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王進祥
陳信鋼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林凱若
許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彭毓琦
訴訟代理人 林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 8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 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1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 所為之信託及贈與行為移轉登記之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 告林凱若請求被告許慧芳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信託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代位被告林凱若請求被告許慧芳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附表所示土 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85年起陸續向訴外人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筆,本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4億4,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林凱若與其家 族成員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55筆土地為擔保品 ,嗣後系爭借款債權轉讓,由原告王進祥、陳信鋼於100年5 月30日基於訴外人王富代受託人之地位而取得。訴外人即被 告林凱若之叔叔林耀德持於84年、85年間取得之土地雜項執 照以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等,向原告王進祥、陳信鋼表示土 地開發前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已經申請並且旋即通過編定, 表示願與原告王進祥、陳信鋼協議合作合建,惟林耀德、被 告林凱若與其家族成員早已知悉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申請案已 遭內政部於97年5月23日發函表示審議駁回,惟仍刻意隱瞞 而未向原告王進祥、陳信鋼揭露,致原告王進祥、陳信鋼未 察上情,基於錯誤之認知,又為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並進行合 建開發,於99年9月24日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林文玲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並依據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給付被 告林凱若、訴外人林文玲保證金1億2,000萬元,由訴外人林 玉霜代為簽收;嗣原告於100年1月19日與被告2人、林文玲 及林玉霜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被 告2人、林文玲、林玉霜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寶興段等周 遭之土地,及林耀德、訴外人林世宗、林文莉、林陳舜玉、 林義忠、蔡玉珠、徐文興、顏冰心等人(下合稱林家地主) 所有之毗臨土地共同作為合作開發興建之標的(共91筆土地 ,下稱系爭合建土地),由原告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銓誠公司)負責出資興建房屋,原告銓誠公司並依據 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之約定給付被告2人、林文玲及林玉霜 保證金5,000萬元,並由林玉霜代為簽收。由於系爭合建土 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非建築用地,如欲達成合作興建目的 ,須按法定程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方 得進行開發,林家地主雖於85年間提出申請,然遭新北市政 府於103年12月3日駁回,原告本於合建誠意接手進行行政救 濟程序,所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末遭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8月1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908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林家地主於99年間與原告進行議約時,出示已經取得之雜項 執照,偽稱依78年7月7日版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 稱78年版法規)規劃之舊案正在申請中,即將獲得新北市政 府核准,並仍以舊有雜項執照作為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 之附件,且明知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應適用申請時有
效之法規即85年5月23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下稱85年版法規)而非78年版法規,或知悉原告有此誤認卻 未據實告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 合建契約並取得鉅額保證金,自構成詐欺行為,原告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知悉被告林凱若與其家族成員刻意隱瞞系爭合建 土地使用變更編定早已由內政部審議駁回之事實,且未揭露 變更編定案有新舊法適用爭議之情,經原告於107年3月22日 以存證信函行使撤銷權,前開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 之意思表示,未罹於民法第93條所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又 系爭合建土地既已經無法依據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本 旨依78年版法規完成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原告即通知被告林 凱若等合建當事人,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因不可歸 責雙方之給付不能而消滅;從而,兩造間系爭協議書與合建 契約已經因原告撤銷或不可歸責雙方之給付不能而消滅。是 以,被告林凱若為原告之債務人,分別對於原告銓誠公司、 原告王進祥及陳信鋼負有返還5,000萬元保證金、1億2,000 萬元保證金及系爭借款之債務。
㈡兩造間合建關係因系爭合建土地無法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本旨 變更編定而解消後,原告王進祥、陳信鋼為實現系爭借款債 權而對被告林凱若所有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 林凱若為逃避債務,竟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名下已 抵押土地受查封後,分別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13日 辦妥移轉登記,擅自將附表所示土地分別贈與、信託登記予 被告許慧芳,經原告於106年3月間調閱被告林凱若土地登記 謄本始知情。被告林凱若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信託登記予 被告許慧芳後,其名下財產竟不足6億元,顯已不足以清償 前開保證金及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林凱若顯係知悉原告對其 有鉅額債權,為脫免清償之責任並避免受強制執行,而擅自 將附表所示土地為信託、贈與登記予被告許慧芳,經原告陳 信鋼於106年4月1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769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林凱若、許慧芳塗銷以贈與、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辦理。