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47號
TPDV,107,勞訴,47,2019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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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麗文 
      邱秀婷 

      李敏惠 
      阮晚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文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至原告陳麗文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秀婷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至原告邱秀婷文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敏惠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肆元至原告李敏惠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晚華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至原告阮晚華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三、五、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新臺幣



捌仟捌佰貳拾叁元、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陳麗文邱秀婷李敏惠阮晚華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4 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受被告公司指派於臺北市私 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附設小學部(下稱復興中小學),擔任 交通車隨車導護,負責照顧乘車學童、聯繫乘車學童家長以 及綜整交通車行駛路線,原告等4人工作時間分為早上即學生 上學時段6時25分至7時40分間(以抵達學校並護送學生進入 教室為止)、下午即學生放學時段16時至17時40分間(以護 送最後1位學生返家為止);而原告陳麗文自民國93年11月1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原 告邱秀婷自103年9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10,000 元;原告李敏惠自106年6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 20,000元;原告阮晚華自97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 薪為10,000元。原告4人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工作時間除配 合乘車學生上下學之時間,寒、暑假2月、7月期間,原告4人 均需連絡家長,重新確認乘車地點、乘車人數與意願、繪製 交通車路線圖,處理行車前車況檢查表、交通車接送安全檢 核表以及行車安全檢查表等報表,然被告公司自97年起迄今 ,每年無端以退職金名義剋扣原告7月份薪資。又被告公司未 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4人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部分期間高薪低報,另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無預警 召集員工召開會議,片面宣布自同年11月1日起調降薪資,原 告4人表示不同意,並於同年11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雙方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公 司自106年11月起片面減薪,且長期未為原告投保勞保、未按 實際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而高薪低報,未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施行特別休假、剋扣每年7月份薪資作為退職金、 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等諸多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原告乃於106 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民法第17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片面 減薪而短少之薪資及剋扣7月份薪資之不當得利,並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不足 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4人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茲分述如 下:
⑴原告陳麗文




①資遣費103,554元:原告陳麗文自93年11月15日起迄最後工 作日106年12月31日止,年資為13年1個月又16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15,533元【計算式:(16,000+16,000+ 16,000+16,000+16,000+13,200)÷6=15,533】,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麗文舊制資遣費10,356元、新制制資遣費93, 198元,合計103,554元。
②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3,062元:被告公司未設有特別休假 制度,原告陳麗文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共有83.1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3, 062元(15,53330×83.17=43,062)。 ③106年11、12月片面減薪1,000元之工資:原告陳麗文月薪為 16,000元,被告公司於106年11、12月僅各給付薪資15,500 元,而短少薪資合計1,000元。
④被告公司應返還每年7月份剋扣之工資合計132,000元之不當 得利:被告公司自97年7月起迄106年7月,於每年7月無端剋 扣薪資13,200元,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陳麗文遭剋扣薪資之 不當得利合計132,000元(13,200×10=132,000)。 ⑤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應提繳如 附表一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陳麗文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 金專戶,其未足額提繳,應補提繳差額141,504元至原告陳 麗文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⑥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麗文資遣費103,554 元、應休 未休特別工資43,062元、短付工資1,000 元、短少工資之不 當得利132,000元,合計279,616元,並應補提繳141,504元至 原告陳麗文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⑵原告邱秀婷
①資遣費15,938元:原告邱秀婷自103年9月15日起迄最後工作 日106年12月31日止,年資為3年3個月又16日,離職前6個月 平均薪資為9,667元【計算式:(10,000+10,000+10,000 +10,000+0+8,000+10,000)÷6=9,667】,被告應給付 原告邱秀婷資遣費15,938元。
②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807元:被告公司未設有特別休假 制度,原告邱秀婷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 有27.3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807 元(9,66730×27.33=8,807)。 ③106年11、12月片面減薪1,600元之工資:原告邱秀婷月薪為 10,000元,被告公司於106年11、12月僅各給付薪資9,200元 ,而短少薪資合計1,600元。
④被告公司應返還每年7月份剋扣之工資合計24,000元之不當 得利:被告公司自原告邱秀婷於103年9月任職起迄106年7月



