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賴美伶
相 對 人 傅冠華
莊幼茸(原名:劉莊幼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68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14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判決關於…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4年 度訴字第268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61,90 4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161,336元及242,004元 ,並分別由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預納在案, 另相對人尚支出測量費用5,010元(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2682號卷第101頁、相對人提出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規 費徵收聯單乙紙附於本卷),聲請人尚支出證人旅費 1,340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82號卷第1頁)及測量 費4,800元、5,810元(高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卷一第169頁、聲請人提出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 聯單乙紙及匯款單據二紙附於本卷),故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合計為420,300元。
(二)依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420,300元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即42,030元【420,300元×10%=42, 030元】,餘378,270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不服高院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 費24,517元,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已由上訴人已先行繳納 ,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378,270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166,346元,餘皆由聲請人所 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211,92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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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 │預納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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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161,336元 │相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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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審測量費用│5,010元 │相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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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審證人旅費│1,340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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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二審裁判費 │242,004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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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二審測量費 │4,800元 │聲請人 │
│ │ │5,8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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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三審裁判費 │24,517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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