是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 地所為信託及贈與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附表所示土 地。被告間基於信託及贈與而為之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 係為規避原告之追索而為之脫產行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 地並無為贈與及信託之真意,其信託及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 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信託及贈與行為移轉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就無效法律行為應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被告林凱若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 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及贈與 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凱若請求 被告許慧芳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認被告林凱若與被告許慧芳間上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然因被告林凱若就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許慧芳後, 其名下財產竟不足6億元,顯已不足以清償其開債務,並使 其作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財產減少,被告林凱若將附表所 示土地基於信託及贈與之原因關係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許慧 芳,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該信託及贈與行 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民法第244第1、4項 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信託及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林凱若請求被告許慧芳將 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林凱若與被告許慧芳於106年1月13 日就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之信託關係,及105年12月15日就 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許慧芳應 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林凱若與被告許慧芳於106年1月13日以 信託為原因,及105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就附表所 示土地信託及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 告許慧芳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
⒈林家地主曾依78年版法規申請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 ,惟該實有效之法規應為85年版法規,林家地主未以85年 版法規為申請,已有重大違誤。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及系 爭合建契約以前,85年版法規早已完成修訂,且內政部亦 於98年6月1日早已通知林家地主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 定程序已經終結而不能再補正,則修法及申請系爭合建土 地使用變更編定之程序既均早於兩造簽約前已經終結且未 能通過,原告明知於此,卻迄今長達7年均未曾另行提出 申請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也未曾新案申請,本件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迄今拒絕履約;故林家地主是否 撤回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申請,均不影響原告另行 委請專業規劃公司或依據其他法定程序辦理系爭合建土地 使用變更編定;至原告所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甚至再審 等,均非系爭協議第4條第13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定程序,
而係同一程序之衍伸及後續救濟,故原告主張均無足採。 且被告林凱若、許慧芳於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前 ,並不知悉林家地主所申請之變更編定案已於97年5月23 日遭內政部審議駁回等情,被告林凱若、許慧芳係於原告 106年另案提起撤銷信託事件檢附相關證據後始為知悉上 情,故被告林凱若、許慧芳客觀上自無從於簽訂系爭協議 及系爭合建契約時向原告施以詐術。
⒉又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第13 項約定,倘未能通過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或如未能 如期在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日期三個月內,取得政府主管機 關之核准,均仍由原告負責進行整地規劃,並另委請專業 規劃公司辦理申系爭合建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原告 本有預見系爭合建土地如無法通過土地使用變更編定,故 原告主張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非事實。另原告已坦承系爭合建 土地依法仍得申請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且原告迄今 未申請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得證實本件係因可歸 責於原告事由而為給付遲延,原告尚無主觀給付不能,本 件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及系爭合 建契約均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等語,顯無理由。且如林 耀德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即100年4月20日 前未能取得政府機關核准土地變更編定者,則依兩造於系 爭協議第4條第3項、第13項及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 第19條第6項,特別約定就原變更編定申請案未通過時原 告有重新申請之義務,原告自應另委任專業規劃公司辦理 申請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若原告申請系爭合 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失敗者,應再循其他法定程序申請變 更;若原告窮遍所有法定程序申請均為失敗者,原告接著 應即進行整地規劃;若連整地規劃均為失敗且契約均無法 履行者,則原告應再與被告協商其他合作條件;然原告自 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後迄今,明知系爭合建土地 依法得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然迄今拒絕履行申請土地 使用變更編定之義務,是本件並無不可歸責雙方而給付不 能情事,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且原告 本有預見系爭合建土地如無法通過土地使用變更編定,故 原告主張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原告分別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 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非事實。退萬步言,縱原告 於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定時不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修正之差異,然原告已承認於103年12月3日接手時即 得知系爭規則新舊法適用之爭議,當知悉遭詐欺之情,則
