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廖見賢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穗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詠嘉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相 對 人 張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447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8,91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19元( 計算式:18,919+900=19,81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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