,於每年7月無端剋扣原告薪資8,000元,被告公司應返還原 告邱秀婷遭剋扣薪資之不當得利合計24,000元(8,000×3= 24,000)。
⑤被告公司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應提繳 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邱秀婷於勞工保險局之退 休金專戶,其未提繳,應補提繳退休金26,307元至原告邱秀 婷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⑥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邱秀婷資遣費15,938元、應休未 休特別工資8,807 元、短付工資1,600 元、短少工資之不當 得利24,000元,合計50,345元,並應提繳26,307元至原告邱 秀婷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⑶原告李敏惠
①資遣費5,473元:原告李敏惠自106年6月12日起迄最後工作日 106年12月31日止,年資為6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9 ,700元【計算式:計算式:(20,000+20,000+20,000+20, 000+25,000+13,200)÷6=19,700】,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敏 惠資遣費5,473元。
②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970元:被告公司未設有特別休假制 度,原告李敏惠自106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有 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970元( 19,70030×3=1,970)。
③106年11、12月片面減薪3,380元之工資:原告李敏惠月薪為 20,000元,被告公司於106年11、12月僅各給付薪資18,310元 ,而短少薪資合計3,380元。
④被告公司應返還每年7月份剋扣之工資合計13,200元之不當得 利:被告公司剋扣原告李敏惠106年7月份薪資13,200元,自應 返還原告李敏惠遭剋扣薪資之不當得利13,200元。 ⑤被告公司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應提繳如 附表一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李敏惠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 金專戶,其未提繳,應補提繳退休金7,960元至原告李敏惠 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⑥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敏惠資遣費5,473元、應休未休 特別工資1,970元、短付工資3,380元、短少工資之不當得利 13,200元,合計24,023元,並應提繳7,960元至原告李敏惠於 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⑷原告阮晚華
①資遣費45,113元:原告阮晚華自97年9月1日起迄最後工作日 106年12月31日止,年資為9年4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 為9,667元【計算式:計算式:(10,000+10,000+10,000+ 10,000+8,000+10,000)÷6=9,667】,被告應給付原告阮



晚華資遣費45,113元。
②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2,877元:被告公司未設有特別休假 制度,原告阮晚華自97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有 7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2,877元( 9,66730×71=22,877)。
③106年11、12月片面減薪1,600元之工資:原告阮晚華月薪為 10,000元,被告公司於106年11、12月僅各給付薪資9,200元 ,而短少薪資合計1,600元。
④被告公司應返還每年7月份剋扣之工資合計77,200元之不當得 利:被告公司自原告阮晚華97年9月1日任職起106年7月,剋 扣97年7月份薪資13,200元,及自98年7月至106年7月份之薪 資各8,000元,自應返還原告阮晚華遭剋扣薪資之不當得利合 計77,200元(13,200+8,000×8=77,200)。 ⑤被告公司自97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應提繳如 附表一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阮晚華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 金專戶,其未提繳,應補提繳退休金74,592元至原告李敏惠 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⑥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阮晚華資遣費45,113元、應休未休 特別工資22,877元、短付工資1,600元、短少工資之不當得利 77,200元,合計146,790元,並應提繳74,592元至原告阮晚 華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文279,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將141,504 元存入原告陳麗文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 應給付原告邱秀婷5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將26,307元 存入原告邱秀婷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敏惠24,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將7,960 元存入李敏惠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⑺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晚華146,79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 之利息。⑻被告應將74,592元存入原告阮晚華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承攬復興中小學校車業務,關於 隨車導護之報酬係由復興中小學於被告承攬校車業務所得之 租車費外,另行按月提撥導護報酬及管理費予被告,再由被 告轉付予隨車導護,倘有剩餘,被告須將餘款匯至獨立專戶 ,專款用於隨車導護退出時,以退職金名義予以答謝,或於 春節、中秋節時發給禮金,再由被告於每學期將上開專戶專