原告於107年3月方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
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系爭合建契 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 之約定,兩造間係以包括如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75筆林家 地主之土地作為合建之標的,並約定原告必須以合建分屋 後被告分得之房地出售所得作為債權受償之來源,原告不 得就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 契約仍繼續有效,原告自應受該等債務清償方式約定之拘 束,是原告無權逕行拍賣附表所示土地換價取償。 ⒋依據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之約定可知,被告林凱若對於原 告王進祥、陳信鋼之系爭借款應負擔之債務總額僅有693, 455,325元,故原告王進祥、陳信鋼主張其債權金額高達 21億餘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仍 為有效,則原告主張系爭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均無效 而請求返還保證金1億7,000萬元等語,顯無理由。 ㈡因被告林凱若時常出國在外,其對於林家地主土地及財產等 相關處理事宜,均交由其胞姐林玉霜及胞弟林忠志處理,上 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之行政訴訟於105年8月12日經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原告敗訴確定後,被告認原告自此再也沒有藉口推 託遲延,應即依據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另行聘請專業 工程規劃公司重新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事宜,故為俾利後續合 建用印方便,且審酌當時被告林凱若時常國內外異地奔波, 為確保系爭合建契約嗣後順利履行,乃將附表所示土地信託 及贈與予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另一位當事人即被告許慧 芳,以俾利代為處理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用印等事宜 ,被告林凱若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及債務清償之正當目的 ,並無基於脫免債權之目的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被告間所為信託與贈與行為有助於合建目的有利於債權清償 ,且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屬於自益信託性質,被告林凱若 之責任財產並未實際減少,均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況被告林 凱若持有財產高達9億多元(公告現值亦高達7億多元),遠 高於被告所主張之6億9,000萬元,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僅 約6,920,000元,所佔比例甚微,而無陷於無資力或有害及 債權之要件,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 件不合。況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13之3項規定,原告 不得對附表所示土地進行強制執行,被告自無從影響其強制 執行及查封之權利,是兩造已經明確約定將附表所示土地排 除於作為被告林凱若財產擔保範圍之外,故附表所示土地既 然並非被告林凱若財產擔保範圍,則被告林凱若縱將其信託
予被告許慧芳,亦不造成影響被告林凱若財產擔保之問題, 更無有害及債權,進而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且原告 不得以強制執行、拍賣或變賣附表所示土地之方式請求債務 清償,而僅得以合建方式請求債務清償,且被告林凱若信託 附表所示土地予被告許慧芳以方便進行合建用印,又係有助 於合建進行之目的,則被告林凱若信託及贈與予被告許慧芳 ,自不影響原告債權清償之可能性。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2頁): ㈠兩間之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有效?
⒈原告固主張林家地主於99年間與其進行議約時,出示已經 取得之雜項執照,偽稱依78年版法規規劃之舊案正在申請 中,即將獲得新北市政府核准,並仍以舊有雜項執照作為 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之附件,且明知系爭合建土地使 用變更編定應適用申請時有效之法規即85年版法規而非78 年版法規,或知悉原告有此誤認卻未據實告知,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並取得鉅額 保證金,自構成詐欺行為,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知悉被 告林凱若與其家族成員刻意隱瞞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 定早已由內政部審議駁回之事實,且未揭露變更編定案有 新舊法適用爭議之情,經原告於107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 行使撤銷權,前開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 示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玉霜於107年11月7日到庭證稱:伊全程參與系爭 合建契約簽訂過程,被告林凱若、許慧芳及林文玲出具 授權書給伊,由伊代替渠等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 議,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上之印章均由伊所蓋,簽 立合建契約時現場有伊、伊弟弟林忠志、王進祥、葉國 一、葉國一兒子葉力誠等人,簽約當時雙方並未合意僅 能以78年版法規來申請變更編定,議約過程中,王進祥 告訴伊說林耀德用78年版法規去申請,再過一個禮拜或 10天就可以變更為建地,伊回答說:「不要說一個禮拜 或10天,我給你們三個月的時間,三個月到期,沒有變 更成建地,規劃團隊一定要進場,不要再浪費時間了, 這塊地一定要用當時有效的法規去申請。」,所以系爭 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才會約定若林耀德於三個月內以舊 法變更編定沒有通過,要適用當時有效的法規申請,被 告林凱若並未向原告謊稱可以用78年版法規申請變更編 定,原告於議約及簽約期間,很清楚新舊法之差異,原 告王進祥還告訴伊用舊法容積率高,伊可以分到比較多
