發現損害及 被告長期怠於執行職務與事實不符。
㈢另本件原告既主張基於公示外觀的信賴,進行不動產買賣交 易,因錯誤登記致受有損失,當屬買賣當時因面積登記錯誤 而致溢付價金之損害,故倘認原告因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 該損害當發生於原告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溢付價金時, 而非建物面積更正後,且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不得超過 受損害時之價值,此參土地法第68條規定自明。則原告按10 2年間更正當時之市價每坪約41萬元計算請求賠償,顯與土 地法第68條「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規定有違。且原告 應僅能就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然原告請求依市價 計算,該市價之計算方式復含土地價值,本件系爭建物坐落 地號土地之面積並無錯誤,原告連同土地一併請求賠償,顯 不合理。至所得請求賠償數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6號裁判要旨,原告應先向其前手請 求返還溢付之價金,並將該項得取得之財產權扣除後,以計 算實際所受損害。倘認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則依系爭4樓 房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約定書(下稱系爭 契約)所載土地及建物買賣總金額為289萬0,180元,及系爭 4樓房屋所占總價金比例及建物損失比例計算,被告認系爭4 樓房屋損失金額應為買賣價款總額之0.41%。另就系爭3樓房 屋部分,依73年間之買賣房地之稅籍資料,系爭3樓房屋及 土地買賣現值為71萬2,000元,及系爭3樓房屋所占總買價現 值比例及建物損失比例計算,被告認系爭3樓房屋損失金額 應為買賣現值價款總額之2.34%。另就系爭2樓房屋部分,依
85年間之買賣房地之稅籍資料,系爭2樓房屋及土地買賣現 值為271萬5,700元,及系爭2樓房屋所占總買價現值比例及 建物損失比例計算,被告認系爭2樓房屋損失金額應為買賣 現值價款總額之0.51%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建物面積計算結果有誤,致登記之面 積發生錯誤,原告因而受有面積減少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面積減少之損害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建物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被告 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建物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否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要旨 可參),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 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 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上開規定 ,其立法意旨在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 ,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 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 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作 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上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故 應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應屬例示規定,不限該條規定之情 形,舉凡因測量失準、計算訛誤之登記,亦包括在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
⒉查本件原告林文彰於7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 爭3樓房屋所有權,原告謝俊彥於85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原告李建航、林周於96年9月 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渠等取得前揭建物時,建物登記面積均為102.19 平方公尺。嗣原告謝俊彥於102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請陽台補 登案,案經被告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平面圖,該平面圖僅 標註尺寸及合計面積,然無列面積計算式,經與該建物69使
字第2691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比對結果尺寸相符,惟計算 結果發現建物面積計算有誤,肇致建物登記面積錯誤,為符 實際,被告遂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第278條等規定,重新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各 層面積更正後為97.11平方公尺,並於102年6月4日辦竣建物 面積更正登記,其後被告於106年2月8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12023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等情,有上開函文、系爭建物複丈(勘測)結果、系爭建 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重測後建物標示部、重測前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 頁、第104至106頁、第112至115頁、第169至177頁、第195 至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建物登 記面積錯誤,既係因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計算結果有 誤所致,屬可歸責被告之過失,致原告依此登記內容買受系 爭建物。準此,系爭建物各層面積既於102年6月4日更正為 97.11平方公尺,原告前因信賴被告登記之面積,以120.19 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建物之價金,就減少5.08平方公尺(計算 式:102.19平方公尺-97.11平方公尺=5.08坪)部分顯然 溢付價金,堪認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⒊又被告辯稱其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逕行 辦理更正系爭建物之面積,無何違法不當之處,系爭建物之 實際面積亦無因此變動,原告自未受有損害云云。