用之收支項目彙整予復興中小學,故原告所獲取之服務報酬 實質上非由被告支付。
(二)原告以被告苛扣每年7 月份薪資、未投勞保、未提撥足額退 休金、未實施特休為由,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資遣費云云,亦 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剋扣每年7月份薪資部分:原告於每年7、8月共 4週暑期輔導擔任導護工作,雖未滿1個月,被告每年均支付 足月報酬,從未剋扣薪資。原告所提原證5-1之資料,均非7 月份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於7月份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 ,遑論其內容也無法看出原告有提供繪製交通車路線圖、確 認乘車人數與意願等工作。原告所提原證5-2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亦未顯示原告有於7月份提供隨車導護工作,至於 原告與家長間聯繫,此屬原告於每年暑假輔導開始前之準備 工作,除可由原告自由選擇是否參加之1次路線試走,被告 從未要求原告須於7月份暑期輔導尚未開始前提供勞務。又 原告4人每年負責之路線及學生名單均不相同,服務年數又 異,原告只提供其中1名原告與家長1次性之LINE對話紀錄, 不足以證明原告4人於每年7月均有提供隨車導護工作。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投勞保部分:被告從未拒絕為原告投保,原 告自行選擇於外部公司或單位投保,被告於每月補貼1,000 元保費,已高於以原告報酬計算之被告法定雇主部分負擔, 足見被告未投保,亦係出於原告要求,方改由現金直接實支 原告,否則被告何須甘冒違法風險卻又多付保費?原告多年 來按月領取上開勞健保補助,卻又於本件改稱係被告未履行 投保義務,顯然自相矛盾,豈為事理之平。又由原告持續由 其他公司或單位投保,反可證明原告多年來亦認知並非受雇 於被告,亦無於本件改為主張被告違法未投保之餘地。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撥退休金部分:復興中小學每月撥付被告 轉發原告之導護薪資及管理費,其中均含每位導護每工作一 年,存發一個月之退職金,其計算標準及金額均優於勞工退 休條例每月提繳6 %規定,差別只在被告因認非原告雇主,而 無法循法定提撥程序,否則被告何須捨棄負擔較小之法定提 撥,故原告退休金權益不僅未受損,反而高於法定標準。 ⑷原告主張被告未實施特休部分:特別休假雖屬勞工權利,然 須先由勞工排定特休日期,而原告迄未舉證曾排定特休而遭 被告拒絕,不符合發給特休工資之要件。又縱認被告有給付 原告特休工資之義務,然隨車導護每年1至2月份適逢寒假有 長達3周未出車,被告仍支付足月報酬,亦即原告每年1月或2 月至少會有10日以上不用工作仍領全額報酬,此筆報酬即係 被告支付原告之特休工資,倘原告否認此部分報酬屬於特休