的坪數,伊不知道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舊案申請已經被 駁回,伊如果知道就不會在系爭合建契約中約定三個月 期限,原告提告時提出行政法院的判決,伊才知道舊案 申請已經被駁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6頁);證 人林忠志於107年6月11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9號返 還保證金事件審理時陳稱: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伊與 林玉霜、葉國一、王進祥都在現場,當時林耀德認為可 以依舊法申請,但我們認為不可能,原告認為林耀德說 有機會,不妨試試看,我們就給他們三個月的時間申請 ,如果不可以,再以現行法令即85年版法規來申請變更 編定,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林耀德未向伊或林凱若、 許慧芳、林玉霜、林文玲說土地變更編定於97年5月23 日經內政部駁回,原告於簽約協商期間很清楚新舊法規 容積率的差異,當然知道新舊法規不同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1至14頁)。勾稽上開證人林玉霜與林忠志之證述 ,其等均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林玉霜、林忠 志確時曾告知原告系爭合建土地應依新法即85年版法規 申請變更編定,惟原告認為以舊法即78年版法規去申請 較有利,故選擇先聽從林耀德所稱得以舊法申請變更編 定,如未能成功,嗣再以新法申請變更編定之情。 ⑵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前述土地(即系爭合 建土地)之變更,如未能如期在本契約書成立日起三個 月內,取得政府主管機關之核准,且未獲甲方(即原告 銓誠公司)書面同意延期時,三方(即兩造、林文玲、 林玉霜)同意請林耀德等人,撤回該申請案,並將相關 證件資料交由甲(即原告銓誠公司)丙方(即原告王進 祥、陳信鋼)負責,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 使用變更編定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見兩 造係約定以三個月為期,取得政府機關核准,如未能獲 核准,則由林耀德撤回申請案,改由原告另委請專業規 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另系爭協議第 4條第2項約定:「甲(即原告王進祥、陳信鋼)乙(即 被告林凱若、林文玲)丙(即被告許慧芳)三方同意, 林耀德該房負責申請變更編定之標的…」、第5項約定 :「本協議書成立後,乙丙方同意與甲方及甲方指定之 建商,依本協議條件及合建契約內容開發使用。甲方則 應於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洽尋建商並敦促建 商提出詳細的合建契約書(內含本協議書內容)供乙丙 方審閱簽約。」、第13項約定:「合作標的(即系爭合 建土地)因故無法辦竣用地變更編定時,乙丙方無須負
任何責任,且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協議書繼續有效,另由 甲方或建商協商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見本院 卷一第34頁正面、第35頁正反面),而系爭合建契約第 1條第1項載明建商為原告銓誠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0頁 反面),是以,本件系爭合建土地先由林耀德負責申請 變更編定,惟若因故無法辦竣用地變更編定時,另由原 告王進祥、陳信鋼或原告銓誠協商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 變更之。據此,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俱明白規範系 爭合建土地應先由林耀德申請變更編定,若無法辦竣時 ,則改由原告王進祥、陳信鋼或原告銓誠公司另循其他 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
⑶上開證人林玉霜、林忠志之陳(證)述原告選擇先依林 耀德所述按78年版法規申請,如不可行,則依85年版法 規申請乙節,核與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內容相符 ;從而,被告辯稱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前,已告知原告 本件應適用85年版法規,惟原告考量林耀德稱得依78年 版法規申請,而78版法規申請對其等較為有利,故於系 爭合建契約約定先以78年版法規申請,倘未成功,方委 託專業規劃公司另依85年版法規申請之情,足可憑採。 ⑷況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銓誠公司需 支付被告2人、林文玲、林玉霜保證金5,000萬元,原告 王進祥、陳信鋼需支付被告林凱若、林文玲保證金1億 2,000萬元,原告在未取得合建利益前即先需支出如此 龐大金額,其等應係已查證系爭合建土地之申請情形, 並已詢問專業人士關於法規適用之問題後,方同意簽立 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是原告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 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 無據。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合建土地已經無法依據系爭協議及系爭合 建契約之本旨依78年版法規完成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系爭 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因不可歸責雙方之給付不能而消 滅云云。然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前述土地( 即系爭合建土地)之變更,如未能如期在本契約書成立日 起三個月內,取得政府主管機關之核准,且未獲甲方(即 原告銓誠公司)書面同意延期時,三方(即兩造、林文玲 、林玉霜)同意請林耀德等人,撤回該申請案,並將相關 證件資料交由甲(即原告銓誠公司)丙(即原告王進祥、 陳信鋼)方負責,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 變更編定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即林耀德未於 三個月內取得核准,兩造同意由原告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
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而該契約未限定僅能以 78年版法規申請土地變更編,是原告依約當可於林耀德未 獲核准後自行申請土地變更編定,系爭合建及系爭協議並 無原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形。
⒊綜上,原告主張不足為採,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書均有 效。
㈡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林凱若與許慧芳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信託 與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係為脫免債務清償之目 的,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及贈與行為影響其強制執行之 權利,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其自有 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及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2人辦 理信託及贈與登記之時點,恰為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 系爭協議,且原告王進祥、陳信鋼對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後。惟查,被告抗辯因被告林凱若時常國內外異地 奔波,為確保系爭合建契約嗣後順利履行,乃將附表所示 土地信託及贈與予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另一位當事人 即被告許慧芳,以俾利代為處理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 定用印事宜等語,核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8土地之土地信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記載:「⑴信託目的:信託財產開發、管 理運用及處分。土地合併、分割及行使後續土地使用權同 意之行為。抵押權之塗銷與設定。⑵受益人:林凱若。⑷ 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之日止。⑸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①信託目的已完成。②雙方協議終止 信託契約。③信託期間屆滿。④雙方約定之事由發生。⑹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 )信託物所有權及信託財產開發及抵押權之塗銷與設定。 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林凱若」(見本 院卷二第58、59頁)內容相符一致,應屬可信,是本院無 法僅以附表所示土地信託及贈與之設定時間與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時間相近,逕行推論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信託 及贈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附表 所示土地信託及贈與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提 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是項 主張,委難憑採。
