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劉威震
相 對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曾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存 新臺幣2,663,575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81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101年度存字第3810號、101年度 司執字第140245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卷宗審核無訛 。惟相對人稱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102年度訴字 第643號、103年度訴字第3249號、103年度訴字第4407號、 104年度訴字第2587號、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及106年度訴 字第909號等訴訟事件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經查其中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11號、102年度訴字第643號、103年度訴字第 3249號皆業經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2587號則因視為撤回起訴終結在案,惟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07號、106年度訴字第909號訴訟事件均已就本 件假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提起訴訟且尚在審理中,業經調閱 該案卷查核,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
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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