工資,被告則主張原告未工作仍溢領全額報酬之抵銷,故縱 依原告主張之特休工資計算,被告已支付原告高於其請求金 額之特休報酬,原告不得再為額外請求。
⑸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調降106年11、12月薪資部分:原告106年8 月前之報酬均與同年11、12月相同,至於中間2個月報酬較高 ,並非被告調漲報酬,而是原告繞過被告,自行向復興中小 學要求加錢,此非被告以雇主地位對原告所為之報酬調漲, 且復興中小學承辦人員當時告知原告,所增加之給付並非常 態,故自106年11月起因被告正式將導護納入被告員工而簽 署聘僱契約,而全體一致性比照106年8月之正常報酬簽約, 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片面減薪。況原告陳麗文106年11月本 薪尚高於同年10月,而106年11月取消勞健保補助,係因自 該月起,被告將原告納為員工,由被告直接支付勞健保之雇 主負擔,自無再補助原告之必要,故非減薪,反係加薪;原 告邱秀婷106年11月津貼尚高於同年10月,原告阮晚華106年 11月本薪及津貼均與同年10月相同,渠等106年11月取消勞 健保補助之理由與陳麗文相同,均非減薪;原告李敏惠106 年11月本薪雖較同年10月降低,然係因調整隨車大小及路線 所致,並非減薪。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一)被告承攬復興中小學之交通車業務;原告等4人受被告指派, 於復興高中附設小學部,擔任交通車隨車導護,負責照顧乘 車學童、聯繫乘車學童家長及綜整交通車行駛路線,工作時 間為上午6時25分至7時40分間(抵達學校並護送學生進入教 室時止)及下午4時至5時40分間(護送最後一位學生返家時 止)。
(二)原告陳麗文自93年11月15日起擔任隨車導護;原告邱秀婷自 103年9月15日起擔任隨車導護;原告李敏惠自106年6月12日 起擔任隨車導護;原告阮晚華自97年9月1日起擔任隨車導護 。原告4人所領薪資如原證7-1之薪資單所示。(三)被告自97年迄今,以退職金名義為原告等人提列之金額分別 如原證6、14、17之領據所示。
(四)兩造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等4人 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片面減薪、剋扣 薪資、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未按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 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5、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6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 ,原告等4人最後工作日為106年12月31日。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渠等4人均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派於復興中小學 擔任交通車隨車導護,被告自106年11月起片面減薪,且有 長期未為原告投保勞保或未按實際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而高 薪低報、未依勞基法給予特別休假、剋扣每年7月份薪資作 為退職金、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爰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38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民法第17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應休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片面減薪而短少之薪資及剋扣7月份薪資之 不當得利,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4人 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 理?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二)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 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 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 「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 個內涵:㈠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 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 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 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 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 僱主享有懲戒權等。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 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 之最重要意涵。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4人擔任復興中小學隨車導護之薪資均係由被告支付 ,此有原告提出原告4人薪資轉帳紀錄即安泰商業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及被告 公司薪資袋、被告開立予原告陳麗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存卷可稽(見卷一第19至34頁、第48至58頁、第120 頁);且有關隨車導護之工作事項如學生上下車時間及地點 、交通車司機報到時間及地點、乘車路線安排、乘車人數等 ,原告等均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會計陳淑芳回報 並聽從其指示(見卷一第126至129頁、第170至204頁);且 依證人陳淑芬證稱:被告公司承攬復興中小學校車,導護是 由被告公司處理,伊負責復興小學校車包含車輛、司機、導 護阿姨管理,伊在面試應徵導護媽媽時,會跟他們說薪資裡 面包含一千元勞健保津貼,而被告公司退職金的訂定方式為 當年7月1日至明年6月30日一年中均在職者,公司會給予一 個月底薪的退職金,待導護退職後發放,導護如有請假,全 天是扣薪600元,半天則扣300元,暑期輔導的路線是由伊及 資深的司機規劃好,再由導護阿姨去接送,導護每天須將車 況檢查表交給司機填寫,導護另須填寫安全檢核表(學生點 名表)、行車安全檢查表,上開表單由公司收取裝訂好後交 給學校,作為備查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至6頁)。是本 件隨車導護係由被告公司面試應徵並議定薪資及勞動條件, 除應依被告指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導護勞務外,如有 請假情形則由被告予以扣薪之處分,而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足見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而由被告給付報 酬予原告,且兩造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原告 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應屬可信。被告雖否認兩 造間有何僱傭關係,辯稱其承攬復興中小學校車業務,隨車 導護之報酬係由復興中小學按月提撥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付 予隨車導護,倘有剩餘,被告須將餘款匯至獨立專戶,用於 隨車導護退出時,以退職金名義予以答謝,被告須於每學期 將上開專戶之收支項目彙整予復興中小學,原告所獲取之報 酬非由被告支付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承攬復興小學交通車 請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 見卷一第106至109頁),然上開復興小學交通車請款明細表 係由被告製作向復興高中請領承攬報酬之用,另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僅能證明被告帳戶之收支明細,均無法證 明隨車導護之報酬係由復興高中給付之事實。又本院向復興 高中查詢有關隨車導護僱傭關係之歸屬及薪資報酬由何人給 付,經復興高中以107年7月4日復中字第10730007200號函覆 本院稱:「二、本校之交通車業務係經評選後與世豪通運公 司簽訂合約承攬業務,…導護薪資及管理費31萬元僅為本校 給付該公司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相關費用衍生亦為經議價後