按複丈發 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 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 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 ,並有資料可資核對,雖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 訂,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僅係土地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 關制訂地籍測量作業方法、程序、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 請程序與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核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前段關於地政機關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他人受損害 一事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無涉,縱被告確於比對建物測量成果 圖之平面圖發現系爭建物面積有誤時,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亦屬其本於職權所應為, 被告執此抗辯其就系爭建物面積登記錯誤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洵有未洽,並不可取。又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陽台面積為 11.60平方公尺,補登後系爭建物面積(含陽台)合計為108
.71平方公尺,已較原告買受當時登記面積增加6.52平方公 尺(計算式:97.11平方公尺+11.60平方公尺-102.19平方 公尺),原告系爭建物財產總額並無減少,難謂受有損害, 且被告辦理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結果,事實上並未減損原 告實際使用範圍,面積登記錯誤與原告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縱有損害,亦應由原告向其前手請求返還溢付價金後,將 此部分款項扣除云云。惟查,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因信 任被告登記錯誤之面積,而溢付價金,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 ,業如前述,難謂系爭建物面積登記之錯誤與損害間無因果 關係。況補登陽台之面積要與系爭建物登記面積錯誤無涉, 被告以加計補登陽台面積後面積增加,而謂原告未受有損害 ,要屬無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⒋被告另以原告謝俊彥於85年7月2日、原告林文彰於73年6月2 1日、原告李建航、林周於96年9月19日分別取得系爭2、3、 4樓房屋所有權,該時損害已發生,惟原告迄至106年4月8日 始請求賠償損害,顯均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5年請求 權時效云云。原告則主張一般而言,除非有再次移轉土地之 必要,殊少有人會於取得所有權後再申請丈量土地面積,即 便執掌登記事務之地政機關亦係於核對圖簿時始發現登記錯 誤,何能苛責一般人民應較地政機關更早發現登記錯誤之事 實,而能及早行使權利?故基於此類登記案件之特殊性質, 國家賠償之消滅時效自應由接獲更正通知時起算。倘允許行 政機關可於人民請求賠償時為時效抗辯,不僅悖於不動產之 交易常情,更將喪失土地登記公示之可信性及時效制度所欲 追求之法律安定性,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⑴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 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 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該條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 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要旨可參)。所稱「知有損害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 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所稱「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 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 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又按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 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 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
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 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 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 ,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 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所受溢付價金之損害,分別於73年6月21日、85年7月 2日、96年9月19日買賣時即已發生,已如前述,惟原告迄 至106年間始請求賠償損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固已有罹於5年時效期間之情。然查,系爭建物於69年 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登記面積即有錯誤,被告 迄至102年6月4日始為更正,已認定如前,原告所受價金 溢付損害顯因此致未能即時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於買 受系爭建物時,雖可申請複丈,然此並非原告之義務,原 告亦非明知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與登記簿記載有所差異,其 等信任建物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小而為買受,並無何可歸 責事由可言。再參諸本件係因原告謝俊彥於102年5月15日 申請陽台補登案時,經由被告計算始發現系爭建物原登記 面積錯誤,其餘原告則迄至106年2月8日經被告函知時始 悉系爭建物登記面積錯誤之情,有106年2月8日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12023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見系爭建物登記面積非經被告重 行比對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後,原告實 難以知悉有登記錯誤之事。
