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249號
TPDV,107,司,249,2019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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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蘇佳如 


相 對 人 輝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佳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輝旺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 之虧損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 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股東 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 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 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 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 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 ,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 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輝旺有限公司(下稱輝旺公司)之董事兼股 東,輝旺公司係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 登記,經營大樓內部之咖啡bar ,先後設有三重店、五股店 、內湖店及國史店。輝旺公司資本總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依輝旺公司107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綜合損益 表及 107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輝旺公司106年度本期 損益為負49萬1,381元,重大虧損幅度達1.5倍,因不堪鉅額 虧損,於五股店、內湖店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國史館店亦 提前結束營業,原本唯一經營之三重店復於107年8月31日結



束營業,目前已無任何分店經營中,業務無法開展,顯見輝 旺公司無繼續經營目的事業之可能。
㈡輝旺公司因重大虧損,無力支付員工及眷屬健保費用11萬0, 578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予以執行,顯見輝旺 公司已面臨重大損害。
㈢聲請人曾於 107年10月26日通知輝旺公司另外兩名股東陳家 正及鄧巧琍,若有經營意願,請於 7日內與聲請人聯絡,聲 請人願意無償轉讓所持有之輝旺公司股份,並辭任輝旺公司 負責人,但鄧巧琍收受後未予回應,陳家正則因不滿公司虧 損,而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但陳家正仍拒絕配合辦理對帳、結算等解散 輝旺公司事宜,遑論繼續增資,足見輝旺公司已無法繼續經 營,爰聲請裁定解散輝旺公司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輝旺公司董事兼股東,其於輝旺公司之出資額為22 萬5,000元,持有股份比率為75%,有輝旺公司設立登記表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具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解散輝旺公司之適格。
㈡輝旺公司資本總額為30萬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出輝旺公司 107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輝旺公司累積盈虧(99年度以後 )負49萬1,381元。另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 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經臺北市商業處檢送108年1月 2日訪查簡表記載「據房東指出,輝旺公司登記該址無誤, 公司會登記於該址係因女兒為記帳人員,原同意為輝旺公司 記帳,因該公司早就沒有營業了,所以不再為該公司記帳, 現場已為住家,也不代收郵件,聽其女兒說係因股東間意見 不合,已經申請解散,法院已經受理,希望儘速裁定解散該 公司」等語暨現場照片,回函表示無意見。此有臺北市商業 處108年1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46681號函可按。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輝旺公司股東陳家正表示意見,經陳家正陳 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曾於107年8月15日聲請裁定解散輝旺公 司經駁回,聲請人未為抗告,卻於約2個月之後,再度聲請 本件裁定解散,聲請人顯然濫用裁定解散公司之制度,意圖 消滅輝旺公司法人格而脫免自身責任。其先前係因聲請人百 般說詞捏造獲利假象,方投資輝旺公司,總投入資金達115 萬9,667元,詎入股後多次向聲請人索討輝旺公司登記資料 及公司章程,聲請人均以會計師需查核、工作繁忙等理由倘 塞,經調閱輝旺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竟發現輝旺公司資本額 僅登記為30萬元,其中其出資額僅7萬5,000元,與其實際出 資額不符,且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之簽名或蓋章



均非其所為,經向聲請人質問後,其竟告知相對人公司另有 一隱名股東鄧巧琍,其方知所投入之資金遭聲請人侵吞,乃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71 號),該案雖經為不起訴處份,但經其聲請再議後,現已發 回續行偵查(案號107年度偵續字第377號)。聲請人所提綜 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先前均未向其提示,所載資料是否正 確,顯有疑義。聲請人雖曾於107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其洽談承接經營輝旺公司,其於107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 函回覆,並要求聲請人提出各項帳冊以釐清爭議,聲請人僅 於107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相關據點設備均已變賣, 所得款項存入輝旺公司帳戶,但各據點設備變賣款項卻未登 載於資產負債表內,顯見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內容,顯非實在 ;其與聲請人聯繫管道正常,並無聯繫不上之情,其多次要 求聲請人提出帳簿以供查核,此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權利, 然均遭聲請人拒絕;聲請人主張輝旺公司虧損連連,股東無 接手意願,卻於將輝旺公司資產處分後,始通知股東承接經 營,並搪塞股東對帳之要求,聲請人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 ;又輝旺公司雖由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107年9月1日 至108年8月31日停業,然公司停業原因眾多,且停業並非永 久解散公司,仍有復業期限,公司經營初期有盈虧起落,或 因此須向外籌資,亦非悖於常情,因此,於無其他佐證之情 形下,無從單憑公司意欲辦理停業或歇業,抑或擔任董事之 股東有孕在身,即認輝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第三人鄧巧琍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為隱名股東,則於 輝旺公司股東資格存有爭議情況下,是否有准許輝旺公司解 散之必要及適法性,不無存疑;輝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甚 多,並無營業目的無法達成之可能,公司經營有所虧損多所 常見,解散制度將消滅公司人格,應屬最後手段,不僅對交 易對象影響重大,對於少數股東影響甚鉅,況且,本件輝旺 公司並無所營事業不能達成之情形;聲請人未具體證明輝旺 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本件不符合公司法第 11條由法院裁定解散之要件,不應准許;聲請人與各股東間 若均有解散公司之意,本可循股東會同意解散公司之機制, 聲請人不思與股東商議如何改善經營模式或求長久經營之道 ,徒聲請裁定解散清算,損害其他股東權益,應予駁回等語 。
㈣聲請人曾聲請本院裁定解散輝旺公司,經本院於107年9月17 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69號裁定聲請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該裁定駁回之理由之一係認三 重店仍正常經營(見本院卷第134頁),而陳家正因投資輝