執行,因此,所有車輛及人員之薪資福利、保險等均由世豪 通運公司負責支付,與本校無涉。」(見卷一第139頁)。 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報酬係復興高中支付云云,與事實不 符,要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每年7月份扣薪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以前每年均有給付7月份薪資,然自97 年起,即剋扣每年7月份薪資作為退職金,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薪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陳麗文邱秀婷李敏惠阮晚華各132,000元、24,000元、13,200元、 77,200元,並提出原告陳麗文之薪資帳戶即安泰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表及原告陳麗文邱秀婷阮晚華之退職金領據 為證(見卷一第19至25頁、第38至42頁、第81頁、第84至87 頁)。然依證人陳淑芬具結證稱:通常學校的暑期輔導在7 月最後一週,加上8月前三週,共四週,我們會付給導護一 個月薪資,8月最後一週在休息,然後才開學,休息那週沒 有帶小朋友,所以沒有付薪資,學期快結束時,我們會把校 車上舊生暑期輔導是否要搭校車作業好,開始排路線,每年 大概都有三位左右導護是因為暑期無法上班,有的是路線學 生太少,大概有六線左右的導護是不需要併線,所以照他們 平常上課的路線安排,大概有五線左右的路線是必須要併線 ,我們會在暑期輔導之前找一天安排路比較熟的司機帶導護 去繞一次的路線,七月前三週沒有暑期輔導,小朋友都在家 ,所以是沒有給付薪資的,只有需要併線的導護需要找一天 去繞路線,暑期輔導前兩、三天,導護要聯絡家長幾點到站 接小朋友,公司退職金的訂定方式為今年7月1日至明年6月 30日這一年中都在職的話,我們就有給一個月底薪的退職金 ,每年存在公司戶頭,等導護退職後發放,離職金的意義是 等你離開後給一筆退職金,退職金不是導護7月份的工作報 酬,因為7月份沒有上班,96年以前的退職金應該是年度給 ,每年7月1日至隔年6月30日為一年度等語(見卷二第3至6 頁)。而觀之原告陳麗文之薪資帳戶明細,其於93年11月15 日到職,雖於95年8月9日、96年8月6日分別領有其所謂之當 年度7月份薪資各12,823元、12,734元,然其於94年8月並未 領有當年度7月份薪資;又原告陳麗文自96年起至104年間、 原告邱秀婷於104年7月、原告阮晚華自97年7月起至105年間 ,均由被告發給退職金領據,其上均記載服務期間自當年7 月1日至隔年6月30日止,服務期滿者,可於退職時領回退職 金;前揭證據資料核與證人陳淑芬證述被告公司退職金的訂 定方式為當年7月1日至隔年6月30日一年均在職者,則給予 一個月底薪的退職金,96年以前的退職金是年度給,97年以



後則改由導護退職後發放,退職金並非導護7月份的工作報 酬等情若合符節。蓋原告陳麗文係於93年11月15日到職,因 其服務未滿1年,被告乃未於94年8月發給該年度(即93年7 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退職金,至於原告陳麗文於95年8 月9日、96年8月6日各領有1個月薪資,係因其於94年7月1日 至95年6月30日、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工作均滿1年之 故。且原告均不爭執每年7、8月學校放暑假,僅於暑期輔導 4週期間需提供隨車導護服務,雖渠等主張於暑期輔導前尚 須聯絡家長、重新確認乘車地點、乘車人數與意願、繪製交 通車路線圖及一次路線試行等工作,然此僅係暑期輔導開始 前之聯繫及確認路線等準備工作,與平時或暑期輔導期間所 擔任之隨車導護工作難以相提並論,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於每 年7、8月份之四週暑期輔導期間給予1個月薪資,非與情理 不合;況原告陳麗文自97年以後均未領有其所稱之7月份薪 資,其餘原告則從未領取過7月份薪資,未見渠等歷年來有 何異議,益難認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於暑期輔導前之暑假期間 亦應給付薪資。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依約應給付每年7月份 之薪資,則渠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每年 7月份剋扣之薪資,即非有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及修正前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雇雙方約定特 別休假允勞工自行擇休,若勞工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提出休 假之請求,則未休畢日數之原因難謂可歸責於雇主,雇主可 不發給未休畢日數之工資。又特別休假因勞動契約終止而未 休者,因勞工客觀上已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雇主即應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爰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曾 排定特休而遭被告拒絕,且隨車導護每年1至2月寒假期間達 3週未出車,被告仍支付足月報酬,此筆報酬即係被告支付 原告之特休工資,倘認此部分報酬非屬特休工資,則主張以 原告未工作仍溢領全額報酬互為抵銷等語置辯。經查,依證 人陳淑芬證稱:導護沒有特休假,導護在寒假期間若是1月 20日學期結束,因為跨1月15日,是給整個月薪資,若是2月



