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繼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盛克澍
韓紅
韓梅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蔡美瑜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再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 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6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 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 ,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 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 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 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地方法院。( 六)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 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第 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 、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等與第三人韓兆慶均係大陸地區人民, 韓兆慶係被繼承人丁○○之胞弟,為丁○○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丁○○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死亡,韓兆慶於107年2月8 日死亡,聲請人三人分別為韓兆慶之配偶與子女,均為被繼 承人丁○○之再轉繼承人,故具狀請求繼承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韓兆慶死亡公證書、親屬關係 公證書等件為據。然查聲請人等提出之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中公證事項為:㈠(2018)榕公證內民 字第14745號「茲證明甲○○是韓兆慶的妻子;乙○、丙○ 是韓兆慶的女兒」、㈡(2018)榕公證內民字第17645號「 茲證明乙○是韓兆慶的女兒,是丁○○之姪女」,有上開兩 份親屬關係公證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出之兩份親屬關係 公證書均未直接證明韓兆慶與被繼承人丁○○之關係,縱已 證明乙○係丁○○之姪女,然此處之「姪女」是否為三親等 旁系血親、是否能確認韓兆慶與被繼承人丁○○之親屬關係 ,並非無疑。故本院於107年10月8日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 司聲繼字第31號通知函,命聲請人補正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之韓兆慶與被繼承人丁○○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聲請人則 於107年10月25日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 4 )榕公證內民字第882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觀此親屬關係公 證書,其內容雖係證明韓兆慶與被繼承人丁○○之姊弟關係 ,惟此親屬關係公證書並未經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此節 經聲請人107年10月25日陳報狀中表示,此份公證書應有送 至海基會驗證,然現已無法補發等語,是本院復於107年11 月2日函詢海峽交流基金會,關於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是否 曾經其基金會驗證一事,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07年11月12日 以海月(法)字第1070042328號函表示,迄今無當事人持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8820號親屬關係 公證書之正本向其基金會驗證,有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再於107年11月21日通知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 三人與被繼承人丁○○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並須經海峽交流 基金會之驗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綜上所述,聲請人提 出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8820號親 屬關係公證書未經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亦未提出聲請人 三人與被繼承人丁○○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本院尚難遽認聲 請人三人即為被繼承人丁○○之再轉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