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947號
TPDV,107,司繼,1947,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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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林維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許瑞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拾萬元。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瑞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經本院選任為被繼 承人許瑞豐之遺產管理人,前因國稅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為參與分配,於103年1月14日向本 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繼字第78 號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以下同)599,015元,於 此後,聲請人續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查 出多筆銀行存款及尚未分割公同共有土地,並補辦兩次遺產 稅申報。經扣押移轉所有銀行存款及拍賣18筆件物價款分配 後,尚有46筆筆建物及執行餘款452,953元,經聲請人存入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銀行存款專戶,至今被繼承人之稅務債 權金額均已獲清償。被繼承人之遺產,除臺北國稅於102年 核定總額為118,663,638元,103年8月1日補充核定增加為 120,874,938元,經行政執行拍賣之18筆未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其拍定金額高於國稅局核定之金額,以實際拍定金額為 準,遺產總額為133,358,488元。依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以遺產 現值百分之一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1,333,584元,扣 除已聲請之報酬593,318元,爰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為740,266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申報案件收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證信函、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相關函文、遺產稅參考清單、納稅義務 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本院103年度繼字第78號裁定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繼字第7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許瑞豐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 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雖聲請人聲請依財政部頒定之「 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請求標 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計算標準,請求本院依該標準核定 管理報酬等語。然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1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 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 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 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如非國 有財產署或辦事處,本院認應斟酌案件之難易程度、遺產管 理人所付出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 遺案件而需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 個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本院為瞭解聲請人於本院 103年度繼字第78號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後,續以遺產管理 人身分進行何事項,請聲請人來文說明,聲請人於107年11 月26日提出補充說明狀,依此補充說明狀之內容觀之,聲請 人進行較為繁雜之事項為填寫校對遺產稅、全程配同行政執 行署進行不動產之查封測量及點交(約8次)、巡視查封房 屋外觀有無妨害執行情形、赴行政執行處答訊並做成筆錄、 至本院聲請領取104年度存字第147號遺產處分分配款提存等 ,其餘辦理事項多為收受文件歸檔、電詢相關公務單位、與 其他相關人士溝通、向稅務單位申請文件等事宜。綜上,本 院依聲請人上述管理被繼承人許瑞豐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繁簡 參半,復斟酌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前次報酬金額及聲 請人嗣後尚有未完成事項、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處理,爰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含代墊費用)為4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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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