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377號
TPDV,107,司他,377,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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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77號
原   告 莊智林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5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對原告 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694,071元及利息,嗣後擴張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1,517,472元及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517,47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04 8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6,048元應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百分之七十即11,234元(計算式:16,048×70%=11, 23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814元(計算式:16,048- 11,234=4,814)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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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