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原 告 廖莊素巧
訴訟代理人 廖誌達
被 告 林俊堯
林俊發
李家偉
李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七九0分之一八一、登記為被繼承人林一郎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1年1月25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一郎 (106年1月9日死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書),約定林一郎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139地號土地(面積9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790分之18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 47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出 售予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2萬元,因林一郎表示無 力負擔土地增值稅,是伊、林一郎及被告針對系爭土地另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暫不辦理移轉登 記,並以伊為抵押權人,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待林一郎有被繼承原因發生時,被告同意立即辦理繼承登記 ,並即辦理移轉登記予伊。詎林一郎死亡後,被告未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1、49至51、137至149頁),而原告前以林一郎為被 告,請求確認原告與林一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確定,亦有該判決書、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自有拘束本 件之效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斟酌,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