㈢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林凱若與許慧芳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信託 與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⒉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既屬有效,已如前述,原告即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1億7,000萬元保證金,是原告王進祥、陳 信鋼以被告間信託及贈與附表所示土地行為害及其1億2, 000萬元債權,原告銓誠公司以被告間信託及贈與附表所 示土地行為害及其5,000萬元債權,當無理由。 ⒊另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甲(即原告王進祥、陳信 鋼)乙(即被告林凱若、林文玲)雙方確認,林耀德以群 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原積欠甲方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16億9,500萬元(含宜蘭縣之抵押貸款2億5千萬元 )……甲方同意自99年9月1日起即不再計算乙方利息與違 約金。(詳如附件三,確認乙方應負擔前揭債權總額《包 括利息及違約金》為693,455,325元)。」,因系爭協議 所載16億9,500萬元扣除2億5千萬元後為14億4,500萬元, 即為系爭債權,是原告王進祥、陳信鋼與被告林凱若、林 文玲間之債務應僅餘系爭協議所確認之693,455,325元, 並非原告主張之14億4,500萬元。又系爭協議前言記載: 「被告林凱若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因甲方取得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同步處裡甲方與乙方之債權償還關係及三 方(即甲方、乙方、丙方即被告許慧芳)之合作合建契約 ,特先行同立合建契約之基本協議條件如下,俾利作為合 作開發建築之基準。」,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保證自
本協議書訂立之日起,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在本協議 書有效期間,不得將擔保債權及甲方基於本協議書取得之 債權出售、轉讓、設質、贈與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處分予任 何第三人,亦不得就擔保債權之抵押物及扣押物為拍賣或 變賣。」(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第34頁 正面),則被告林凱若、林文玲雖對原告王進祥、陳信鋼 負有債務693,455,325元,然原告王進祥、陳信鋼於系爭 協議有效期間內依約不得對被告林凱若所有附表所示土地 為拍賣或變賣之行為,是被告林凱若將附表所示土地信託 及贈與被告許慧芳,並不影響原告王進祥、陳信鋼向被告 林凱若求償693,455,325元之權利。況被告林凱若名下除 系爭合建土地外之其餘土地105年、106年之公告現值分別 為536,534,909元、526,159,497元,而其名下系爭合建土 地之105年公告現值為206,639,141元,則被告林凱若於 105年至106年間信託及贈與附表所示土地名下資產遠高於 所負債務693,455,325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 林凱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公告現值統 計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36頁、第249至269頁、卷 二第146至155頁、第329至336頁),是被告間信託及贈與 附表所示土地之行為無害於原告王進祥、陳信鋼之權利。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信託與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行為有 害其之債權,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79 條即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 所示土地之信託及贈與關係均不存在,並被告許慧芳應將附 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及贈與行為 ,並被告許慧芳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行政區│地段│地號│原所有權人│所有權人 │登記│移轉登記日期 │土地持分 │其他登記事項 │
│ │ │ │ │(即委託人│(即受託人│原因│(民國) │ │ │
│ │ │ │ │/贈與人) │/受贈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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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店 │寶興│546 │林凱若 │許慧芳 │信託│106年1月13日 │ 1/3 │信託財產,信託內│
│ │ │ │ │ │ │ │ │ │容詳信託專簿依 │
│ │ │ │ │ │ │ │ │ │105年12月12日收 │
│ │ │ │ │ │ │ │ │ │件新登字第168580│
│ │ │ │ │ │ │ │ │ │號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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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店 │寶興│555 │林凱若 │許慧芳 │信託│106年1月13日 │1/3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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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店 │寶興│558 │林凱若 │許慧芳 │信託│106年1月13日 │1/3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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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店 │寶興│614 │林凱若 │許慧芳 │信託│106年1月13日 │2637/2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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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店 │寶興│666 │林凱若 │許慧芳 │信託│106年1月13日 │1/3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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