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629號
TPDV,107,司拍,629,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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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陳建中律師(即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
      吳玲華律師(即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 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 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 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 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朝喨於民國89年6月30日經本院 裁定宣告破產(本院88年度破字第36號),且由本院執行處 選任吳玲華律師、陳建中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本院89年度 執破字第4、7號),依上說明,自應列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 即吳玲華律師、陳建中律師為本件相對人,合先敘明。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 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 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 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字 第26號裁定選派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張 朝喨則經鈞院88年度破字第36號裁定宣告破產,其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 1),於88年4月1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4億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登記在案。又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5月25日執行調查筆錄所載 ,據張朝喨所委任律師陳述,張朝喨對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積欠債務4億元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臺灣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字第2 6號裁定、本院88年度破字第36號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106年5月25日執行調查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惟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經本院 於107年11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僅陳報其經選任為清算人後迄未收取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而無法提出。惟上開證明文件如確 已遺失,亦非不得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是依形式審查,本 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既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即與實行抵押 權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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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