旺公司,認遭聲請人詐欺等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由該署書記 官於107年8月16日製作正本,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而本件聲請人提出三重店結束營 業之證明,即輝旺公司與第三人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之終止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7年8月13日,代表 輝旺公司簽立之人為聲請人,有終止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3頁),故該終止協議書係聲請人於獲悉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結果之前所為,且三重店結束營業一事,未經事 前告知陳家正,此觀陳家正提出之存證號碼000421號存證信 函記載「本人近日探訪輝旺公司三重店,竟發見該店業已轉 讓他人營業,惟台端此舉並未事先與本人協商」等語自明( 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三重店於當時是否確係因經營不善 而必須結束,或係因聲請人另有考量而為之,並非無疑,尚 難僅憑目前分店均已結束營業,即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 ㈤又陳家正接獲聲請人通知是否承接經營輝旺公司之存證信函 後,以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21號存證信函回覆:「 本人近日探訪輝旺公司三重店,竟發見該店業已轉讓他人營 業,惟台端此舉並未事先與本人協商,亦未事先獲得本人同 意,已有不適法之嫌,且台端逕自處分該店址之營業器具設 備,卻未向本人通知交易對象、價金數額及價金收取後之分 配事宜,顯已嚴重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誠義務,且出售營業 器具設備所得之價金亦未提出任何交代或報告,均有違法之 嫌!請台端於收到本函後十日內提出上開出售營業器具設備 之包括但不限於出售對象、價金數額、發票憑證、價金交付 時間等之相關資料予本人,以供核實。至有關台端所述如無 股東續為經營將另行聲請解散清算輝旺公司一事,尚請台端 提出自本人投入資金共計115萬9,667元後,台端將上述款項 如何支用及去向之相關資料文件或憑證提供予本人,待本人 審視確認無誤後,貴我雙方再予協談是否將輝旺公司聲請解 散清算,方為正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1至157頁)。經聲請人以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覆以:「本人係輝旺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及登記 負責人,因公司業務萎縮,無法支付資金、人事及管銷費用 等,加上股東未能增資及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扣押存款之壓 力,不得已始先後關閉營運據點,其中五股店、內湖店租約 屆期,未獲續租,國史館店、三重店因積欠租金乃中途解約 ,以上各店營運設備、生財器具等因無處置放,已予變賣, 相關資金均已存入公司帳戶,輝旺公司自營運以來迄今所有 之收支憑證足以證明上情。台端曾參與國史館店之營運,明



知公司因景氣不佳,虧損連連,經本人通知出面解決,並告 知擬將已生重大虧損之國史館店轉讓,只留存三重店、五股 店繼續經營,詎台端均再三推託,非但拒絕予本人對帳結算 ,更任意興訟,誣指本人詐欺,本人將保留追訴之權利。」 ,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故依陳家 正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陳家正目前並未拒絕承接輝旺 公司經營,而係表示由聲請人提出款項用支單據查核後再予 商議,但聲請人於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卻未為單據提出之 舉,反以存證信函回覆如上,自難認有聲請人所指之陳家正 拒絕對帳、增資,以致輝旺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情。 ㈥再者,輝旺公司於106年1月20日方為設立登記,而公司經營 本須一定之成本及時間,縱於公司經營初期有所虧損,然其 金額非鉅,尚難以上開虧損,逕認輝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有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事。又輝 旺公司目前積欠11萬0,578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通知繳納,有該通知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然該金額 僅10餘萬,聲請人與陳家正釐清投資款項用支過程,自可一 併協商處理輝旺公司對外債務,故上開欠款事實,無從認定 輝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且公司法就公司之解散設有數種 機制,依章程規定、股東會同意解散、股東人數不足、主管 機關命令或法院裁定均為公司達成解散結果之方法,而探究 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制度意旨,應係考量少數股東無從 藉由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解散公司,故為保護少數股東因公司 無法解散,繼續經營所可能導致之重大或不可彌補之不利益 ,始特別賦予司法權介入私人公司間之經營,由法院決定公 司是否應繼續存續,以期保護少數股東能不受控制股東之不 公平壓迫之意。然而,解散公司將使公司法人格之消滅,對 公司及交易對象均影響甚鉅,因此倘公司之經營狀況未達公 司法第11條「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條件」法定要件程度,而 僅因公司股東間意見紛歧或互有嫌隙,因與公司法明定裁定 解散公司之要件不合,法院自不得逾越法令限制而逕予裁定 解散公司,以免過度介入股東及公司間之私法自治領域。是 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由,尚難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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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