13日開學,因為也是在15日之前,也是給一個月薪資,若是 2月18日開學,就從18日以後以天計等語(見卷二第5頁背面 、第3頁背面)。是本件被告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原 告於任職期間無從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此當屬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即無 不合。至於被告辯稱寒假期間達3週未出車,被告所給付之 報酬即係支付原告之特休工資,倘認此部分報酬非屬特休工 資,則主張以原告於寒假期間未工作仍溢領之報酬互為抵銷 云云,依證人陳淑芬上開證詞,關於寒假期間之報酬係約定 以有無跨當月15日為計算基準,與特別休假無關,且被告係 依兩造上開約定給付報酬,並無原告溢領報酬之問題。 ⑶原告主張渠等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原告陳麗文15,53 3元、原告邱秀婷9,667元、原告李敏惠19,700元、原告阮晚 華9,667元,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薪資單為證(見卷一第 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29頁、第30頁、第33頁背面至34頁 、第48至58頁)。然觀之原告等人之薪資單,於106年11月 之前,被告每月除給予本薪及津貼外,尚有勞健保補助1千 元,且未扣勞健保費員工自負額,自106年11月起,則取消 勞健保補助,並扣勞健保自負額。依證人陳淑芬證稱:在面 試應徵導護媽媽時,大部分來應徵的導護自己有在職業工會 投保,伊會跟她們說薪資裡面包含1千元勞健保津貼等語( 見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且由原告等人於受僱被告前或 受僱後即自行於職業工會加保或由其他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迨於106年11月起,被告始為原告等人加保,此有原告等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卷一第頁),足見 原告等人於受僱時即知悉被告未依法投保勞健保之事實,並 由被告額外補助勞健保費用1千元,而被告自106年11月起為 原告等人加保後,即取消該項補助,則該勞健保費補助應非 原告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而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 工資,故不應列入工資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 如下:
①依原告陳麗文之薪資單所示,其離職前6個月(不含7月)之 每月平均薪資為15,359元【(14,700+(15,000+1,455)+15 ,000+15,000+15,500+15,500)6=15,359,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自93年11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受僱被告期間, 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其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 11月14日年資滿8年,享有特別休假14天,自102年11月15日 起至103年11月14日年資滿9年,享有特別休假14天,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年資滿10年,享有特別休假 15天,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年資滿11年,享



有特別休假16天,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年資 滿12年,依修正後勞基法規定享有特別休假18天,自106年 11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年資滿13年,依修正後勞 基法規定享有特別休假19天,以上合計原告陳麗文於任職期 間應享有特別休假96天,其得向被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折算工 資為49,149元(15,35930×96=49,149),原告陳麗文請 求被告給付43,062元,自無不合。
②依原告邱秀婷之薪資單所示,其離職前6個月(不含7、8月 )之月平均薪資應為9,067元【(9,000+9,000+9,000+9,000 +9,200+9,200)6=9,067】,自103年9月15日至106年12 月31日受僱被告期間,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其自 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4日年資滿1年,享有特別休假7 天,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4日年資滿2年,依修正 後勞基法規定享有特別休假10天,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7 年9月14日止,年資滿3年,依修正後勞基法規定享有特別休 假14天,以上合計原告邱秀婷於任職期間應享有特別休假31 天,其得向被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為9,369元(9,067 30×31=9,369),原告邱秀婷請求被告給付8,807元,自 無不合。
③依原告李敏惠之薪資單所示,其106年9、10月之薪資扣除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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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