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羽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4條之2第1、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陳於107年8月起至和新機電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任工程維修之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另有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合計每月收 入3萬6115元。其名下財產除中國人壽有效保單3張,解約金 價值合計4719元外,僅有1輛西元2007年出廠之汽車,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凱基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107年6月1日、7月18日、8月 28日、10月23日、12月3日陳報狀所附員工在職證明書、存 摺明細等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 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 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5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108萬元,清償成數64%;本金清償成數71% 【計算式:15,000?O72=1,080,000;1,080,000?N1,689,079 =63.94%;1,080,000?N1,523,284=70.89%】,並於每期當月 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 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8萬元,高於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 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財產價值合計僅4719元,堪認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子女1人租住於台中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1181元,扣除其子女扶養費8350元後, 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2831元,含膳食費4000元、 交通費831元、手機費500元、房租7500元,支出項目及金額 合理,且總額低於台中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3813元,得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女年約3歲,因父親已歿,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1人 ,名下查無財產及所得,債務人自陳其女每月須支出膳食費 4000元、生活必需品500元、醫療費150元、幼兒園月費8200 元、註冊費平均2500元,合計1萬5350元,扣除每月幼兒補 助3000元、內政部營建署補助4000元,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 費合計8350元,低於依法規定所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即台中 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萬6576元【計 算式:13,813?O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屬合理。(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所得偏低、清償成數過 低,幼年子女膳食費與成年人相同且未扣除幼兒園已提供之 膳食所減省之費用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 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 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 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萬6115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1181元 後,每月清償1萬5000元,已將每月餘額1萬4934元加計名下 財產攤提72期之66元【計算式:4,719?N72】全額提出並加計 名下財產價值攤提72期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 費未逾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 值遠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 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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