⑶依上所述,原告並無何可歸責事由情形,反之,被告為職 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地政機關,竟因疏失而生計算登記錯誤 情事,致系爭建物面積登記錯誤之狀態延續多年,顯難期 待相信建物登記效力之原告在錯誤經更正前,得以知悉並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應認被告此一肇致錯誤發生並容 任錯誤存在多年之行為,妨礙原告行使權利,終至其等請 求權罹於5年時效,則被告就此部分再為5年時效之抗辯, 違背誠信原則,其以此為由拒絕賠償,自非可取。 ⑷另被告辯稱原告謝俊彥係於102年6月4日辦竣建物面積更 正登記後,旋於102年6月21日辦竣陽台補登,並於同年6 月26日換領建物權狀,並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簽章確認, 顯見原告謝俊彥於102年6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其請求 權亦自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原告 謝俊彥雖主張係至收受被告106年2月8日之函文時始知悉 系爭2樓房屋面積已變更云云,然查,本件既係因原告謝 俊彥於102年申辦陽台補登時而經被告比對建物測量成果
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後,而發現面積登記錯誤之情, 並經被告更正,原告謝俊彥並於102年6月間即已辦畢陽台 補登及換領建物權狀等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7頁),前並已敘明,則觀被告提出經原告 謝俊彥於102年6月間簽認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上系爭2 樓房屋主建物面積確已更正為97.11平方公尺乙節,有建 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該時 原告謝俊彥即已知悉系爭2樓房屋原登記面積錯誤之情。 是原告謝俊彥上開所辯,尚難認可採。原告雖另辯稱依土 地法第70條「登記儲金制度」之立法目的,係專為賠償人 民因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故於地政機關就登記錯誤而主 動通知更正之案件中,不應允許地政機關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然土地法第70條規定目的要與時效抗辯之主張無涉,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而原告謝俊彥迄至106年間 始請求賠償損害,原告謝俊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 已逾二年時效,被告主張原告謝俊彥之請求權已因其自知 有損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屬有據。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原告謝俊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㈡承上,原告林文彰、李建航、林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 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 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林文彰、李建航、林周因被告登記面積錯 誤,而致買受系爭建物時因實際面積減少5.08平方公尺而受 有溢付價金之損害等節,業如前述,而原告李建航、林周所 有之系爭4樓房屋於96年房屋買賣價金為23萬9,800元,二人 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225頁) ,則以其等在96年9月19日買受系爭4樓房屋之總價款23萬9, 800元與該時面積102.19平方公尺,平均計算每平方公尺之 建物價金為2,347元【計算式:23萬9,800元÷102.19平方公 尺=23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李建航、林周 溢付5.08平方公尺之價金,共計1萬1,923元【計算式:2,34 7元×5.08平方公尺=11,922.7元】。原告林周雖稱上開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價格並非真正價格,當 時買受系爭4樓房屋及土地共計花費610萬元左右云云,然未 舉證以實,要難憑採。則以原告李建航、林周之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航、林周各5,962元【計算式 :1萬1,923元×1/2=59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林文彰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係於73年6月21日買受,因年代
久遠,該時買賣之相關資料均已不復存在,原告林文彰復未 提出其於買受系爭3樓房屋時之買賣資料供本院審酌,則本 院依73年時系爭3樓房屋之房屋現值核計表所示,系爭3樓房 屋買賣現值為33萬4,800元,以其在73年6月21日買受系爭3 樓房屋之現值33萬4,800元與該時面積102.19平方公尺,平 均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建物價金為3,276元【計算式:33萬4,8 00元÷102.19平方公尺=32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件原告林文彰溢付5.08平方公尺之價金,共計1萬6,642元【 計算式:3,276元×5.08平方公尺=16,642.08元】。原告雖 主張在更正登記之前,建物所有人尚未受有實際損害,應至 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後,建物所有人方受有此損害,故本件 原告之損害係於102年6月4日始發生,所受之損害則為面積 減少之財產損失,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紀錄,10 2年6月間系爭建物臨近區域之房屋買賣價格每坪約為41萬元 ,原告李建航、林周則各受有31萬5024元之損害、原告林文 彰則受有63萬0,047元之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李建航、林 周、林文彰所受損害係買受系爭建物時因登記面積減少5.08 平方公尺而受溢付價金之損害,前已敘明,是原告此部分所 辯,委不足採。
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航、林周各5,962 元、原告林文彰1萬6,642元,為有理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經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迄未賠償,則原告林文彰、李 建航、林周請被告應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應 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林文彰、李建航、林周主張因系爭建物面積登記 錯誤造成其等溢付價金損害,尚屬可信。至原告謝俊彥主張 被告應給付溢付價金損害部分,業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告林文彰、李建航、林周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建航、林周各5,962元、原告 林文彰1萬6,6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